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民终3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袁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宗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先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国安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江阳西路**丽晶公寓**。
法定代表人:佴立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袁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氏公司)因与江苏国安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错误。双方的合同己经履行完毕,已经履行的合同不可解除。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设备已经调试合格交付使用,且庭审中双方均己确认被上诉人利用设备己经提升到第五层。2、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鉴定报告合法错误,鉴定程序严重不合法。(1)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2)取样严重不合法;(3)未到现场取样;(4)上诉人所派人员到场因鉴定机构拒绝现场取样,故拒绝签字;(5)自始至终,上诉人均未同意进行鉴定。3、一审法院认定楔块在整套设备中的比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千斤顶的价款占到整套设备价款的75%,认定价值很大,会影响整个设备的使用,违反了逻辑,偷换了概念,将楔块偷换成千斤顶。楔块仅是整个设备中的一个零部件,其所占的比例少之又少,且属于易耗件,损坏可以更换。4、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额错误。无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具体的损失额都应当经过鉴定评估程序确定,一审法院酌定停工损失1万元、酌定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提升架损失3万元,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加工制作,其中的提升杆由被上诉人自行制作,整套设备系双方共同合作完成。设备出现问题的原因系由于被上诉人工人野蛮作业,致提升杆弯曲所致。2、提升杆顶部有重锤击痕迹,这是导致提升设备停止使用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未查清。3、即便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解决方案亦是修理或者更换,即使上诉人不履行这样的义务,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自行解决,但后果绝对不是解除合同,双方返还。三、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程序不公正。本案审理已有三年时间,严重超审限。四、案号错误,发回重审的案应当是重字号。
国安公司辩称:一、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制作的楔块因生产加工过程中的热处理工艺不当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整套提升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根本违约导致答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答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答辩人早在2012年2月27日向上诉人寄送书面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在收到律师函后未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早已解除。2、楔块作为整套液压提升设备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决定了千斤顶合格与否,也决定了整套设备合格与否,且楔块是定制的非标产品,不能从市场上随便购买到,在楔块断裂后,上诉人长期不提供维修、更换义务,导致整套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再者,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达不到提升550T重量的合同约定标准,即使更换质量合格的楔块,设备也因涉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无法正常运转,上诉人仍然构成根本违约。3、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判断依据,且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机构是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定的,取样时上诉人也派人参加,检材与现场设备上的未断裂楔块是同一的,鉴定报告具有专业性、科学性。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答辩人损失,合法有据。由于上诉人根本违约,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答辩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国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国安公司与袁氏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袁氏公司返还国安公司价款21万元;2.袁氏公司赔偿国安公司损失344911.1元,其中⑴因设备故障致工程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91400元;⑵另行购买提升架材料费127993.8元;⑶鉴定费10万元;⑷价款21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国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撤回解除合同的部分,将返还价款21万元纳入赔偿范围,要求袁氏公司赔偿国安公司损失共计554911.1元。
袁氏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国安公司支付尚欠价款1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4日,国安公司(定作方)与袁氏公司(承揽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并附《技术协议》一份,约定:由袁氏公司为国安公司加工制作型号为550T-18m-42m液压提升设备一套,用于国安公司分包的常熟项目工程;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执行;第六条约定: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安装调试结束,定作方应在3日内组织验收,逾期验收的或未验收即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万元(收据),发货前付10万元(收据),安装调试结束付足合同总额的95%即10.875万元(开全额发票),余款1.625万元安装调试结束六个月付清等等。《技术协议》第5条验收和质量保证约定:产品出厂时,应附袁氏公司质检部门签好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作为交货时的质量证明文件;产品最终检验地在国安公司常熟安装现场,以满足现场安装要求为最终检验条件;产品在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内,因制造质量问题而发生损坏或不能正常工作,袁氏公司应在3天内免费为国安公司修理,更换零部件;质量保证期为交付之日起6个月;第6条售前、售后服务约定:在合同签订十天内,袁氏公司提供提升架、提升架图纸。货到现场后,袁氏公司根据国安公司要求,委派一名技术人员到常熟工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及提升;正常使用后,一周内免收服务费;最后两圈板起升前,技术人员须到现场免费检查、指导直至起升结束。
