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玳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奎屯玳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新疆高峻天诚电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223民初3389号 原告:奎屯玳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库尔勒东路15幢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MA77M3DX7K。 法定代表人:***,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现住新疆奎屯市。 被告:新疆高峻天诚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MA77TN939A。 法定代表人:***,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奎屯玳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高峻天诚电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屯玳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玳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新疆高峻天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玳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9204.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装修款利息567.22元(暂时自2018年5月计算至2019年9月,9204.3元×4.35%÷12个月×17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以上1、2项合计:9771.5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被告公司业务经理**联系我公司约定:原告给被告的经销商(沙湾县北坡建材城12-114号,美菱厨卫)装修展台,我公司报价17204.30元。被告同意预算和设计方案后原告开始施工装修。2018年4月13日被告支付装修款5000元;2018年4月18日被告支付装修款3000元,并承诺等完工后支付剩余装修款。4月该工程完工,5月1日该店面投入使用。至今仍然欠付9204.3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迟迟未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过个人或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在收到传票之前从来没有见到过合同,对合同我们是不予认可的。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关系,我们不承担装修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让该公司员工**找当地装修公司装修被告在沙湾县的经销商的展台。**代为联系原告玳摩公司,并与玳摩公司口头约定:原告玳摩公司给被告****公司的经销商(沙湾县北坡建材城12-114号,美菱厨卫)装修展台,报价17204.3元,被告同意预算和设计方案后原告开始施工装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4月13日从微信上转账5000元、于2018年4月18日转账3000元装修款给**让原告公司先装修。2018年4月25日**给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发送装修完工后的效果图,***在微信上对装修效果表示满意,并对装修及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认可。2018年5月1日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9204.30元,被告称没有授权个人签署任何东西,对装修材料没有审核,也没有***及确认,对员工**与原告之间口头约定的装修款认为原告应当找**索要。 本院认为,原告玳摩公司与被告****公司虽未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但被告****公司认可该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之间约定的装修一事,并对装修效果表示满意,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以口头形式授权公司员工代为找装修公司装修展台,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装修合同事实存在,且双方对此均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员工**与原告之间口头约定的装修款不予认可,并以对装修材料没有审核、没有**确认为由,认为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装修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被告****公司辩称**当时处于试用期、无权签订合同,本院认为**是否在试用期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对抗公司外第三人,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对支付装修款,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对此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公司未履行付清全部装修款的义务。从原告举证可以看出原告玳摩公司已履行了约定的装修义务,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出庭作证的证言显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知道该装修事项,并予以认可,也从微信上给公司员工**转账支付了8000元装修款。因此从约定的装修款中扣除(17204.30元-8000元),被告应支付剩余的9204.30元装修款,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占用资金利息567.22元(自2018年5月计算至2019年9月,9204.30元×4.35%÷12个月×17个月),被告****公司应支付不按期付清装修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时间是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高峻天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奎屯玳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费9204.30元。 二、被告新疆高峻天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奎屯玳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款利息56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9771.5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疆高峻天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吉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依 书 记 员 马 雪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