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06民初7126号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布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原告未在本院限期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混凝土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