2011年8月25日,国安公司向袁氏公司预付定金10万元;同年10月19日支付价款11万元,合计21万元。
2011年10月20日,袁氏公司完成液压提升设备的制作,并附合格证、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同年10月22日,设备运至常熟项目工地安装调试,后投入使用。
2011年12月14日,常熟项目现场吸收塔第五层板提升过程中,发现液压千斤顶出现问题,导致提升架直接滑落。国安公司于同年12月15日、16日组织人员将千斤顶上卡头打开进行检查,并于同年12月16日致函袁氏公司,函中载明:袁氏公司提供给国安公司的千斤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望迅速解决。随函附《常熟脱硫项目部关于吸收塔液压千斤顶问题汇报》1份,问题汇报中载明:常熟项目施工现场在12月14日吸收塔第五层板提升过程中,发现2只液压千斤顶上卡头内部抓舌断裂,导致提升架直接滑落,且在提升过程中发现多只千斤顶发出“咯咯”异常声响。12月15日、16日,项目部组织人员将千斤顶上卡头打开进行全面检查,发现24只千斤顶中有21只千斤顶上卡头抓舌有断裂现象。出现上述情况对吸收塔安全施工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请设备厂家赶紧到场分析事故原因,妥善解决。同年12月18日,袁氏公司出具《关于常熟脱硫项目部吸收塔液压千斤顶问题的回复》,回复称:12月17日下午派生产、技术负责人各一名抵达现场,经仔细查看与施工现场人员探讨,发生事故初步判断是施工现场制作的提升架未按图纸加工,施工人员对该产品使用不熟悉,操作不当,卡头楔块遭受严重外力冲击所致。同年12月20日,国安公司致函袁氏公司,函中载明: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尚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袁氏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3天内免费为国安公司修理,更换零部件。现再次书面致函,请袁氏公司派员前往常熟项目工地进行修理,迅速与国安公司协商解决此次质量问题方案。如袁氏公司不能在3日内将设备修理恢复正常,也未与国安公司达成解决方案,国安公司将本着减轻损失的原则依法处置。但袁氏公司未对设备进行修理或更换零部件。
2012年2月27日,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受国安公司委托致函袁氏公司,律师函中载明:袁氏公司制作的液压千斤顶出现问题后,国安公司曾发函给袁氏公司,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并协商解决方案,但袁氏公司未派员前往工地修理。根据国安公司反映的相关情况,袁氏公司不具备生产所供设备的许可证资质,亦未附生产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长期也不承担保修义务,给国安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国安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国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袁氏公司应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国安公司已付货款,其后再行协商赔偿事宜。否则,国安公司将授权律师诉诸法律依法维权。
2013年1月18日,国安公司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袁氏公司返还价款本金21万元、赔偿损失219393.8元。后国安公司变更解除合同为确认合同无效。袁氏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国安公司给付合同款项12.5万元。诉讼过程中,国安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江苏质检研究院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5日,江苏质检研究院出具(2013)SJJD-JDBG027号《液压提升设备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1、热处理工艺不当是导致楔块开裂的主要原因;2、袁氏公司在2011年出厂的产品合格证上显示使用的标准GB/T15622-1995《液压缸试验方法》是作废标准,该标准是液压缸试验方法标准,不能依据该标准判定液压缸产品质量的符合性,更不能判定液压提升设备质量的符合性。国安公司因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10万元。同年12月,国安公司申请撤回本诉,袁氏公司申请撤回反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一、袁氏公司应返还国安公司价款21万元并承担利息,赔偿损失14万元。理由如下:1.国安公司与袁氏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技术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国安公司按约支付了部分价款,袁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国安公司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液压提升设备。2.江苏质检研究院具有鉴定资质,其到现场勘验、取样时,袁氏公司、国安公司均派人参加,鉴定程序合法。江苏质检研究院将断裂楔块和未断裂楔块进行检验、分析、对比后出具了《液压提升设备鉴定报告》,该报告具有专业性、科学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鉴定结论反映袁氏公司交付的液压提升设备中的楔块存在热处理工艺不当问题,是导致楔块开裂的主要原因。且专家在断口信息(电镜照片)中未发现有过载或冲击的信息,排除了国安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的原因。国安公司制作的提升架是袁氏公司设计、提供的图纸,在安装设备时袁氏公司建议国安公司安装耳块,国安公司按其要求已安装,亦无证据证明国安公司制作的提升架存在质量问题。袁氏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且未提供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应认定袁氏公司交付的液压提升设备中的楔块存在质量问题,且是自身原因。3.根据袁氏公司提供的订货清单,所有千斤顶的价款占到整个设备价款的75%,其在整个设备中的价值和作用较大,千斤顶中的楔块出现质量问题时,会影响整套设备的使用。国安公司使用液压提升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时在质保期内,其及时向袁氏公司反映情况,按照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应由袁氏公司负责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但袁氏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整套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国安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袁氏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4.2012年2月27日,国安公司委托律师向袁氏公司发律师函,认为:袁氏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长期不承担保修义务,给国安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国安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有权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协商赔偿事宜。袁氏公司收函后一直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国安公司要求袁氏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价款21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国安公司应将液压提升设备一套返还给袁氏公司。5.国安公司主张的损失中:⑴因设备故障致工程停工的工人工资91400元,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的,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强,停工的时间、人数难以确定。