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4民初2838号
原告:重庆铉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02KC9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西路**信用代码91500236742857863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铉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铉锴商贸公司”)与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铉锴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铉锴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东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本金差额及加价款合计188295.44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东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1)以34667.44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2)以153628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华东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华东建筑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该2笔费用以实际产生后开具的票具据实计算);5.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华东建筑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华东建筑公司因承包了西南医院机房新建工程项目需要购买钢材,于2018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定价方式、货物加价款及结算方式、结算依据及方法、付款方式等,还约定***、***、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向被告华东建筑公司所供的货款进行全额连带担保;如果因结算事宜诉讼到法院,由败诉方支付胜诉方律师费(按货款金额的5%支付);同意将争议提交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给被告华东建筑公司共计供货价值721684.23元,原告给被告华东建筑公司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华东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货款191697.51元、于2019年7月24日支付货款295319.28元,尚欠货款本金234667.44元及约定的加价款未付。原告遂于2019年11月20日起诉到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开庭前原被告达成了和解,重新签署了一份支付货款协议,原告向法院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及保全,撤诉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根据支付货款协议约定,被告华东建筑公司至今仍欠原告钢材款本金差额及加价款合计188295.44元未付,被告***、***、***也未对被告华东建筑公司所欠货款及加价款承担清偿责任,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
被告华东建筑公司辩称,不认可向原告支付货物加价款及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只同意支付货款本金及适当的利息;支付货款协议第5条的协议是无效的,原告应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告本身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即使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也应该减少违约金(包括货物加价款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支付货款协议前两页不是当时双方达成的条款,被告***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按约定开具13%个点的发票。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东建筑公司承接了西南医院机房新建工程后需要购买钢材,2018年12月20日,被告华东建筑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约300吨钢材,双方就钢材型号、基础价格进行了约定;货到工地之日起每天每吨加价5元,甲方每个月付一次货款,如果当月货款未付完,从三个月起每天每吨加价6元,直到货款付清为止;结算价格=基础价格+80元(出库费和运杂费)+货物加价款(不含税);***、***、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5月5日分3次共计向被告华东建筑公司供应了总价值721684.23元(不含加价款)的钢材,并向被告华东建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21684.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9年7月24日,被告华东建筑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487016.79元。
2019年11月25日,铉锴商贸公司向法院起诉华东建筑公司、***、***、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本金、加价款、律师费共计391731.6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诉讼中,经协商,铉锴商贸公司(作为甲方)、华东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作为丁方)、***(作为戊方)达成《支付货款协议》,约定:送货单的结算单价和货款加价款的金额经五方确认不存在任何争议,甲方开具的发票如有问题甲方无条件配合解决,能开13%个点的发票就开13%个点的发票;甲方向法院撤回起诉和诉讼保全后3日内,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在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34667.44元;乙方、丙方、丁方、戊方于2020年3月31日前向***个人支付153628元;丙方、丁方、戊方自愿对乙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乙方、丙方、丁方、戊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按时足额支付欠款到***的个人账户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若因乙方、丙方、丁方、戊方违约,甲方因追偿该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费用)由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全额承担,律师代理费按未还款项的5%支付;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协议达成后,铉锴商贸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华东建筑公司向铉锴商贸公司支付了20万元,但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0年5月30日,铉锴商贸公司与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铉锴商贸公司与华东建筑公司等人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5000元。同日,铉锴商贸公司向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该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清单一份、民事裁定书、《支付货款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华东建筑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铉锴商贸公司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总价值721684.23元(不含加价款)的钢材,此后双方就货款结算、支付达成的《支付货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支付货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华东建筑公司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全款,但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时仍欠34667.44元+153628元=188295.44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东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加价款共计188295.4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开具13%税率的发票,但依据《支付货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并不负有一定要开具13%税率的发票,开具发票也不是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华东建筑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万元的诉求符合《支付货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东建筑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被告华东建筑公司迟延付款遭受的损害已经通过违约金得到弥补,原告再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华东建筑公司赔偿律师服务费5000元的诉求符合《支付货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自愿对被告华东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支付货款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铉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加价款共计188295.44元;
二、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铉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三、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铉锴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律师服务费5000元;
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向原告重庆铉锴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向原告重庆铉锴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向原告重庆铉锴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
七、驳回原告重庆铉锴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4元减半收取2437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711元,合计4148元(已由原告重庆铉锴商贸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