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民终1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高蓬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5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上诉请求与主要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2015年8月10日的协议无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2015年8月10日,***通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公司交账,我方委托第三人***到场交接账册,后***提出在公司多年,要求补偿后才可交账,经过交涉,***与***认可了补偿数额后,要求***交账,最后在***拿的条子上签了字,***要求给钱后交账,但是***讲没有那么多现金,但不赖账,后来***就打电话给***的妈妈,***后来就走了。以上事实有案外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审未采信***证言,其错误有四:1、我公司为家族企业,***的哥哥***、父亲***以及***的丈夫***均为公司股东,股东及股东家人均参与公司管理及劳动;2、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发放股东及股东家人工资,股东收益从年底股东分红体现;3、2015年8月,公司股东签订《股权优化方案》,该方案确定***会记工作到此,做交接工作,退出公司,交账是股东的决定,但***至今拒不交账;4、公司财务管理,现金账册必不可少,***亦账册为要挟,达到目的后,拒不交账;综上,***以交账为由,诱骗我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的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去劳动报酬,只要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报酬,即便没有协议都不构成推诿的理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交账的条款,当时双方交涉时间很长,有充分的时间添加;所有的交接工作已经结束,***并未保存任何公司资料;若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相应证据可以就公司的物品另行诉讼,与劳动报酬一案无关联性。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8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至2015年拖欠工资600000元,以及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资。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居民身份证号:)于200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在乙方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工程管理及会计职务,年薪为伍万元,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资,双方约定由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之前结清,甲方***,乙方***、***,2015.8.1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予以确认并在巻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庭审中,被告提出协议中记载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之前结清,而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协议为原告所拟,此为笔误,原审予以认可。被告提出该份协议为受原告胁迫之下订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受原告胁迫签订该协议,原审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利息?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第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第一,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协议,原告于2003年9月至2015年8月在被告单位上班而被告未支付其工资,被告在协议中认可支付其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为12年*50000元/年=600000元。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给付的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第二,关于经济补偿,2015年8月份扬州市天源公司股权优化方案中第12项,“以上条款:三股东签字后生效,***会计职责列此为止,做交接工作,退出天源公司”,因此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数额为12个月工资即50000元;第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此项诉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经济补偿金,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00000元及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00000元,自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本案争议焦点为: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2015年8月所订立的工资给付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15年8月与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工资给付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亦即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系法律规定的权利,其具有法定性。本案2015年8月***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进行协商,其要求给付劳动报酬,系***之法定权利,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于补偿数额也予以了确认,故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至于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存在***扣留单位账册的情况,如***确存在上述行为,给单位造成损害,单位可依据法律规定向***主张赔偿,并不影响本案***主张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