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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张某某,重庆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2民初844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张某某。 被告:重庆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重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一年期LPR3.65%计算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某甲公司因承建的*边坡治理工地需要挖机,而由被告***、张某某出面从原告处租赁挖机使用。2020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材料,载明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9973元,被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转账3597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拒付,尚欠14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在诉状中明确系***、张某某租赁使用,并由二人结算,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我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更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司受指令打款行为,不能成为支付租赁费的理由。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边坡治理工程无名表载明,***挖机于2019年1月至3月在*边坡治理工地破碎等共计49973元。此款业主某乙公司支付至某甲公司第一笔款60万元后,某甲公司支付80%给***,第二笔款到后支付完。被告***、张某某在该表下签字确认,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结算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 被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转款35973元。 案外人重庆某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部分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9年1月11日支付20万元、2019年7月1日支付22万元、2019年12月10日支付33万元、2020年1月9日支付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边坡治理工程无名表、银行转账凭证、重庆某丙公司支付审批表、银行业务回证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签字确认的无名结算表可视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租赁费的结算,经结算,被告***、张某某共产生租金49973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35973元,尚欠14000元,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租金1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利率以不超过3.65%为限)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某甲公司。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或其自愿加入本案合同之债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利率以不超过3.65%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