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孙某、刘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06民初4893号 原告:孙某,男,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刘某,男,198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上列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市街550号人才大厦。 法定代表人: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刘某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与孙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402053.7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410.76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苏州市吴中区××镇敬老院综合提升工程,合同中标部分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其,双方约定最后工程结算按审计核定单为准。2019年底其完成上述消防工程的施工。截至2021年底,被告共向其支付工程款920000元,余款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2022年1月10日,其与被告在苏州市吴中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再支付其70000元(该款项其需提供税率为9%的工程发票),余款待审计核定单出具后,被告在收到其开具的工程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按核定单付清工程余款,其中扣除公司管理费(核定单上工程余款的4%再加上70000元的4%)及消防水箱款93000元,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余款,则应当按余款的20%承担违约金及其方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达成协议后,其向被告提供了符合约定的发票,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70000元。上述消防工程已于2022年11月22日完成了结算审定,核定金额为15047227元,根据协议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402053.79元,其已于2022年12月7日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付款,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甲公司辩称:消防水箱由其购买、出售方负责安装,故审定书附件“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消防泵站”分项工程非原告施工,相应款项663842.37应从尾款中扣除。审定书附件“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砖检查井”、“挖沟槽土方”、“回填方”分项工程非原告施工,相应款项43212.54亦应从尾款中扣除。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0日,原告孙某、刘某(乙方)与被告甲公司(甲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19年7月通过招投标取得苏州市吴中区××镇敬老院综合提升工程,其中合同中标价中部分消防工程1840000元分包给乙方(其中土建部分由甲方自行完成),双方约定最后工程结算按审计核定单为准,乙方于2019年底竣工。截至2021年底,甲方已支付给乙方消防项目工程款含税及管理费920000元(分包中标价的50%)。现甲乙双方就送审责任及后续工程款支付问题请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就各自工程提供审核确认的全套工程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底稿、施工现场照片、施工签证+工程变更会办审批表、设计变更+工程变更会办审批表、工序报验、材料进场报验、隐蔽工程验收等全套施工材料,并各自报送至苏州市吴中区××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若经××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催要后,双方各自因为自己的原因造成送审材料不全,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各自承担同时承担对方的相应损失。二、甲方同意这次再支付乙方人民币70000元(乙方出具税点9%的正规工程发票)。甲方在收到工程发票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保证在审计核定单出具前不再讨要项目工程款。三、审计核定单出具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工程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按核定单付清乙方工程余款,其中扣除公司管理费(核定单上工程余款的4%再加70000元的4%)及消防水箱款93000元,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余款、则应当按余款的20%承担违约金及乙方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四、甲方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后,乙方与该工程发生关系的材料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五、本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就此事互无瓜葛”。 2022年11月21日,案涉苏州市吴中区××镇敬老院综合提升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548614.08元,其中原告施工部分结算金额为1504722.7元。202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张金额合计为402053.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两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博晓律师事务所,产生律师费30000元。 庭审中,被告称案涉工程的消防水箱系其出资购买,供方负责安装,故消防泵站分部分项工程所涉及款项应从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其支付了水箱款,出售方确认收到了相应水箱款。为此,其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与苏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的《消防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供方为乙公司,需方为被告甲公司,约定由被告向乙公司采购BDF水箱,合同金额380000元,交货地点为吴中区××镇敬老院,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水箱货款297000元,余款93000元未付,合同另约定原2019年12月16日与孙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作废。 (2)苏州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载明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乙公司转账297000元,用途备注为水箱。 (3)《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蔚某,系乙公司法人代表,我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甲公司支付的水箱款297000元,并于2020年1月23日,将孙某支付的80000元水箱预付款全额退还。因孙某个人无法代表甲公司,存在风险。我公司与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2安重新签订购货合同,原我公司与孙某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购货合同终止作废。