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2执379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202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万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100120.53元、诉讼费13883元,执行费13266元,合计1127269.53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127269.53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泰州市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万爱华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王耀宇、陈爱林、王秀萍、泰州市聚龙食用油脂有限公司各自承担八分之一140908.691元,被告陈爱林、王秀萍共同承担剩余八分之一140908.691元;三、被告***对其提供抵押的x土国用(x)第x号、地号为x-x-x的土地使用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泰州市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五、驳回原告泰州市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265元,由原告承担180元,诸被告承担16085元(原告已预交,诸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1年1月2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证券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2月1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M×××××号车辆,自2021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查封期限两年。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至被执行人所在地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发布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5、2021年5月20日本院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证券等财产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将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谈话笔录、照片、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院所采取的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未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1202民初56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金红
审 判 员 许 冰
审 判 员 王海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亚
书 记 员 黄 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