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10民初851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江苏如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东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1329380B。
法定代表人:顾艳萍,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如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
***诉称,被告在其承揽鹿泉区中以农科小镇项目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时委托原告代为组织项目部代为管理。由于被告中途直接接管项目部,原告撤出,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管理费、利息、垫付资金共计7万元拒不支付。故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管理费、垫付的资金和利息共计7万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2、依法判令诉讼费等诉讼中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江苏如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在其起诉的鹿泉区中以农科小镇项目中曾经有过合作,但已经早已终止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鹿泉区法院以承揽合同确定本案案由的依据不存在,以此确定管辖更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交身份证住址为石家庄市裕华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如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邮政编码:050200)。
审判员 姬文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鲁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