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3220号
原告:广州志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南翔二路。
法定代表人:戴晓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兰***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志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正公司)诉被告广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公司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返还服务费50000元及逾期利息699.45元(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率按照LPR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17日为699.45元);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志正公司与**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签订《项目申报委托服务协议》,志正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21年7月15日向**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50000元。但是**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2021年11月22日,志正公司向**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公司在2021年11月30日前***公司汇报前期工作情况、出具具体的项目申报方案及后续的计划安排;提供两个以上的项目联系人以供志正公司沟通对接。但是**公司没有任何的回复。***公司在2021年12月1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申报委托服务协议》,并要求**公司在2021年12月15日返还已经支付的服务费。但是截止目前为止,**公司依然没有返还任何的服务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志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志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日,志正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项目申报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办项目申报等事务,帮助甲方获得政府资金支持,具体委托内容包括项目申请报告撰写及资料、材料的准备,项目相关的查新、查验等,项目申报的相关工作跟踪等。服务费100000元,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2022年7月支付50000元。如合同期内第一年甲方实际收到的项目申报补贴金额没有超过67万,甲方将延后支付第二期服务费。乙方需保证2年服务期内的立项公示金额超过200万,若不超过200万,乙方需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服务费。
上述协议签订后,志正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公司转账50000元。
志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群名为“志正2年项目规划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麒琳***”多次向“广州知识产权涛”询问项目进程,“广州知识产权涛”开始回复称“在落实”,后面则未回复。2021年11月22日,“瑜”在该微信群中向“广州知识产权涛”发出一份《告知函》,“广州知识产权涛”未回复。2021年12月1日,“瑜”通过微信向“广州知识产权涛”再次发出《告知函》,并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广州知识产权涛”回复称“收到,晚几天处理,现在公司变动比较大”。志正公司称,“广州知识产权涛”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瑜”是志正公司的员工***,“麒琳***”是志正公司的合作伙伴。
上述《告知函》载明,双方签订《项目申报委托服务协议》已经快5个月,**公司没有就服务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公司提前通知项目申报信息及相关要求,志正公司要求**公司在2021年11月30日前***公司汇报前期工作的情况、出具具体的的项目申报方案及后续的计划安排。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公司没有就双方《项目申报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公司提前通知项目申报信息及相关要求,严重影响了志正公司的项目申报补贴工作,志正公司正式书面通知**公司,从即日起,解除《项目申报委托服务协议》,并要求**公司在2021年12月15日前返还已经支付的服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志正公司主张的事实,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在审核志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志正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项目申报委托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志正公司依约向**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50000元,**公司理应依约提供项目申报服务。现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已过一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依约提供服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志正公司主张**公司未依约提供服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司未依约提供服务,经志正公司《告知函》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志正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志正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申报委托服务协议》,并要求**公司在2021年12月15日前返还已经支付的服务费,故案涉《项目申报委托服务协议》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公司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志正公司主张**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志正公司无证据证明**公司逾期返还款项给其造成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逾期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志正公司主张超过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志正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志正电气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志正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财产保全费527元,均由被告广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