工作日志中反映常熟项目工程尚有其他工作内容,国安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设备故障导致工程延期等产生的损失。考虑到袁氏公司的液压提升设备出现故障必然会导致工人停工、产生损失,故本院酌定停工损失为1万元;⑵提升架材料款127993.8元,因袁氏公司交付的液压提升设备与提升架是配套使用的,液压提升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国安公司向袁氏公司发函,袁氏公司派人到现场检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导致整套设备无法使用。国安公司在此情况下另行购买液压提升设备,原提升架失去作用,该项损失是由于袁氏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应予赔偿。考虑到国安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是购买方管、槽钢等材料费,残值较大,扣除残值后,本院酌定袁氏公司赔偿3万元;⑶鉴定费10万元,该费用是国安公司申请鉴定而产生的,经鉴定,袁氏公司交付的液压提升设备中楔块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鉴定费应由袁氏公司承担;⑷已付价款的利息,国安公司要求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
二、袁氏公司反诉要求国安公司支付价款11.5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如前所述,国安公司与袁氏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袁氏公司反诉要求国安公司支付价款11.5万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安公司要求袁氏公司返还已付价款21万元、承担利息、赔偿损失14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同时,国安公司应将液压提升设备一套返还给袁氏公司;国安公司的其余诉求不予支持。袁氏公司反诉要求国安公司支付价款11.5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扬州袁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国安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价款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江苏国安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袁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550T-18m-42m液压提升设备一套;三、扬州袁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国安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万元、承担鉴定费10万元;四、驳回江苏国安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扬州袁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国安公司负担3023元,袁氏公司负担63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袁氏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是否适当;二、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是否适当;三、原审法院对违约责任的认定以及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就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案涉液压提升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国安公司向袁氏公司发函,袁氏公司派人到现场检查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国安公司遂委托律师于2012年2月27日向袁氏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袁氏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长期不承担保修义务,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确提出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袁氏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协商赔偿事宜,但袁氏公司收函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就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亦无不当。本案中作出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系在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选定,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取样时,袁氏公司、国安公司均派人参加,鉴定程序合法,袁氏公司所派人员拒绝签字不构成否定鉴定程序合法性的理由。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液压提升设备鉴定报告》内容,结合取样、鉴定过程以及案件相关证据,能够确定检材来源于案涉设备,鉴定报告的结论也具有专业性、科学性,故鉴定报告应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就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对违约责任的认定以及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国安公司与袁氏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已解除,而造成合同解除的相关责任应由袁氏公司承担,对此原审法院已进行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赞同;袁氏公司认为系因国安公司制作的提升架变形以及操作不当造成液压提升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判令袁氏公司返还价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判令国安公司返还案涉设备并判决驳回袁氏公司要求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袁氏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整套设备无法使用,必然造成停工以及与液压提升设备配套使用的提升架失去作用,国安公司主张停工损失以及提升架材料款损失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结合案情酌定相应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且已考虑了双方利益的平衡,故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期限近三年,确实偏长,尽管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结果,但原审法院也应引以为戒,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公正高效”的司法需求。而本案发回重审后的案号系按照法院有关规定生成,并不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袁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上诉人扬州袁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毅
审判员 韩 凯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梅 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