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2民初1423号 原告: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琼州大道21号琼山区商务局办公楼三楼(原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金垦路3号碧湖家园1-2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琼海市水务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新民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员工。 原告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琼海市水务事务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琼海市水务事务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申请追加琼海市水务事务服务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459614元及该款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343512元。2.判令被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海南一建公司签订《琼海市嘉积城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设备购销合同》(编号:2020102666),合同约定被告海南一建公司因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污水处理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1480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验收后付至55%,安装完成后付至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南一建公司交付设备并提供安装调试服务,期间,因现场需要签证增加机械费、人工费共54100元,现场增补产生增补费用245514元,故本案合同结算总价为15099614元。2022年6月29日,经双方验收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完整及单机调试、整体联动调试,符合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经建设单位、设计院、市质监局、监理单位、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运营单位、海南一建及专家组的联合试运转验收,验收合格。截止目前,被告海南一建公司仅支付9640000元,尚有5214100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20日支付款项,但并未按时支付,故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支持。 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并非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首先,涉案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对涉案工程的明确表述为:“琼海市嘉积城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根据第一条合同标的物的描述,涉案合同被答辩人必须建造如下设施:厌氧池、二沉池、高密度沉淀池、转盘滤池、污泥脱水间、自控工程、仪表工程、监控系统工程等等,且根据合同《工程量清单报建表》中的明细建造项目可知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 结合涉案合同第1、2条及《工程量清单报建表》中明确记载了各种管道及线路的建造:因此,涉案合同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件,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二、涉案分包工程目前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尚未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2022年6月29日的《工程设备单机调试整体联动调试完工验收单》仅仅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设备运行进行“试运转”验收(即设备安装完成后,进行试运转),并非对设备合格及竣工的最终验收,更不是对涉案建设工程的验收。根据涉案合同第5条之约定,被答辩人无权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全部合同价款。 三、涉案系清单包干报价合同,即被答辩人按报价清单进行采购和施工,但被答辩人并未按报价清单进行采购和施工,违反合同约定,未采购部分和未施工部分应当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 根据现场初检发现在合同报价清单中的爬梯9副未采购安装,排气管4套只采购了安装了2套,6670平方米的索膜结构 臭气收集罩只完成了5270平方米,未采购安装及未完成部分根据合同清单造价总计为662500元,该款应从总款中扣减。 四、被答辩人主张增加人工费、机械费54100元及增补费用245514元无依据。 涉案合同系清单包干报价合同,即合同约定的总包干清单价款为1480万,且合同第2.1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只有在重大设计变更等累计超过50万元的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因此,被答辩人主张上述签证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在双方未变更合同之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五、答辩人从未授权***代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补充协议。且涉案合同对答辩人的授权人员有明确的约定,根据该约定,如非答辩人的授权人签署相关文件,一概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不承担相关责任。因此,被答辩人与***签订的任何协议均与答辩人无关,对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相关责任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六、被答辩人主张按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涉案合同答辩人不存在付款违约的情形。其次,不论涉案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均为法律规定迟延付款方需向守约方支付1.5倍利息。 七、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其律师费支出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争议发生后的律师费承担责任问题,被答辩人主张无合同依据。其次,无证据证实被答辩人实际发生了该律师费支出。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琼海市水务事务服务中心辩称,一、我方跟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二、请原告支付设备使用单位的维修费用23069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琼海市嘉积城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设备购销合同》,证明202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海南一建公司签订《琼海市嘉积城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海南一建公司向原告采购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款14800000元。 2.《设备到场验收记录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合同项下设备。 3.《工程现场签证单》,证明案涉设备安装调试期间,因工程现场需要增加机械费、人工费共54100元。 4.《工程设备单机调试整体联动调试完工验收单》,证明2022年6月29日,经双方验收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完整及单机调试、整体联动调试,验收合格。 5.银行收款回单,证明截止目前,被告海南一建公司共向原告支付964万元。 6.增补项漏项,证明案涉合同增加合同清单外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为245514元。 7.《告知函》,证明被告方2024年7月30日向原告发函,确认案涉工程已经于2024年6月30日质保期届满且质保期内发生维修费用97940元,被告要求这项费用应当由原告方承担,该组证据被告方证据目录也包含这一组。 8.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方经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虽然合同约定的是先开票后付款,但在实践履行中原告开票都是根据被告同意付款的金额确定后再行开票的。 补充证据1.工作联系单,证明2021年3月份,就琼海市嘉积城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项目关于污泥脱水间增加压榨水泵水箱确认事宜,经承包单位被告海南一建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出具《工作联系单》,确认整个系统中增设压榨水泵及压榨水箱,生产厂家:江苏通用环保有限公司。原被告案涉合同增补245514元就是该工作联系单增设压榨水泵及压榨水箱所增加的费用。 