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盛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4民初2884号 原告:重庆盛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钢花路40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87466487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西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42857863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盛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公司”)诉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奉节华东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奉节华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奉节华东建筑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盛天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1日前的租金、赔偿款等共计62499.9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2499.9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奉节华东建筑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盛天公司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由被告奉节华东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告盛天公司与被告奉节华东建筑公司、***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奉节华东建筑公司与***共同向原告盛天公司租用横杆、立杆、上托、下托等物资用于重庆西南医院TOMODHZXJSQ机房新建工程工地,并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以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和租赁物资丢失、报废及损坏的赔偿标准,且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费用,原告因此提起诉讼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前述《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上述租用的物资,但被告奉节华东建筑公司、***并未按约向原告履行租金等的支付义务,截至2019年12月11日,尚欠原告租金、赔偿款等62499.99元。原告认为,《物资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赔偿款等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租金、赔偿款等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奉节华东建筑公司辩称,1.***不是奉节华东建筑公司的员工,其与盛天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与奉节华东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2.案涉《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医院项目部印章,是***私自刻制并与盛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奉节华东建筑公司并不知晓。3.即使案涉《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奉节华东建筑公司西南医院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仅用于与业主、设计、监理等来往的技术文件、工程联系函等资料的确认,而对外签订合同应加盖公司公章。4.奉节华东建筑公司是案涉西南医院TOMODHZXJSQ机房新建工程的总包方,但奉节华东建筑公司是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奉节华东建筑公司不清楚,但奉节华东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要求依法驳回盛天公司对奉节华东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原告盛天公司作为出租方及甲方、被告奉节华东建筑公司作为承租方及乙方、被告***作为共同承租人及丙方,三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租赁物资的品种、租赁单价、物资成本(见下表): 物资名称 规格 型号 计价 单位 租金单价 (元/天) 物资赔偿 价(元) 保养 费(元) 上下车费 (元/吨) 备注 碗扣 横杆 吨 4.00 5800.00 35.00 30.00 1、实际数量以双方签字认可的送(发)货单为准进行结算。2、此单价不含税,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 横杆300 根 0.02 18.00 0.50 立杆 吨 4.00 5800.00 35.00 立杆300 根 0.02 18.00 0.50 上托 套 0.05 38.00 1.00 下托 套 0.05 38.00 1.00 其他:打包不收费,打包钢丝和钢丝绳需归还,若遗失钢丝按5元/根,钢丝绳按25元/根赔偿 备注:送(发)货单据的实际租赁数量、规格与合同不一致时,以送(发)货单据为准进行结算;以重量计量的货品,按理论重量计重;乙方收到的租赁物资和实际需要的租赁物资不一致时,应当拒绝收货,否则视为收到租赁物资是合格产品。乙方在甲方库房(位于重庆西彭库)提货或者还货。2.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承租物资全部归还到甲方指定库房并结清所有款项之日为止。3.租赁物资从乙方或丙方验收签字之日起,到该租赁物退回甲方指定地点为止,为一个租赁周期,租期少于90日,按90日计算。4.本合同的结算以《租赁物资发(送)货单》等相关法律文件为租金计算依据。租赁物资从出库当日起计算租金,租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每月25日计算一次,并由承租方在次月10日前结清租金,不得拖延。物资退库之日停算所退部分物资租金(退库当日不计),乙丙方若有报停丢失或报废部分物资,应在当月进行结算,并在次月内结算所有赔偿款。物资赔偿款未到甲方账户之前,继续计算对应的租金。5.承租方在每月25日前与出租方进行物资租赁核对,并签订结算单;若承租方未按时与出租方进行核对结算,则以出租方核算金额为准。乙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或丙方任何一方与甲方进行的租赁物资核对,乙丙双方均予以认可,对乙丙双方均有效。6.乙丙方在承租期间应对租赁物资妥善保管,合理使用,严禁高空抛掷租赁物,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改变租赁物的原样,所租物资如有变形、损伤,经甲方收货人员根据变形、损伤程度确认可以通过大修、小维修等处理不影响受力的,乙方或丙方同意并确认维修数量和费用后方可入库;其维修、改制费用由乙丙方按合同附件中约定单价承担。乙丙方承租期间如有物资、配件丢失或损坏报废,则按照本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物资、配件的价格进行赔偿。7.