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5民初1067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梁平区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梁平劳人仲案字(2024)第224号仲裁裁决;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赔偿合计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4年5月15日向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24年11月28日收到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工伤认定书》、《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书》是否生效,原告是否收到,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并没有收到,原告认为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其作出的裁决应当予以撤销。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各项赔偿项目明显过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原告对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不服,诉讼来院,望法院在查明事实情况下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改判,对被告工资的认定应当以被告实际每天取得的劳动报酬300元/天计算,其他赔偿标准以一审判决前最新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在原告某公司承建的梁平区屏锦镇万年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工地做木工工作,原告某公司未为被告杨某某参加工伤保险。2023年1月4日13:30左右,被告杨某某在工地做工使用电锯拆模时,脚背不慎被电锯锯伤。先后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重庆市梁平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杨某某共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2023年2月13日,被告杨某某向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4月17日,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3〕44号),确认被告杨某某于2023年1月4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4年3月19日,重庆市梁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梁平劳初鉴字〔2024〕14号),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5月15日,杨某某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向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8月2日,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梁平劳人仲案字〔2024〕第224号仲裁裁决,确认部分事实为“杨某某第一次在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由某公司支付,第二次在重庆市梁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848.24元,由杨某某垫付。杨某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64.76元。杨某某为治疗工伤、工伤认定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合理交通费200元”。并作出裁决:1.杨某某与某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某一次性支付医药费3856.4元、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64.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8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7852.16元;3.驳回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杨某某未就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某公司主张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在原告某公司承建的梁平区屏锦镇万年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工地做工时受伤,该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杨某某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杨某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仅在本案庭审中辩称应按照最新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且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按照最新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中认定被告杨某某因本次受伤产生医疗费3856.4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64.76元,原告某公司在庭审中未举示相反证据,本院对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的仲裁裁决予以采信。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300元/天、21.75天/月标准,计算被告杨某某月工资为6525元/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某公司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的收入情况,本院对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被告杨某某月工资标准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杨某某伤残九级,应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被告杨某某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725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杨某某因本次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十六条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2023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23〕66号)的规定,被告杨某某应享受4个月以7988元/月为计发基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为31952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杨某某因伤致残,伤残九级,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十六条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2023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23〕66号)的规定,被告杨某某应享受9个月以7988元/月为计发基数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为71892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工伤受伤部位在右足部,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及被告杨某某的伤情,被告杨某某应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被告杨某某月工资为6525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为39150元。
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杨某某因工伤住院14天,由其家属护理,本院按照当地一般护理费用100元/天标准,计算14天,计为14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某公司支付。本院按照8元/天标准,支持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12元。
关于交通费。被告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距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某公司应支付被告杨某某因工伤造成的医疗费3856.4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64.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8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7852.1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由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杨某某207852.16元;
驳回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