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302民初847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办事处合意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2100元及赔偿损失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并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给案外人***的货物存在色差陶瓷砖就是被告所生产销售的,原告并非只销售被告这一家的货物,认定被告即是涉案陶瓷砖的生产者依据不足;2、即使瓷砖存在色差,但色差问题并不是产品质量问题,也并不影响该批瓷砖的实际使用,本案并不存在质量法第40条之规定情形,原告作为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并无法律依据;3、即使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销售者在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其可主张追偿。但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生产者的责任造成的,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无据。4、即使在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的情况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生产者也只是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损失的扩大以及不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部分,不应该由生产者来责任。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2016年6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鑫来利公司向被告****出《**陶瓷‖产品发货单》,其中载明:存货名称:**仿古600*600、一级、色号20的陶瓷233件;存货名称:**仿古600*600、一级、色号02的陶瓷200件;存货名称:**仿古600*600、优级、色号146的陶瓷650件;存货名称:**仿古600*600喷墨、优级、色号132的陶瓷100件;存货名称:**300*300喷墨仿古、优级、色号28的陶瓷50件;存货名称:**300*300喷墨仿古、优级、色号37的陶瓷50件,上述陶瓷数量总计1283件。
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22100元的价格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被告鑫来利公司生产的上述存货名称为**仿古600*600、优级、色号146的陶瓷650件,用于其所承包经营的涟源市荷塘镇中心卫生院塘湾分院的装饰装修。原告在使用该批次陶瓷过半数后,发现存在严重的色差问题,与被告***反映该情况,经被告***实地查看确认后,与被告鑫来利公司损失沟通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认定“本案存在色差的瓷砖已经被更换,剩余的瓷砖亦已退还被上诉人***瓷砖购买款22100元。对于因瓷砖更换所产生的8000元必要费用亦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后,如确系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任,其可主张追偿。”2017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向***已支付了瓷砖货款22100元及经济损失8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销售者赔偿损失后,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供货者追偿。原告在***提出瓷砖存在色差问题后与被告进行沟通,最终按照判决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向***支付了货款及赔偿了经济损失,并无存在过错。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色差系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但(2016)湘13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为“原告在使用该批次陶瓷过半数后,发现存在严重的色差问题”,在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原告举证证明。故对被告主**在色差的陶瓷砖为被告生产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损失8000元系扩大部分的费用,对费用的合理性以及是否实际发生均不能确认。(2016)湘13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根据实际情况对重复安装、材料等费用损失酌情认定8000元。”该笔8000元的费用系在考虑必要费用的前提下支持的费用,故不是被告所称的不必要不合理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款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301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