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13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11813号
原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方新天地1幢B808-B8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斯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维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维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6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5日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截止2017年10月25日为4205000元);2、被告依法拍卖、变卖房产所得拍卖、变卖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6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10月26日起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依法拍卖、变卖房产所得拍卖、变卖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张家港市保税区上海路的办公楼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双方对于工期及工程款支付期限等均进行了约定,但是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资金继续投入,造成原告工期持续延后。2015年5月15日,双方对原告施工建设的办公楼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在该工程中具有自行对外发包的工程款,由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款总价为1690万元,双方进行结算后原告进行复工。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将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原告在建设过程中已收到的工程款530万元。现由于被告自行发包工程未付工程款,导致办公楼未能整体完工,未整体竣工验收并且停工至今,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导致原告损失无限扩大。后原告敦促被告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验收义务,为此,起诉来院。
被告盛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盛邦公司作为发包人、华维斯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维斯公司承建盛邦公司位于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的办公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合同同时对于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均作了相应约定。2014年6月5日,盛邦公司与华维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修正书》一份,对原告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了修正和补充。2015年5月18日,盛邦公司与华维斯公司签订《补充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同意办公楼工程结算明细中,实际结算造价为壹仟陆佰玖拾万元整(小写1690万元)及备注条款。二、甲方再支付乙方伍拾万元预付工程款后乙方必须恢复施工,在二个月内竣工验收,如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推迟工程期限,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三、甲方单独发包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予以配合;安全及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同日,双方签订《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结算明细》一份,确认工程实际结算总价16900000元,并约定建设单位支付500000后,结算协议生效,施工单位复工。后华维斯公司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华维斯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盛邦公司也未能及时对华维斯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为此涉诉。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修正书》、《补充施工协议》、《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结算明细》、《情况说明》、《验收催告函》、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盛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根据《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结算明细》及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16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盛邦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盛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次,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协议》、南京华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调查情况看,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底施工完毕,原告多次要求验收未果,原告据此主张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最后,被告盛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1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原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16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中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00元,公告费1380元,合计92780元,由被告盛邦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华维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盛邦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