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南京坚能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柳州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菊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勇,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火枝,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辰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昊公司)与被告南京坚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臣、被告坚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6000元货款;2、被告赔偿原告施工费损失15360元,赔偿运建材垃圾费损失2000元,赔偿雇佣挖掘机装车费损失1600元;3、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及原告的损失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K11通用型防水材料购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6000元。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开裂、空鼓现象。2017年3月17日,监理公司下达了清除K11通用型防水材料涂层。在清理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工人施工费15360元、运输费2000元、雇佣挖掘机1600元。随后,原告对被告产品进行送检,发现质量不合格。因被告质量存在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防水浆料的买卖事实。
证据二、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货物的付款数额。
证据三、检测报告(编号:A01732931700087),证明被告的产品不合格。
证据四、监理通知单,证明被告产品施工后出现质量问题,监理要求原告铲除并重新施工,从而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
证据五、监理通知回复单,证明原告将被告产品施工后的工程铲除并重新施工,从而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
证据六、被告产品施工后出现问题的照片,证明被告产品不合格造成施工后的工程质量问题的事实。
证据七、托运垃圾费汇款单及证明,证明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八、挖掘机装车费收条,证明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就、工人施工收条,证明因铲除不合格工程,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十、铲除工程施工现场照片,证明铲除工程存在的事实。
证据十一、检测报告一份,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曾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测单位为国家建筑材料工业房建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送检的产品和案涉产品一致,检验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检验的标准是国家GB/T23445-2009,原告主张按照该国家标准鉴定,被告当时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所以原告坚持采用国标鉴定。
被告坚能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就是非国标产品,产品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4000元,被告无需赔偿;二、原告所述出现空鼓、开裂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还有其他材料及工艺一并使用,如屋面存在水或清理不干净也会造成空鼓、开裂;三、如一定要鉴定,因对空鼓、开裂的原因作鉴定,但现在空鼓开裂材料已不存在,也无法鉴定;四、第三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阮浩(南京坚能建材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的手机一部(180××××5041)与新港工地赵(合同中原告代表赵全超)全部微信记录,证明被告与原告在沟通中,约定了被告提供的产品非国标,3500元/吨,而国标产品约为6000元/吨;同时证明原告的基层有裂缝、夹层含水,所以不能简单认为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当时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只是满足原告应付发包方需要,并不是原告实际购买的产品。
证据二、四份报价单(原件,分别为卓美公司、长沙大禹、江苏皇宅、浙江东阳市博兴)证明K11通用型防水浆料存在国标与非国标两种价格,国标的价格是非国标的两倍左右,当时原告与我方交易时,微信显示的购买的是非国标产品。非国标为4000元,国标为74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原告尚欠货款14000元未付。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单方送检未经合法程序,送检材料未经双方确认,鉴定机构未经协商或者摇号确定,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检测结果总汇第3项断裂伸长率(无处理),与我公司产品特性不一致,原告的产品属于刚性防水材料,结果应当为零。对检测标准依据国标GBT23445/2009不认可,因原告购买的我公司产品要求是非国标产品,国标产品单价远远高于原告购买的产品。对证据四、五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证据两个工程名称不一致。证据四上工程名称为车间二层,但据原告了解,该工程车间不止二层,原告购置被告产品是用于顶层防水,证据四有可能非针对案涉产品。对原告证据六无法确认,系使用被告的产品后产生的问题,且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产品不合格,施工中存在工艺问题,原告也添加其他材料,是否是原告的其他材料和施工工艺出现问题,并不一定是被告的防水浆料造成的问题。对原告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确定是不是涉案工程,因为除了此笔交易外还有其他交易记录,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九、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检测的产品与原告购买的产品不一致。原告之前提供的检测报告,生产日期是2017年3月11日,但是今天提供的检测报告生产日期2016年6月2日。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的四份报价单,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报价并不代表市场成交价。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一、二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其货款1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编号:A01732931700087)虽系单方委托,但与被告向其提供的检测报告(编号:7S75636)的样品名称、规格型号、检测标准一致,因此,被告认为双方实际交付的产品并不符合检测报告(编号:7S75636)要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监理通知单及回复单中所记载的工程名称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一致,故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的提供的照片与监理通知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收条证明其铲除基层支出的费用,能够证明其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不予质证,但根据其双方工作人员沟通内容来看,被告同意向提供检测报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原告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报价单,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作证实际的市场价格,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位于华信藤仓楼顶的防水工程提供K11通用性防水浆料。数量约为6吨(以实际送货为准),3500元/吨,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甲方汇款至乙方对公账户,随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2017年3月7日,原告向乙方公司账户支付了17500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再次支付385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国家建筑材料工业房建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16年6月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7S75636),检测样品名称为K11防水浆料(通用型),商标名:沃特辅,规格GB-201,检验依据GB/T23445-2009,检验项目:固体含量、拉伸强度、断裂延伸率、粘接强度、不透水性以及抗渗性(砂浆背面)检验结论为样品合格。
2017年3月17日,华信滕仓防水工程监理单位南京港湾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监理公司)向原告(3月18日签收)下达了监理通知单(编号A.0.101-02),告知1、你单位在屋面施工防水层时,使用的材料K11防水浆料,现出现多处开裂、空鼓;2、在满足建设单位对屋面防水的需求的情形下,现要求你公司对屋面的K11防水浆料涂层进行清除,要求重新进行施工。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港湾监理公司出具了监理通知回复单,回复如下:1、对K11涂层开裂空鼓全部铲除;2、基层已清理干净;3、整改已完成,自检符合工序施工要求。港湾监理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出具了监理复查验收意见:现场已按要求进行铲除,请施工按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
2017年4月17日,原告委托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A01732931700087),样品名称防水浆料沃特辅防水浆料(K11),规格型号Ⅲ型,检测依据:GB/T23445-2009,检测项目:固体含量、拉伸强度、断裂伸长率、不透水性、粘结强度。检测结论:所检项目中断裂伸长率(无处理)不符合GB/T23445-2009中Ⅲ型的技术要求,其余项目符合上述标准的技术要求。
2017年9月5日,坚能公司申请对案涉K11通用型防水浆料进行质量鉴定。经本院组织摇号,由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3月2日,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退案函,退案原因系坚能公司未能按期缴纳鉴定费用。
2018年1月9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南京建筑防水保温行业协会了解相关情况。该协会负责人称,K11防水浆料分为两种:通用型(强度较好),柔韧型。K11通用型防水浆料是有国家标准的,生产企业只能按照国家标准来生产,质量鉴定也只能采用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提供合格的货物。本案中,原告在接收被告提供的K11通用型防水浆料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空鼓、开裂情况,不符合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中断裂拉伸率的质量要求。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货、减少价款或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尚欠货款14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已经告知原告知道国标与非国标两种标准,且价格相差较大,原告所购买的是非国标产品,但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检测报告,证明其产品系合格产品,因此,被告的陈述与其证据相互矛盾,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产品为K11通用型防水浆料,并未另行约定产品的质量要求,而案涉产品已经由国家标准,因此,该产品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而非被告所称的存在国标与非国标两种。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中出现了空鼓开裂现象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申请,组织双方对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属于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坚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辰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00元(自2017年7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坚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辰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15360元,建材垃圾运费2000元,挖掘机装车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辰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坚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维超
书 记 员 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