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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通某公司、阳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82民初6565号 原告:江苏通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原告江苏通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与被告阳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某立即支付货款33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判令阳某承担律师费95000元;3、判令阳某承担保全担保费5040元;4、本案诉讼费由阳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阳某以广西建某公司1及广西建某公司2的名义与其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向其公司采购污水处理设备,其公司已完成交付及安装义务。2024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阳某尚有334万元未支付。阳某承诺分期付款,但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阳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22日,通某公司(甲方)与阳某(乙方)签订《结算确认书》一份,双方就乙方向甲方采购设备事宜进行核对结算,确认以下数据,并就乙方未付款项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一、乙方承建XX县葡萄污水处理工程,因该工程需要乙方向甲方采购1套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3100000元,乙方挂靠广西建某公司1,以广西建某公司1名义于2017年6月5日与甲方签署《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XSJ-QF-YS-002),乙方作为合同项下污水处理设备的实际采购人确认甲方已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供货义务,设备质保期也已届满,截至目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该合同设备款1540000元,系以广西建某公司1账户直接支付,该工程尚有设备款1560000元未支付给甲方。二、乙方承建XX县福利污水处理工程,因该工程需要向甲方采购污水处理设备,总价4380000元,乙方作为该项目的采购人确认甲方已完全履行该工程项目污水处理设备的供货义务,设备质保期也已届满,截至目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该合同设备款2700000元,系以广西建某公司2(曾用名:广西建某公司2)账户直接支付给甲方的,该工程尚有设备款1680000元未支付给甲方。三、乙方承建阳朔县白沙镇污水处理工程,因该工程需要向甲方采购污水处理设备并安装,总价3100000元,乙方作为该项目设备的采购人确认甲方已完全履行该工程项目污水处理设备的供货义务,设备质保期也已届满,截至目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该合同设备款系以广西建某公司2(曾用名:广西建某公司2)账户直接支付给甲方的,该工程尚有设备款100000元未支付给甲方。四、经结算确认以上三个项目,乙方共有3340000元(大写:叁佰叁拾肆万元)设备款未支付给甲方,乙方承诺分期支付,分别是2024年8月底前支付150万元、2024年12月底前支付184万元,若乙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自愿承担所有未付款项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就所有未付款项及利息直接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需承担甲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函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通某公司表示:对于涉案的334万元在结算书签署后阳某未支付过款项,广西建某公司1、广西建某公司2也均未支付款项,其公司也未向广西建某公司1、广西建某公司2主张相应权利;对于涉案纠纷,其公司委托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约定律师费为95000元,但该笔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因本案诉讼,其公司支出保函费50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根据结算确认书以及通某公司的陈述等,能够确认阳某应向通某公司支付货款334万元的事实。阳某未按约支付款项,通某公司主张**某支付款项334万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结算书中约定了律师费和保函费的负担,由于通某公司对于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因此,该笔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于通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95000元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保函费5040元,因通某公司已实际支出,损失已实际产生,故阳某应向通某公司赔偿该笔保函费损失。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通某公司货款33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通某公司保函费损失5040元。 三、驳回江苏通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80元,由通某公司负担648元、阳某负担21632元。通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21632元由阳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通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