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55民初325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9日,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梁平县海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
法定代表人曹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梁平县海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梁平县海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11055元及逾期利息1990元(利息计算标准及方式:11055元*0.006*30个月)。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原告及案外人***、*兴学系共同挂靠被告公司,原告一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应由三人共同与被告进行结算***。且案外人*兴学还欠公司40000元,同时原告与案外人至今还欠被告管理费39000元(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并与帝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总价260万元,挂靠管理费收取总价的2%,原告只支付了13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兴学三人合伙挂靠被告公司(未签订挂靠合同),2010年9月6日原告*岛蜻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挂靠的被告公司承包帝豪国际城一期工程A-4号楼建设(实际由原告与案外人合伙建设)。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帝豪公司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收取了***34000元,五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扣除维修费后退还。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兴学签订解除合伙协议,次日经结算并对该工程A-4号楼所交***34000元进行了约定,约定在五年期满后除去维修费,由三个平均分得。2017年11月23日帝豪公司向被告公司打入原告挂靠时以被告公司名义修建的A-4号楼***33165.19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退回该***的三分之一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2014年4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本案的案外人*兴学转帐10000元劳务费;*兴学2015年2月15日借到曹佳人民币40000元、2015年9月29日借到唐雪现金22000元、2016年1月6日借到曹佳10000元、2016年2月29日借到***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建工合同、合伙协议、散伙协议、帝豪公司***退款凭证以及被告举示的案外人*兴学的收款凭证和借款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3日帝豪公司将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建帝豪公司的A-4号楼的***打入被告公司后,原告持2012年11月10日与其合伙人散伙时的结算清单到被告公司领取***(三分之一),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和利率,其利息宜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系合伙挂靠被告公司,其***应由三人共同到被告处领取,原告一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从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案外人散伙时已明确约定,该***退回后由三人平分。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属于自己的三分之一***,其请求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辩称,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期间的管理费未缴清,但该工程已在2012年以前完工,且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案外人*兴学与被告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原告与其合伙人解除合伙协议后所形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梁平县海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岛蜻***1105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