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6218号
原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78140907B,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梁集镇梁集社区南圩组。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云,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禾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6288184X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东坝街道欧兰特大道01号。
法定代表人:吕方明。
原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禾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日立案。原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2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142元,由原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园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李雪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