乙方和丙方在本合同中共同指定经办人***(身份证号:51022619580714613X)、***(身份证号:512323196606274556)办理本合同中相关事务,经办人有权签字确认与本租赁相关的收货、结算、赔偿等所有文件资料;经办人行为属乙方和丙方的职务行为,如乙方、丙方临时指派非合同约定的经办人,必须出具有效授权(委托)书,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发货。8.提货方式:乙丙方自行负责到甲方库房提货和归还,并由乙丙方承担提货、退货等产生的相关费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往返运费和双方现场的上车人工费、下车人工费、吊装费等)。9.乙丙方所租物资仅限用于本合同约定的重庆西南医院TOMODHZXJSQ机房新建工程工地使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租赁期间不得转让、转租、转移到其他工地使用、抵押、变卖;否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租赁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在甲方限定时间内归还和赔偿租赁物资,并按乙方和丙方应付甲方租金的一倍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10.丙方每月按甲、乙双方确认的租金及保养费、维修费,上下车费等费用金额给予登记记账,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等监督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由于丙方是工程的总包方,所租赁物资在丙方项目,因此丙方自愿与乙方共同向甲方承租物资,丙方自愿共同向甲方履行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养费、维修费、上下车费、赔偿款等一切费用)的支付义务,自愿共同与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与责任。11.物资退场后,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全部租金及应付款项。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则丙方保证从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相应金额用于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就乙方拖欠的全部租金和应付款项向甲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12、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若乙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丙方任何一方或要求乙丙双方共同向甲方承担全部责任。13、乙方、丙方须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及费用,如经催告仍不给付,甲方可请求工程发包方在工程款中扣留,直接支付给甲方;同时乙方、丙方应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如甲方因此提起诉讼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由乙方、丙方承担。14.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乙方或丙方有毁损、改制租赁物等行为,甲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丙方立即退还所有租赁物资并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赔偿。15.本合同原则上由乙方公司本部签订。如因工程需要,乙方公司项目部的签章代表乙方公司本部的行为,并由公司本部承担相应责任。乙方确认***(身份证号:512324196606274556)为工程项目负责人。16.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7.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物资还完、结清款项即自然失效。 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原告盛天公司盖章及经办人***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医院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名,同时,被告***还在丙方经办人处签名。前述租赁合同附件还就租赁物资丢失赔偿价格、物品丢失、报废赔偿价进行了约定: 附表1:租赁物资丢失赔偿价格: 序号 品名 规格 单位 重量(kg) 1 横杆 HG-900 根 4.00 2 横杆 HG-600 根 2.9 3 横杆300 HG-300 根 2.1 4 下托 KTZ 套 6.45 5 上托 KTZ 套 6.84 6 立杆 LG-3000 根 17.31 7 立杆 LG-2400 根 14.02 8 立杆 LG-1800 根 10.67 9 立杆 LG-1200 根 7.41 10 立杆 LG-900 根 5.6 11 立杆 LG-600 根 4.3 12 立杆300 LG-300 根 2.45 附表2:物品丢失、报废赔偿价 序号 损坏类别 单位 赔偿 标准(元) 序号 损坏类别 单位 赔偿 标准(元) 1 表面未清理 根 2.10 10 插头丢失 个 5.60 2 托板变形 个 3.50 11 活弯 根 5.00 3 槽板丢失 个 10.00 12 开焊 处 2.10 4 底板丢失 个 8.00 13 螺母丢失/破坏 个 4.2 5 丢上端扣 个 5.00 14 丝扣未清理 根 7.00 6 丢中间扣 个 10.00 15 外套管变形 个 3.50 7 钢管扁口 个 5.00 16 外套管丢失/损坏 个 7.00 8 管内堵塞 个 3.50 17 外套管开焊 个 2.10 9 横档肖脱落 个 2.80 18 中间扣变形 个 10.00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盛天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6月11日向西南医院项目工地提供碗扣架立杆等租赁物资共计48.9304吨,在2019年6月10日的发货单中损赔记录数量部分记载有:“打包绳丢失赔偿25元/根,打包钢丝丢失赔偿4元/根”内容。 在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双方以对账单、结算清单的形式对租金(含维修费、装卸费等)进行了结算,具体金额为45487.44元(见下表): 结算日期 应收租金 (元) 装卸费 (元) 应收金额 合计(元) 承租方 经办人 2019.06.10-2019.07.25 14646.51 1467.91 16114.42 *** 2019.07.26-2019.08.25 9897.43 9897.43 *** 2019.08.26-2019.09.25 9897.43 9897.43 *** 2019.09.26-2019.10.25 9578.16 9578.16 *** 总计 45487.44 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10日、2019年12月8日、2019年12月11日,***作为退货人,陆续向原告盛天公司退回碗扣架立杆等租赁物资48.64433吨,并在退货单中损赔记录部分对损赔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期间租金(含保养费、其它维修费、装卸费等)原告盛天公司主张分别为12200.17元(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4812.38元(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1日),共计17012.55元,但承租方未签字确认。经本院核实,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打包钢丝丢失赔偿标准由5元/根变更为4元/根,故前述费用应扣减多计算的打包钢丝丢失赔偿款8元,扣减后,该期间租金及赔偿款等总额为17004.55元。 