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民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现住湖北省南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48091-0,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合意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来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确认***与鑫来利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成立劳动关系。2.一、二审案件受理***来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自2015年7月1日至11月20日在鑫来利公司工作,其提供了厂服、厂牌、工资交易明细和鑫来利公司支付医疗费的收据及证人证言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鑫来利公司即与***建立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劳社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他字第6号,(2010)行他字第10号,高法电(2012)第129号有关规定判决。
鑫来利公司辩称,***为鑫来利公司提供劳务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鑫来利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2.**来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被招用到鑫来利公司处从事看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鑫来利公司按月向***支付了报酬。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16年7月5日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5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案不字[2016]第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6年7月7日向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鑫来利公司系合法的用人单位,***于2015年7月被招用到鑫来利公司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在鑫来利公司的安排下从事看线工作,鑫来利公司虽按月向其支付了报酬,但双方并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鑫来利公司主张与***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确定,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9月)第26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对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新的用人单位聘用,双方法律关系定性区分以下情况进行认定:(4)达到退休年龄后,初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属于劳务关系。”***于2015年7月1日应聘到鑫来利公司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的关系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依据及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