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玳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奎屯玳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民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玳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市区***-库尔勒东路15幢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上诉人奎屯玳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玳摩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3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玳摩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玳摩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承担30%以下的次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未将安全帽发放到位有误,其对现场的安全管理负有责任,但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工作时未戴安全帽,直接跨越脚手架受伤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一审出庭的证人当时都不在现场,玳摩装饰公司确实发放了安全帽,但数量不够。一审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玳摩装饰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607元、误工费47,250元(350元/天×135天)、陪护费8610元(21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120元/天×41天)、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核磁共振检查费510元、药费8371元,本案诉后对症药费3800元,共计86,468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709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底,玳摩装饰公司雇佣***到其承包的乌苏市巴音沟从龙煤矿房屋装修工程工作。2019年6月1日,***在装修过程中,在跨越脚手架时轮子滑动导致重心不稳,从空中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伊犁州奎屯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左侧枕部软组织损伤,住院天数41天(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不占床陪护41天,共花费医药费17,097.3元。玳摩装饰公司已支付10,000元。伊犁州奎屯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注明;1.全休壹月,清淡饮食,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头颅CT;3.我科随访;伊犁州奎屯医院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9月12日给***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全体壹月,加强营养;2.定期查头颅CT;3.门诊随访。2019年8月5日,***支出磁共振费510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玳摩装饰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乌苏市巴音沟从龙煤矿房屋装修工程工作。玳摩装饰公司在施工现场未设有安全管理人员,也未将安全帽发放到位,安全防护措施不够。在***吊顶装修过程中,玳摩装饰公司未严格监督及进行规范管理,亦未要求工作人员进行操作,这是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在吊顶的过程中,***跨越脚手架时未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故***亦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玳摩装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共计17,097.3元,有证据证实,且玳摩装饰公司对其无异议,予以支持。2.误工费47,250元(350元/天×135天),玳摩装饰公司抗辩称***每天按照350元/天计算不认可,应以201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10元,且***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为131天。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庭审中称其无固定职业,350元/天来计算误工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时间应以伊犁州奎屯医院给***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的住院时间41天进行计算,误工天数认定为134天。一审法院支持***的误工费为28,162元(76,709元÷365天×13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陪护费8610元(210元/天×41天)。玳摩装饰公司抗辩称***住院期间玳摩装饰公司也安排专人护理,护理费应减半计算。***认可住院的一半时间由玳摩装饰公司安排的一人陪护,故陪护费支持4305元(210元/天×41天÷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120元/天×4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玳摩装饰公司也无异议,予以支持。5.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玳摩装饰公司抗辩称营养费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天数应该按住院天数41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每天按30元/天计算符合***的实际情况,鉴于伊犁州奎屯医院给***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以及出院证上均注明全休壹月,加强营养,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天数为134天,故一审法院支持***的营养费4020元(30元/天×13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核磁共振检查费510元,有证据证实,玳摩装饰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7.药费9371元,玳摩装饰公司抗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所购的药品在医嘱里没有写明,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药品与病情之间的关系,不予支持。8.本案诉后对症药费预估3800元。玳摩装饰公司抗辩称无法律依据,是***预估的,没有任何医疗诊断和鉴定结论为依据,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的各项损失合计59,014.3元,玳摩装饰公司承担31,310元[59,014.3元×70%-10,000元(玳摩装饰公司已垫付)],***承担17,7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玳摩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1,31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归责原则上,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玳摩装饰公司作为雇主应为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职责,经查,接受劳务一方的玳摩装饰公司因在员工技术及劳动安全培训不到位,存在管理上过错。玳摩装饰公司在施工现场未设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监督和规范管理,***在安全防护措施不够,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施工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玳摩装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玳摩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玳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政 二〇二〇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武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