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巴蜀渝东中学与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236行初98号 原告重庆市巴蜀渝东中学,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山谷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6778465466M。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县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6008658173L。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11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42857863K。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2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重庆市巴蜀渝东中学(简称巴蜀渝东中学)诉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蜀渝东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东建筑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华东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0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蜀渝东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华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人社局的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10日,被告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系修建重庆市巴蜀渝东中学外墙便民小道工地的工人。2019年1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和***、***在重庆市巴蜀渝东中学修建外墙便民小道,***在辅助钻机开挖大块石头时,不慎被钻机弹回打伤左手。***同志于2019年1月2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市巴蜀渝东中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巴蜀渝东中学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聘任第三人***做工,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存在争议的劳动关系没有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没有依据,认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任何证据。原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巴蜀渝东中学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据1、2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4.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回证; 证据3、4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 5.巴蜀渝东中学水保基地(二期)围墙修建劳务合同,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工地或组织修建的工程受伤。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原告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原告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我局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3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4.工伤认定申请表; 5.奉节人社伤险受字〔2019〕10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6.奉节人社伤险举字〔2019〕1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7.送达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的回证; 8.重庆市巴蜀渝东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 9.***的住院病历资料(共计10页); 10.***全身照片、手部照片; 11.***社会保障卡复印件; 12.***出具的***同志受伤经过旁证材料; 13.***出具的***同志受伤经过旁证材料; 14.***、***的身份证复印件; 15.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16.送达工伤决定书的回证。 证据4-16证明被告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后,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当事人。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受伤的涉案工程系原告巴蜀渝东中学承包给***的,***的受伤符合工伤的范围,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光盘资料一份(内容为***的儿子和女儿与原告处职工杜老师的通话),证明原告受伤的工地系原告的工程。 第三人华东建筑公司述称,该案与第三人华东建筑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华东建筑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我聘来给我做活路的,第三人***受伤是事实,该治疗就治疗。 第三人***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巴蜀渝东中学举示的证据,被告县人社局、第三人***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华东建筑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无异议。 被告县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原告巴蜀渝东中学认为证据12、1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华东建筑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其余证据表示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证据1-3、8无异议,其余证据表示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举示的证据,原告巴蜀渝东中学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县人社局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华东建筑公司、***均表示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巴蜀渝东中学举示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县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2、13中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余内容不予采信;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原、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6日,原告巴蜀渝东中学作为甲方与乙方第三人华东建筑公司签订“巴蜀渝东中学水保基地(二期)围墙修建劳务合同”,协议约定由乙方在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5月1日对原告巴蜀渝东中学后校门东北侧新增绿化带(施工地点:东面以水厂管道道路为界,北面以移民征地界石为界,南面以公路挡墙为界,西面至学校原有围墙)修建围墙。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聘用的第三人***做工。2019年1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和***、***在重庆市巴蜀渝东中学围墙外修建便民小道,***在辅助钻机开挖大块石头时,不慎被钻机弹回打伤左手。2019年3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18日受理该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2019年5月10日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列用人单位为原告巴蜀渝东中学,调查核实情况载明:***系修建重庆市巴蜀渝东中学外墙便民小道工地的工人……,***同志于2019年1月2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巴蜀渝东中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县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原告巴蜀渝东中学与第三人华东建筑公司签订的“巴蜀渝东中学水保基地(二期)围墙修建劳务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华东建筑公司在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5月1日对原告巴蜀渝东中学后校门东北侧新增绿化带(施工地点:东面以水厂管道道路为界,北面以移民征地界石为界,南面以公路挡墙为界,西面至学校原有围墙)修建围墙。结合庭审中第三人华东建筑公司、***均认可***是“巴蜀渝东中学水保基地(二期)围墙修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拨付程序为,原告巴蜀渝东中学将工程款拨付到第三人华东建筑公司处,第三人华东建筑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应为“巴蜀渝东中学水保基地(二期)围墙修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根据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巴蜀渝东中学将“巴蜀渝东中学水保基地(二期)围墙修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华东建筑公司后,工程实际由第三人***负责工程施工。第三人***系***聘任的工人,在巴蜀渝东中学外墙附近的便民小道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被告没有证据认定该便民小道工地属于“巴蜀渝东中学水保基地(二期)围墙修建工程”的施工工地。被告在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认定由重庆市巴蜀渝东中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3号)。 二、责令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