补充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商务***)、《江苏通用结算单》,证明2023年9月8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商务***发送《江苏通用结算单》,该结算单系被告出具,结算单中第2页工程量决算清单第19项“增补245514元”,第27页针对增补及签证单独出具一个“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为“2022年通用设备合同清单外增加工程量”,其中第一项内容为增补项漏项:245514元,该“结算单”中有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第28-30页系增项245514元的组成。故针对增补合同金额245514元被告系认可的。 补充证据3.通话录音(原告财务***与原告项目经理***),证明原告财务***与被告项目经理***通话中,***确认:1.***系被告员工,2.现场确实存在增补,具体增补量需双方确认。 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合同虽然合同总价款是14800000元,但是只是暂定价,并不是最终的合同总价,最终的合同总价在合同的2.10条里面对最终的价款有明确的约定,是在做该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甲方授权人签字加盖公司书面公章确认的数量为准。而且明确载明原告方不得以合同清单和甲方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也就是说该份合同的价款并非14800000元,是不确定的,以最终双方结算为准,那么目前双方是没有结算的。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要说明的是设备只是部分。因为本案的工程是建设工程,除了设备之外还涉及到高密度沉淀池、自控工程、仪表工程、监控系统工程等等建设工程。对证据3文本的真实性、关联性确认,对合法性以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所有的现场签证单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对证人,对合同授权范围的职责在合同的4.1条中有明确的约定,也就是说没有取得双方合同约定的甲方授权人签署的任何文件,没有取得他的签字,其他的文件一概无效,这在合同里有明确的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原告方知晓这些授权的范围以及其他人签字的法律效力,本案在合同中对现场设备的运转人工费有明确的约定,均是由原告方承担具体条款为合同的2.9条。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首先该份调试完工验收单上面明确记载的抬头部分就是调试完工验收,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而且在设备情况载明的已是试运转验收,而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因此原告以该调试完工验收单主张设备的竣工验收以及合同的付款条件是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对证据5三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而且从该这份文件中可以看出这个表格并没有任何双方当事人签字,这份是不具有合法性以及证明的效力的,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我们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7-8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款项的金额以及后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被告方已经出函予以更正,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更正。而且结合本案的证据,具体的验收时间、竣工验收时间我方已经提交证据,是今年的2024年的4月份才竣工验收。对补充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产生增补费用245514元。其次,原告与被告海南一建签订的《琼海市嘉积城区污水处理厂扩建设备购销合同》系清单包干报价合同,且合同2.1条明确约定只有在重大设计变更等累计超过50万元的部分才由被告海南一建承担,在双方未变更合同之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补充证据2-3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原告与被告海南一建签订的《琼海市嘉积城区污水处理厂扩建设备购销合同》第4.1条明确约定被告海南一建授权负责人为***,职权包括收货、接收原告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签署结算单据,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未取得海南一建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海南一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与***均无与原告确认结算金额、办理结算的权限,未经过海南一建授权负责人***予以确认的文件,对海南一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补充证据3反而印证了原告与被告海南一建之间的案涉合同金额是暂定金额,案涉工程最终金额以结算为准。最后,补充证据3中***并未确认现场存在增补,而是表示自己也不太了解情况,该证据无法证明现场存在增补。 第三人琼海市水务事务服务中心对原告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琼海市嘉积城区污水处理扩建项目竣工会议现场照片; 2.《工程竣工及交工验收签到表》,证据1-2证明案涉工程直至2024年4月19日才完成竣工验收。 3.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方项目经理***与原告方设备安装负责人***); 4.微信聊天记录(嘉积城区污水处理厂副厂长***与原告方设备安装负责人***),证据3-4证明1、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2、原告安装的设备在投入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均是使用单位嘉积城区污水处理厂自行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被告后续有权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5.《琼海市嘉积城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设备购销合同》及其附件1《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证明原告未按合同交付所有设备-还有爬梯9副、排气管两套、1400平方米的锁膜结构臭气收集罩,共价值662500元的设备未采购未安装。 6.《嘉积城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项目设备维护检修明细表(汇总表)》; 7.嘉积城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显目设备维护检修财务凭证; 8.《告知函》; 9.《更正函》,证据6-9证明设备试运行期间,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设备运营单位嘉积污水处理厂自行垫资进行维修产生费用230696元,该笔费用被告有权在后续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尾款时扣除。 原告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均不予认可,202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以及相关的质检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已经验收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安装单机调试、整体联动调试、符合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通过了专家组的联合试运转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事实上项目在2022年6月29日已经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已经于2024年6月28日届满,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项目自2022年6月29日验收后就交付投入使用了,并且被告方第八组举证也进一步验证了质保期已经于2024年6月30日届满。对证据5爬梯9副、排气管两套是事实,相关的款项如其中两幅爬梯4000元、另外7副爬梯14000元、另一号一体化生物排气管一套48500元、另二号一体化生物缺排气筒一个36000元,前面确实属于未供货,原告方同意在剩余未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对于1400平方米的索膜结构未施工是事实,但是这属于优化施工后的结果,并且通过了专家组验收,这个成果应当由原告方享有、且建设方也是按照全部的平方数与被告方进行结算的,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方全额付款,其自行扣减截留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6-7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方在2024年7月30日(被告的第八组举证)向原告发来公函,确认截止2024年6月30日质保期届满之日,实际发生相关的维修整改费用97940元,该费用经法庭查明或者原告方核实确认后确实是真实发生的我方是认可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印证了截止质保期届满之日被告陈述发生了97940元的维修费。对证据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琼海市水务事务服务中心对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使用。