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5民初1757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地重庆市云阳县滨江路8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2672065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1682.98元(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2023年12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由原告定做一个20立方米的消防水箱,价格为每立方米900元,一共是18000元,送货地址为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双江公巡中队业务用房,施工人员为***。验收合格后,开具了完工单,由施工人员***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给我干活,真正的老板是***,当时订做水箱我只是帮忙联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第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第二,案涉工程系***、***借用答辩人资质,***、***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所有实际出资、盈亏、人员雇请、报酬发放、设备物资的购销均由***、***负责;第三,被告***、***、***、***均非答辩人的员工,不构成表见代理。
经本院审查,对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4月8日被告***、***与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如下:根据乙方的申请,甲方决定将云阳县双江公巡逻中队业务用房工程项目,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建。二、承包方式。1.该工程由乙方全额承包。乙方以自有和共有的财产作为担保,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乙方按照工程总造价1%向甲方缴纳监督、管理、指导等服务费。2020年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由原告定做一个20立方米的消防水箱,送货地址为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双江公巡中队业务用房。完工后,2021年6月15日被告的施工员***在完工单上签字确认,内容为:工程项目:双江公巡中队,消防水箱,1个20立方米,单价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通话记录、内部承包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完工单、询问笔录、走访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合同,但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建云阳县双江公巡中队业务用房的工程项目,同时雇请***、***等人从事施工员、管理员等工作,被告***联系原告***定做了消防水箱,施工员***签字认可,被告***系工地实际管理人。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联系的定制消防水箱的业务由原告***完成并出具了完工单,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另外由于被告***、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并且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21年6月16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即被告***、***从2024年2月28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时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下欠货款18000元,并从2024年2月28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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