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82民初17002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66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7766元,由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