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陈述称该证据上签字的人并非合同约定的对证人,但签字的人员也系双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认定是双方公司对设备安装调试期间因工程现场需要增加的机械费、人工费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被告签订的系设备购销合同,该证据经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名确定,可证明原告提供设备均系验收合格的,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3,该组证据从多角度可以印证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增补项以及增补项的数额,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工程竣工时间,但双方签订的是设备购销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不以工程竣工时间为验收合格时间,且其中的签到表并未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5.被告提交的证据3、4、6、7、9,该五份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无法体现出工程是否结算,质保期是否结束等情况,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1日,原告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琼海市嘉积城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4,800,000.00元,交货期为60-80天。合同2.10条约定,表中总金额为暂定合同价款金额,数量为暂定量,乙方不得以此合同清单与甲方发生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最终总金额、数量以实际交易结算数据为准……。合同5.1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后2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之日经甲方指定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单,由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其他章无效)作为结算依据后,甲方20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总货款的55%(含30%预付款),乙供设备安装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单,甲方20日内向乙方付至总货款的80%(含30%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5%,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在质保期开始满24个月后15天内退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12.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应承担未付货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但总额不超过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从2021年4月9日开始陆续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工作人员确认设备完好后签字确认。案涉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因工程现场需要,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经由双方工作人员现场签证确认花费人工费、机械费共计54,100.00元。同时经双方核对确认,原告方尚有爬梯9副、排气管两套、1400平方米的锁膜结构臭气收集罩未采购未安装,该批设备价值662,500.00元。2022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设备单机调试整体联动调试完工验收单》,确认原告已按《琼海市嘉积城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的要求完成供货、安装及单机调试、整体联动调试,符合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2022年11月11日,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案涉扩建工程增补项漏项245,514.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共计支付9,640,000.00元,双方就剩余合同货款的支付发生争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设备及扩建工程在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后,因设备质量问题,被告于2024年7月30日向原告发送《告知函》,其中载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24年6月30日质保期届满且质保期内发生维修费用97,94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24年9月18日,被告再次发送《更正函》给原告,载明更正内容如下:一、《告知函》第二自然段第三、第四行中的“截止至2024年6月30日质保期届满之日止”更正为“试运行期间”。二、《告知函》第三自然段中的“97,940.00元”更正为“230,696.00元”,原告表示收到却不予认可其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设备购销合同,设备安装工程系完成合同供货要求所附带的工程,合同主体应为原被告之间对设备的定制、安装,而并非单纯的建设工程,故本案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琼海市嘉积城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双方于2022年6月29日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设备单机调试整体联动调试完工验收单》,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供货、安装及单机调试、整体联动调试,符合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可视为案涉设备验收合格,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且合同质保期已届满,合同后续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被告虽抗辩称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以工程竣工时间为验收合格时间,但双方签订的是设备购销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案涉工程仅系原告方提供设备后附带的安装工程,合同中对于验收合格的标准应为设备验收合格,而非工程验收合格,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并验收合格,要求被告履行后续的支付货款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合同中虽约定了合同价款为14,800,000.00元,但从合同2.10条约定来看,该价款系暂定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花费人工费、机械费共计54,100.00元,并经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案涉扩建工程增补项漏项245,514.00元,因此案涉合同实际的价款为15,099,614.00元,扣除掉被告已经支付的9,640,000.00元以及原告未按合同要求采购安装的价值662,500.00元的爬梯9副、排气管两套、1400平方米的锁膜结构臭气收集罩,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为4,797,114.00元。另外,因为原告提供设备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截止2024年6月30日共产生维修费97,940.00元,被告于2024年7月30日向原告发送《告知函》说明此事,而案涉设备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22年6月29日,质保期应在2024年6月29日后届满,该笔费用系发生在质保期内,加上原告同意该笔维修费用在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最终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在扣除维修费后应为4,699,174.00元。被告虽辩称在2024年9月18日再次发送《更正函》更改了质保期和维修费用,但被告未提供维修费用的计算依据,加之原告对于该《更正函》的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双方合同12.1条中关于利息总额不超过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的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99.174元即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99,1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99.17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194.00元,由原告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23.00元,由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