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2民初8070号
原告:侯某某,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江苏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和桥镇。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江苏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他费用486538.95元、利息91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被告承揽石家庄市某某医院新院(某某大街与某某路交口)污水处理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主体以外的部分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内容并完成了交付,工程总造价1851314.61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486538.9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江苏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非起诉适格主体,被告将承建的石家庄市某某医院污水处理工程主体以外的部分施工承包给了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曾经向被告致函催收工程款,原告虽为某某科技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主张工程款与公司主张工程款自相矛盾;2、某某科技公司所做工程未经公司验收、结算,项目经理是施工企业法人代表的代理人,代表企业对工程项目全面负责,工程验收起码应有项目经理的签字认可,本案中被告的施工项目经理为廖某,而非***,***虽然为被告公司职员,但其职责只是对外联系业务,并非项目经理,被告从未授予其具有验收、结算的权利;3、被告并不存在欠款行为,***签字的土建工程量计价单有多处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且存在多处重复计价取费,被告已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分包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被告已超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换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被告与石家庄市某某医院签订《协议书》,被告承包石家庄市某某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原告称被告将该工程的主体以外的部分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提交明细对账单、资金往来对账单、工程量计价单、工程交接单,上面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提交工程预决算书,证明原告施工完毕,被告予以接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6538.95元。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对账单中已付款部分认可,应付款不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对工程量计价单不予认可,辩称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对工程交接单不予认可,辩称前三页没有***签字,只有最后一页签字;对工程预决算书不予认可,辩称是原告自行制作打印。被告提交催收函,证明施工方为某某科技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称其以个人名义分包工程,被告直接将工程款支付到原告名下,被告主张工程分包给了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被告提交结算书、监理照片,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原告不予认可,称结算书中计价项目严重缺失,计价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监理照片没有体现拍照时间,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签证单,证明构造柱未施工,原告给***多份空白签证单,***才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称工程有未完工部分是因为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导致原告工程不能及时施工,以至于在未完工的前提下双方签订交接单,并以此方式解除合同,对于签证单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工程交接单,证明原告提交的交接单与***签字的交接单不符;原告称原告提交的交接单和被告提交的交接单其实是一份交接单,当时一式两份,原、被告都签字后各留存一份,被告提交的交接单前三页同样没有***的签字,只在最后一页签字。被告提交水电费催缴单,证明水电费未实际缴纳;原告称催缴单与原告无关,因为原告承揽的是被告主体以外的工程。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直接将工程款支付到原告名下。原告主张其以个人名义分包工程,***是被告在石家庄的业务代表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的姐姐;被告主张工程分包给了某某公司,原告只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的业务人员,没有造价资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虽有亲属关系,但不是亲姐弟。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明细对账单、资金往来明细、工程量计价单、工程交接单、催收函、结算书、监理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签证单、催缴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原告对被告承接工程的主体以外部分施工,被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个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方一直是***在与原告联系,***第二次对账单、某某工程洽商和签证等文件均由原告发给***,且被告认可***为被告工作人员,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由***签字确认的明细对账单、资金往来对账单、工程量计价单、工程交接单,本院认为存在法律效力,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793820元-1364775.66元计429044.34元,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款,因工程预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或盖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原告未明确主张的标准及起始时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侯某某429044.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6元,减半收取计4368元,原告侯某某承担588元,被告江苏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736元及缴费票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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