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成,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凯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祁兴村部。
法定代表人:阙广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凯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扬建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工程已经完工,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工程款共计800万元,被上诉人己直接向两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386万元,除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9)0803民初4407号民事调解书代两上诉人向淮安市华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付款645020元外,其余款项均未结清。
凯扬建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凯扬建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偿付价款909020元并承担利息暂定10000元(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暂合计91902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函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9日,***、***借用凯扬建设的资质与江苏润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2月10日,***、***以江苏凯扬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润发食品1#2#厂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淮安市华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润发食品厂房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淮安市华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按约向***、***提供商品混凝土,2018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675687元,2018年2月16日结已供款80%,剩余款项经淮安市华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索要仍未支付,淮安市华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凯扬建设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全部诉讼费用(涉案案号(2018)苏0803民初5523号),该案庭审中,***、***同意给付淮安市华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75687元及利息20270元,凯扬建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负担。凯扬建设于2019年1月5日偿还50000元,1月11日偿还50000元,2月20日偿还50000元,5月8日偿还50000元,9月4日偿还60000元,12月9日偿还50000元,2020年1月23日偿还50000元。后淮安市华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凯扬建设给付执行款285020元。
2018年2月26日,***、***以江苏凯扬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润发食品1#2#厂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姜宝宏签订《多层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姜宝宏多次向***、***送货,2018年5月15日,经对账,由合同签订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凯扬建设共欠姜宝宏494146元。此后凯扬建设陆续付款25万元,剩余款项凯扬建设未再支付,姜宝宏于2019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凯扬建设支付货款244146元、违约金30437元、律师费15000元,保全保函费1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涉案案号(2019)苏0803民初4407号),该案庭审中,凯扬建设与姜宝宏达成调解协议,凯扬建设同意给付姜宝宏货款244146元、律师费15000元、保全保函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2709.5元、保全费1920元由凯扬建设负担。
2018年5月29日,***向凯扬建设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关于凯扬建设公司润发食品厂1、2、3号厂房项目部章交还凯扬公司,之前因章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凯扬公司无关,产生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2018.5.29”。
2018年6月16日,***、***出具《关于华辰砼付款的承诺》一份,载明:“如下:6月16日付10万,6月底付15万,7月20日左右付20万,8月底付20万,如按上述付款,我方保证砼正常供应。承诺人:******2018年6月16日”。
2018年10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郑重承诺江苏润发食品有限公司1#、2#楼厂房在资金协调到帐后,我负责工地正常施工……承诺人:***日期:2018.10.18”。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借用凯扬建设项目部的资质取得了江苏润发食品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凯扬建设主张的两笔债务均系在案涉项目厂房建设中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进行偿还,凯扬建设替***、***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进行追偿。***、***欠案外人淮安市华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75687元、利息20270元、案件受理费5380元,凯扬建设陈述其代归还案外人淮安市华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共计645020元,有双方的庭审陈述、(2018)苏0803民初5523号调解书、凯扬建设提供的转账明细、***出具的《承诺》、***、***出具的《关于华辰砼付款的承诺》、***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债务系***、***承接案涉工程所欠,双方在(2018)苏0803民初5523号调解书中约定由***、***偿还债务,凯扬建设承担连带责任。后***、***未偿还债务,凯扬建设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欠案外人姜宝宏货款244146元、律师费15000元、保全保函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2709.5元、保全费1920元,凯扬建设陈述其代***、***归还案外人姜宝宏共计264000元,有双方的庭审陈述、(2019)苏0803民初4407号调解书、凯扬建设提供的转账明细、***出具的《承诺》、***、***出具的《关于华辰砼付款的承诺》、***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债务系***、***承接案涉工程所欠,应由***、***进行偿还。凯扬建设主张***、***归还909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凯扬建设要求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凯扬建设要求承担担保保函费用,双方没有约定且担保保函费用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凯扬建设请求***、***承担担保保函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凯扬建设909020元及利息(利息以9090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凯扬建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0元,减半收取计64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经(2018)苏0803民初5523号民事调解书及(2019)苏0803民初44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偿还了涉案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具有法律依据。对于被上诉人支付姜宝宏的款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付款凭证及上诉人与姜宝宏签订的《多层板买卖合同》、对账单予以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无涉,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纯
审判员 李前兵
审判员 庞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