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丰县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2580号 原告江苏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淮海东路55号华联商厦2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县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丰县总工会院内2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诉被告丰县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县残疾人联合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通过公开投标中标了原告的丰县残疾人托养中心工程,并于2011年10月20日与被告丰县残疾人联合会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2月5日该工程完成审计,审计完成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下欠工程款至今尚未给付。现要求被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55750.3元及利息(以455750.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丰县残疾人联合会未到庭应,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原告通过投标方式投标丰县残疾人联合会发包的残疾人托养中心装饰工程,2011年9月20日,丰县残疾人联合会及丰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联合向原告签发中标通知书,并于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19日双方共同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4日经丰县审计局审计,明确审定金额为1255750.3元。原告自认涉案工程累计收到工程款8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4月19日验收合格证明、丰县审计局投资审计结论书、项目结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江苏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拥有本案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并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涉案工程,其后和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接本案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也均对工程审计结果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双方确认的总工程款为1255750.3元予以确认,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000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55750.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575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工程双方没有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5年2月4日,在审计结论书上签字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原告要求以所欠工程款数额45575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县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5750.3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丰县残疾人联合会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