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582民初1519号
原告: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合意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原告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计623元,由原告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