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11日出生,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高蓬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46年5月4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01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和案由认定错误。2.《扬州市天源公司股权优化方案》(以下简称:优化方案)为无效股东会决议。3.***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无法履行。 ***答辩称:1.***认为《优化方案》系无效股东会决议并无法律依据,该方案并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2.《优化方案》已经在履行且完全可以继续履行,不存在***所称无法履行的情形。3.并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且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天源公司述称:同意***的意见。 ***述称:同意***的意见。 天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和案由认定错误。2.《优化方案》为无效股东会决议。3.***在要求分割公司资产的同时却拒绝承担拆迁时的费用支出。4.***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 ***答辩称:1.同对***上诉的答辩意见。2.各股东签订《优化方案》时对天源公司的资产做了详细的划分。天源公司的净资产远超其注册资本,且***增资时的资本亦非系个人资产而应属天源公司所有。3.天源公司及***在一审中并未要求***承担拆迁时的相应支出,也未举证证明因拆迁事宜所支出的具体费用。4.天源公司认为***侵占公司资产并非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述称:同意天源公司的意见。 ***述称:同意天源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源公司按照《优化方案》的约定,给付***因“高蓬苗木基地”场地部分被拆迁从扬州市江都区文化旅游产业园管委会获取补偿款630万元中的30%即189万元,同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其中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18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天源公司按照《优化方案》的约定,给付***因“孙桥苗木基地”场地被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临时占用补偿款610万元,同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算至2016年5月12日止;以6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与***、***于2000年起合伙从事园林工程和花木场经营。2002年4月19日三人共同投资开办天源公司,***、***、***在共同经营天源公司过程中,三人产生矛盾。为了公司的发展,三人研究决定,对天源公司股权进行优化,于2015年8月4日在五位见证人的见证下,三股东达成《优化方案》。《优化方案》载明:“经公司发展需要,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公司全体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对公司股权进行优化,具体条款如下:1.扬州市天源公司的股权结构为***38%,***32%,***30%;2.***和***的股份相继转让,***转让手续另行办理;3.天源公司应继续保留,由现股东***一人负责经营。由原股东留下,其债权、债务由***承担;4.原股东***退出股份后,可享用现天源公司的资质,适当上交一点管理费;5.原天源公司的固定资产、运输工具、机械设备等由***接收,估价后按股份结账。由于***年老,即将退休,不在参与苗圃的分配,为保障***夫妇今后的生活,决定扬州市桐园小区的两套住房可归为***所有(总价385万)现挂名在***及***的名下,***及***夫妇必须写出书面承诺其所有权为***夫妇。(承诺书另签);6.为促进***、***两人今后事业的发展,天源公司现有的苗木基地划分为三块:其1)王庄的河南、河北、许庄及高蓬美邦基地为***所有,价值为260万元;其2)孙桥基地红绿灯向南一线价值为280万元,为***所有;其3)高蓬基地由于租期的限制和拆迁的原因不再分割,高蓬基地价值约475万元,+孙桥红绿灯向北一块价值为70万元,今后无论用什么方法解决这块基地,所得的资金按现在的股权比例分配,今后一段时间的管理由***负责,费用在销售或项目中支出,高蓬基地的资金分配原则上由***负责;7.公司利润为700万元;8.莱西的工程验收,决算由***负责,***尽力审定值不低于2400万-2300万间,***负责协调,其他青岛所有的工程验收,决算由***负责;9.***负责追收青岛工程的应收款,应收款应以偿还房贷、工程债务及青岛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10.***第三套房抵押为100万元,于2015年11月到期,用青岛的应收款偿还;11.***对***股东的还款计划为2016年春节前第一笔款项30%万元,第二笔款项在2016年中秋节前交第二笔款项30%万元。第三笔款项在2017年春节前完成交付尾款40%万元;12.以上条款:三股东签字后生效,***会计职责列此为止,并做交接工作,退出天源公司。***,2015.8.4,***,15.8.4,***,2015.8.4,五位见证人签名”。《优化方案》签订后,***、***就其名下扬州市桐园小区房产相继向***出具了承诺书。公司利润700万元分配给***210万元,***依约将第一期款项70万元向***进行了支付。因连镇铁路建设江都制梁场、生产生活临时用地,需拆迁江都区邵伯镇孙桥村苗木土地范围内约80亩的附属设施。所拆迁的苗木及附属设施为《优化方案》中约定的孙桥基地红绿灯向南一线归***所有。2016年1月10日***以天源公司名义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江都制梁场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和《苗木补偿合同》各一份,合计拆迁补偿款610万元。拆迁单位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向天源公司支付300万元、于2016年5月12日支付两笔计310万元。2016年1月19日,***以天源公司的名义,与扬州市江都区文化旅游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优化方案》规定有***30%所有的位于江都区邵伯镇高蓬村高蓬组的苗木基地进行了拆迁,拆迁补偿款630万元。拆迁单位分别于2016年2月5日支付180万元,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450万元。***应得189万元(630万元×30%)。之后,***、***、天源公司未向***返还上述拆迁补偿款。 另查,天源公司章程股东的权利义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优先购买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议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允许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公司章程有限制的例外。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表现在所有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理清后均同意股权转让而实施的行为,并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本案***与***、***按照天源公司章程股东权利义务规定签订的《优化方案》,系三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优化方案》的订立促进了公司的发展体现了股权的优化。其《优化方案》并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优化方案》约定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股东***,由***一人经营,债权、债务由***享有并承担。并将孙桥基地红绿灯向南一线苗木、高蓬基地苗木30%债权以及公司利润700万元等划归***所有,作为***退出股东身份的置换。显然是***股权转让应获得的转让价款。《优化方案》订立后,***、***退出股东,不再持有股权,只对天源公司、***持有债权。因此,《优化方案》确定孙桥红绿灯向南一线基地苗木拆迁利益610万元以及高蓬组基地苗木拆迁利益中189万元应归***所有。由于上述拆迁款已被天源公司获取,并由***掌控。天源公司、***理应向***返还。关于***要求***、***、天源公司承担拆迁补偿款利息,因无约定,应自***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审理中,***、***、天源公司抗辩该案应移送民二庭审理,其理由不具有法定管辖情形,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要求天源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799万元以及利息。事实充分,依法有据,故予以支持。要求***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拆迁补偿款799万元;二、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拆迁补偿款利息(以基数799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500元,由扬州市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以天源公司资产为其个人购置汽车,支出644683.27元。***质证认为,***并未侵占天源公司资产,且该节事实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天源公司、***同意***的举证意见。***提交:1.本院(2017)苏10民终10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优化方案》中相关条款应为有效。2.天源公司截至2015年6月的资产项目明细表,证明:《优化方案》的签署和履行并未侵害公司亦即其他债权人权益。3.***的借条、收条及说明,证明:《优化方案》签署后,***已经对孙桥基地征用以外的苗木进行了管理,并聘请***现场看护、发放费用。天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2所涉事实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质证意见同天源公司的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优化方案》的效力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和股东各自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财产不得混同,股东不得直接或擅自支配、使用、处分公司财产。公司在存续期间应保持一定规模的财产,股东出资、公司增资、减资、公司盈余分配等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股东不得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公司财产。本案中,***、***、***所签订《优化方案》中约定,***转让天源公司的股份给***,并获得天源公司苗木基地的部分所有权,该约定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现***基于上述约定,要求***、***、天源公司向其支付相关苗木所对应的拆迁款项,并无合同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受理费54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