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2执387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泰州市聚龙食用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王联明。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聚龙食用油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苏1202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万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100120.53元、诉讼费13883元,执行费13266元,合计1127269.53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127269.53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泰州市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万爱华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王联明、王耀宇、陈爱林、王秀萍、泰州市聚龙食用油脂有限公司各自承担八分之一140908.691元,被告陈爱林、王秀萍共同承担剩余八分之一140908.6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265元,由原告承担180元,诸被告承担16085元(原告已预交,诸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1年1月25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证券、其他金融产品、工商登记情况及股权持有、公积金、地税、网络购物地址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
2、2021年1月26日、4月21日、4月25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其他金融产品、工商登记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
3、2021年2月1日,本院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可供执行。
4、经查,被执行人在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1年4月21日,本院发布了针对被执行人的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已经以电话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行踪或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行踪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同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电话记录、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公积金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查控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并不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1202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泰州市聚龙食用油脂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 爱 军
审判员 戴古贤审判员许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