另查明,原告盛天公司与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盛天公司应向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服务费2000元,于涉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再向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支付后期律师服务费1000元。之后,原告盛天公司向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000元,2019年7月10日,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开具2000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 再查明,2019年1月16日,被告奉节华东建筑公司与案外人***(转***)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TOMODHZXJSQ机房新建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庭审中,经被告奉节华东建筑公司辨认,其认可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其向法院提供的被告奉节华东建筑公司西南医院项目部印模是一致的。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单、对账单、结算清单、退货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盛天公司与被告奉节华东建筑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被告奉节华东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其一、本案原告盛天公司系与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医院项目部及***共同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乙方当事人的性质属于项目部,而项目部是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以及项目管理等相关法规规定,为完成某一项具体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现场管理部门,其代表设立单位具体实施该工程项目的管理,项目完成后即被撤销,对外不能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单位即被告奉节华东建筑公司承担。其二、被告奉节华东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其在庭审中提供的项目部印模是一致的,其虽然主张该印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而事实上该项目部印章已实际用于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这应属其对项目部印章管理不善所导致,由此并不能否认其仍系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其三,重庆西南医院TOMODHZXJSQ机房新建工程系被告奉节华东建筑公司承建项目,本案租赁物资由租赁合同指定的经办人***、***签收,租赁物资实际用于该项目。其四,合同明确约定公司项目部的签章代表公司本部的行为,并由公司本部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奉节华东建筑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奉节华东建筑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的合同责任。 关于原告盛天公司诉请的租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资从出库当日起计算租金,每月25日计算一次租金,承租方在次月10日前结清租金。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双方经结算的租金(含装卸费)为45487.44元。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奉节华东建筑公司、***陆续返还租赁物资后于2019年12月11日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资时表示剩余租赁物资不能实际返还,至此,双方租赁合同实际不再继续履行,原告盛天公司主张租金等费用至该日期为止,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盛天公司据实主张该期间的租金(含保养费、丢失赔偿费等)分别为12200.17元、4812.38元,被告方虽未签字确认,但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若承租方未按时与出租方进行核对结算,则以出租方核算金额为准。因此,本院审查后扣减原告盛天公司多计算的打包钢丝赔偿款8元,并确认该期间租金及赔偿款实际为17004.55元。即截止2019年12月11日,被告奉节华东建筑公司和***应支付原告盛天公司的租金共计62491.99元。 关于原告盛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租金每月25日计算一次,并由承租方在次月10日前结清租金。如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经催告仍未给付,承租方应按欠款总额向出租方支付逾期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盛天公司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有合同约定,但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予以计算。对于原告盛天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租金总额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欠付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盛天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原告盛天公司因本案纠纷约定应当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但实际仅支付前期律师服务费2000元,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方负担,故对原告盛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其实际支付的金额2000元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奉节华东建筑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重庆盛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2月11日的租金(含维修费、装卸费、保养费等)62491.99元及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租金总额62491.9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重庆盛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重庆盛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原告重庆盛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