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03民初244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屯玳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市区***-库尔勒东路15幢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奎屯玳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玳摩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玳摩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607元、误工费47,250元(350元/天×135天)、陪护费8610元(21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120元/天×41天)、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核磁共振检查费510元、药费8371元,本案诉后对症药费3800元,共计86,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7097.3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底,被告雇佣原告,安排原告到其承包的乌苏市巴音沟从龙煤矿房屋装修工程干活。2019年6月1日,由于施工过程中被告现场安全管理及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从脚手架跌落,头部摔伤,左侧枕骨骨折,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到伊犁州奎屯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7,097元,被告垫付了10,000元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问。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养,原告摔伤后身体体质极差,反应强烈,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多次联系被告协商相关医疗费、误工费、医药费、出院后对症治疗费等赔偿事宜,均遭到被告拒绝。无奈,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玳摩装饰公司辩称,一、2019年9月,原、被告双方成立了雇佣关系,9月28日原告为被告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可得,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的,法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被告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在原告受伤时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导致,被告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明显与事实不符。1.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35天过长,认可131天;2.原告350元每天的木工工资不予认可,根据2018的在岗职工工资计算210元每天为准;3.护理费与实际不符,原告住院时被告安排一名专人与原告家属轮流陪护,护理费应该减半计算;4.营养费过高,应该为30元每天计算,135天无事实依据,被告认可按原告住院天数41天计算;5.药费8371元没有证据显示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不予认可;6.诉后医疗费3800元,无法律依据,是原告方预估的,没有任何医疗诊断和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核磁共振检查费51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我认可的损失总数总计为55,572元,其中被告已垫付一万元,剩余损失为45,572元;四、本案中,即便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而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底,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乌苏市巴音沟从龙煤矿房屋装修工程工作。2019年6月1日,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在跨越脚手架时轮子滑动导致重心不稳,从空中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伊犁州奎屯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左侧枕部软组织损伤,住院天数41天(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不占床陪护41天,共花费医药费17,097.3元。被告玳摩装饰公司已支付1万元。伊犁州奎屯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注明:1、全休壹月,清淡饮食,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头颅CT;3、我科随访;伊犁州奎屯医院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全体壹月,加强营养;2、定期查头颅CT;3、门诊随访。2019年8月5日,原告支出磁共振费51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伊犁州奎屯医院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陪护证、出院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玳摩装饰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乌苏市巴音沟从龙煤矿房屋装修工程工作。被告在施工现场未设有安全管理人员,也并未将安全帽发放到位,安全防护措施不够。在原告***吊顶装修过程中,被告未严格监督及进行规范管理,亦未要求工作人员进行操作,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在吊顶的过程中,原告跨越脚手架时未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故原告亦有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玳摩装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共计17,097.3元,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7,250元(350元/天×135天),被告抗辩称原告每天按照350元/天计算不认可,应是201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10元,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是131天。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是无固定职业,350元/天来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伊犁州奎屯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住院时间41天进行计算,误工天数认定为134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28,162元(76,709元÷365天×13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陪护费8610元(210元/天×41天)。被告抗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安排专人护理,护理费应该减半计算。原告也认可住院的一半时间,被告有安排一人陪护,故陪护费本院支持4305元(210元/天×41天÷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120元/天×4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被告抗辩称营养费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天数应该按住院天数41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每天按30元/天计算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鉴于伊犁州奎屯医院给原告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以及出院证上均注明全休壹月,加强营养,本院认定营养费天数为134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4020元(30元/天×13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核磁共振检查费510元,有证据证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药费9371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所以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购的药品在医嘱里没有写明,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药品与病情之间的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8、本案诉后对症药费预估3800元。被告抗辩称无法律依据,是原告预估的,没有任何医疗诊断和鉴定结论为依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9,014.3元,被告承担31,310元〔59,014.3元×70%-10,00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承担17,70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奎屯玳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3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计432元,由原告***负担276元,由被告奎屯玳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员 阿斯玛拉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蒋 文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