我公司承诺:若与孙某发生任何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与甲公司无关”。该情况说明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 经质证,原告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显示被告支付给乙公司水箱款的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而其与被告在2022年1月10日形成的调解协议中对水箱款亦进行了约定并予以扣除,即使该组证据真实,其也认为在该组证据的基础上,双方对于水箱款在调解书中进行协商确认扣除原告93000元,双方应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结算。 庭审中,被告还提交了工程汇总表及工程审定结算书,证明室外2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砖检查井”、“挖沟槽土方”、“回填方”系其施工,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室外3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砖检查井”、“挖沟槽土方”、“回填方”、“消防泵站”系其施工,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其中,工程汇总表中案涉敬老院工程安装部分初稿金额474556.66元、室外2部分初稿金额为27723.39元、室外3部分初稿金额1005104.34元、新增单价4957.28元,扣除超量分析7618.967元,合计结算金额为1504722.7元。另“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砖检查井”、“挖沟槽土方”、“回填方”结算金额合计43212.54元,“消防泵站”结算金额为663842.37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工程汇总表真实性认可,对“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其认为在双方调解协议中已确认消防工程是全部承包给其施工,如果被告认为是其自行施工,应提供相应证据,另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对于结算方式亦进行了约定,应该按照调解协议中的内容进行结算。 庭审中,被告还申请了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到庭称,其系原告孙某下面的工作人员,案涉项目水箱、智慧消防泵站并非原告施工,系做水箱的人施工的,只有消火栓泵系原告安装施工。被告对证人周某的陈述无异议。原告称对周某的陈述需要核实,根据行业习惯,水箱购买包含了安装。 庭审中,原告亦申请了证人戴某、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项目“砖检查井”、“挖沟槽土方”、“回填方”部分并非原告施工。后经原告核实,案涉项目“砖检查井”、“挖沟槽土方”、“回填方”部分确非其施工。 庭审中,原告称经与孙某核实,被告代其支付的转账给第三方的水箱款297000元,该款项已在被告前期支付给其的9200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水箱款的尾款93000元也在调解协议书中进行扣除。即水箱款实际全部由其支付,而在孙某与第三方的洽谈中水箱均是由第三方包安装,故案涉项目“消防泵站”的结算金额均应支付给其。另根据证人陈述,消防泵站系由水箱供应商进行施工,而供应商也是孙某洽谈引进,另对前期工程款920000元虽然调解协议中进行了确认,但该确认仅是对金额的确认,并没有对支付方式及扣减方式进行确认。如被告认为920000元均系被告转账支付,并未扣减相应的水箱款,被告应进一步举证转账给其920000元的支付明细。 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调解协议中的920000元并未明确已经扣除水箱款297000元,故案涉项目“消防泵站”的结算金额不应支付给原告。另水箱虽然前期系由原告与供应商签订合同,但后续供应商担心原告个人的履约能力,因此解除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而与其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具体可见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工程汇总表复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消防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苏州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情况说明》复印件、工程汇总表复印件、工程审定结算书复印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甲公司将案涉敬老院项目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孙某、刘某,现案涉项目已竣工结算完毕,被告理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消防项目最终结算金额1504722.7元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案涉项目“砖检查井”、“挖沟槽土方”、“回填方”并非由其施工,故该部分项目对应的结算金额43212.54元,应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消防泵站”结算金额663842.37元是否应扣除问题。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水箱的供货及安装方均为乙公司,案涉水箱的采购价格为380000元,最初采购合同由孙某与乙公司签订,且孙某已支付款项80000元,因孙某个人无法代表被告甲公司,且存在风险,故由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另行签订购销合同,且约定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水箱货款297000元,余款93000元未付。原告称,该297000元实为原告承担,该297000元包含在双方于2022年1月1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被告已付款920000元中。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交920000元的付款明细,结合该协议书中约定,最终给予原告的工程款需扣除水箱款93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该380000元水箱款实际均为其承担的事实,予以采信。故案涉“消防泵站”结算金额663842.37元不应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990000元,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计算方式,经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0569.75元。 关于律师费损失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410.76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余款、则应当按余款的20%承担违约金及原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该律师费损失系实际产生,且金额亦在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律师费损失3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违约金80410.76元,被告辩称该违约金过高,因原告并未举证其其余损失,且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被告欠付金额360569.75元为基数,自原告开具发票后3个工作日之次日即2022年12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刘某工程款人民币360569.75元及该款自2022年12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二、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62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人民币7582元,由原告孙某、刘某负担1804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7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