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1978年8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江苏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某、江苏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3201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董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遗漏。一审判决虽载明其认证的证据中包括电话录音,但在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却对电话录音的内容只字未提;导致一审所认定事实根本无法反映本案的全貌;该三段录音的内容,主要为董某某向李某某催要案涉中介费,而李某某在多次通话中均对案涉中介费予以认可;此外,双方还在通话中对中介费的计算方式、具体金额进行了沟通和计算;以上足见,三段录音显然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三段录音的形成时间在《协议书》签订之后、甚至是在李某某施工完成之后,故更能反映和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双方在通话中也多次确认案涉的中介关系,李某某均认可按照约定应给付介绍费,即案涉项目审计金额的15%为23万元左右,只是表示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支付。2.一审法院并未核实李某某关于案涉项目的结算总价,属于重大遗漏。对方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毕,且也确定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结合三段通话录音可知,介绍费用的金额是案涉项目结算总价的15%,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这类重要事实进行核实,属于重大遗漏。3.一审法院以案涉中介行为违反招投标原则为由即认定无效,显然有违法律基本常识。民事法律行为,仅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时才会导致行为无效。而一审法院却以“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标准,将违反法律原则作为中介合同无效的认定依据,显然与前述法律常识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有涉及串通投标、虚假投标、转包或违法分包、超范围经营、泄漏商业秘密、伪造以及变造证件、行贿受贿、恶意低价竞标等违反公平交易原则的行为,中标行为无效。”以上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然而,一审法院不仅根本未对案涉中介行为是否存在以上无效情形进行任何核查;更忽视了本案双方所签的《协议书》系晚于被上诉人的中标时间的,双方达成中介费的相关约定也是在中标之后,不存在利用中介服务来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虽招投标程序有其特殊的法律属性,但法律也并未禁止在招投标程序中的合法中介行为。
李某某、江苏某公司共同辩称,1.江苏某公司中标的工程是合法招投标的,与董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李某某只是江苏某公司在工程上的联系人,不能代表江苏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案涉污水设备安装工程并非是江苏某公司的承包合同范围,与江苏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董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工程是某甲公司承建基础土建部分,某乙公司承包安装部分,李某某并没有对某乙公司中标的工程进行任何施工工作。4.董某某提供中介服务不是事实,招标信息是网上公开的,不存在创造投标机会的事实。
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某、江苏某公司支付分包管理费230,741.7元及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30,741.7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9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管理费本息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董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某某、江苏某公司支付中介费230,741.7元及逾期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4日,和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和田市人民医院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公开招标公告。2019年12月30日,江苏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项目范围为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包括货物采购、运输、安装、培训和相关服务。中标金额为1,538,278元。2020年3月28日,江苏某公司与和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签订《和田市人民医院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100T/D污水处理合同》。2021年2月1日,董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虽载明李某某向董某某支付管理费,但实际隐藏行为为居间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在起诉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本案案由应为中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协议书》签订的相对方为董某某与李某某,江苏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且董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系职务行为,故该协议书对江苏某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查明的事实,涉案协议书所隐藏的行为实际为居间行为,双方约定明显违反招标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扰乱工程项目招投标正常秩序,应得到否定性评价,依法应属无效。董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居间服务实际产生了必要费用及相应的损失。故,董某某主张支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56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首先,案涉《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董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案涉工程系由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基础配套工程(含污水处理土建部分),且负责施工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该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交由李某某施工;但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并非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江苏某公司、李某某均称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由某乙公司中标,董某某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由江苏某公司中标、由李某某施工的事实,无法认定董某某促成李某某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的事实,即不能认定案涉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其次,案涉《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合同约定的事项合法,所签订的中介合同就有效,工程上的中介合同的中介事项只要不涉及“不得扰乱建筑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都为有效合同,即不是由中介促成的挂靠、转包、违法分包、传统招投标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则中介合同即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董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是需要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协议书》中约定将案涉工程介绍给李某某个人进行施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均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则案涉《协议书》中将需要招投标的工程介绍给李某某个人施工,若案涉《协议书》实际履行,则中标单位与李某某之间的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即董某某的中介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案涉《协议书》破坏了建筑市场的秩序,董某某的居间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一审法院对董某某的主张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1.13元,由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