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9064号 原告: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0528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被告**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社返还借款923691元;2.**社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社因业务关系认识。2019年7月29日,**社因临时资金调用向其公司借款40万元;同年8月6日,**社又向其公司借款523691元,合计923691元。其公司均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款项。后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社辩称:1.2019年6月27日,河南省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与通用公司就定州市铁西再生水厂工程签订《工艺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通用公司为华宝公司就定州市再生水厂工程提供工艺设备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820万元。因工程所在地定州市系其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故通用公司通过他人联系其,要求其作为居间人帮助促成上述合同,并许诺合同签订后给付其合同价款的11%作为报酬,其作为居间人为上述合同的签订提供信息及媒介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其收取居间费及通用公司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2.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居间报酬。通用公司仅提供流水,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应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但通用公司并未提供。其未向通用公司借款,双方未形成借贷合意,其中一笔转账备注支款,另一笔虽备注借款但也系自行备注,且金额523691元有零有整,不符合借贷特征;3.关于款项构成,合同价款11%作为报酬,即820万元乘以11%为902000元。另在上述合同洽谈、筹划、招投标、前期建设阶段,其为通用公司业务人员借用一辆北京吉普车,产生保养维修费用21691元,系其垫付。综上,双方并无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法律关系为居间,居间关系合法有效,其有权获得报酬,请求驳回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款项交付。 2019年7月29日,通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社40万元,附言“支款”;同年8月6日,通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社523691元,附言“借款”,合计923691元。 通用公司表示:上述款项系**社向其公司所借。**社表示:该款系居间费902000元及车辆保养维修费21691元。 二、通用公司提供2022年4月8日***与**社的通话录音一份。其中,*****:“有个事情跟你商量下,原来我们公司不是打给你两笔资金么,一笔资金是40万,另外一笔是523691元,加起来是92万多的,你看下呢,你什么时候,这个钱要打给我的,公司最近资金紧张。”**社**:“你这么的,现在定州已经封城了,楼现在都不让下,我看什么时候解封吧,我这也有一笔款,也是没给我打过来。我不是说陆续给你打过来。我这封城从3月31号开始封的城,管得特别严,上海也没封城对吧?”*****:“上海封城了,因为这笔钱呢我们前几天碰了个头,因为你这个属于公司借款嘛,对不对?”**社**:“嗯。”*****:“公司借款,就是你借我公司的钱,是不是?”**社**:“我知道,现在我们上楼也上不了,下楼也下不了,特别严。”*****:“**,跟你再确认下,你借我公司两笔钱,一笔是40万,一笔是523691。”**社**:“你听我说,怎么也要等解封了,现在什么都干不了。”*****:“**,这样,疫情现在大家都没办法处理,你两笔借款你要尽快还给我公司,好吧,等疫情过了以后,你尽快还给我公司,好吧?”**社**:“行,只要一解封。”*****:“两笔钱,你尽快还给我公司,因为借款是借款,好吧?”**社**:“行,好的。” **社表示: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前十天左右***打电话让其配合,说没法和股东交代款项去向,当时其未多想就答应了。**社对于***电话联系其要求配合未提供证据佐证。 三、**社提供甲方华宝公司与乙方通用公司签订的《定州市铁西再生水厂工程工艺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约定通用公司为华宝公司提供设备及安装,设备到场时间2019年8月13日前,完工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前,合同总价款820万元,并对技术要求、质量保证、货款支付等做出了约定。 **社表示:其作为中间人促成了该合同,并获得合同价款的11%作为报酬,即902000元。 通用公司表示:其公司与**社不存在居间关系,**社称汇款为居间报酬,如此大金额的居间费未签订居间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社和***合作铁西再生水厂工程项目,该工程由华宝公司总承包,**社挂靠华宝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当时其公司报价1100万元,**社要求让利到900万,其公司不同意,首次报价9174773.84元,第二次**社和其公司商量,称给***有个交代,故签订820万的合同,**社私下再支付50万元,总计其公司做该工程的款项是870万。 通用公司提供**社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有铁西水厂,河南华宝建筑有限公司和江苏通用环保公司签订设备合同,捌佰贰拾万元,另外伍拾万元有**社支付给了***。**社,2019年6月24日。” **社表示:该欠条是其出具,50万元已支付给***,华宝公司是工程总承包商,其只是中介,促成通用公司及华宝公司的合同,华宝公司答应给其中介费50万元,通用公司答应给其中介费80万元;其未挂靠华宝公司负责该工程,其承诺另支付50万元是为了促成工程,为了要回扣。 四、关于借款经过,通用公司表示:其公司之前去承接前述工程,因造价太低未承接,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是其公司所做,甲方保定城管执法局介绍其公司与**社认识,2019年上半年**社和执法局领导来其公司考察,后**社挂靠华宝公司中标,中标后其公司与**社商谈并签订案涉安装合同。2019年7月26日,华宝公司支付其公司100万预付款,**社做土建部分工程,打电话借款40万急用于土建,***通知财务转账,未告知财务具体性质,故财务备注支款,双方关系较好故未出具借条,**社表示进度款到了立刻归还。2019年8月1日,华宝公司支付623691元进度款,**社打电话称急用,要求留下10万元,剩余款项全部出借给他,***告知财务留10万,剩余523691元转账给**社,并告知财务为借款,**社表示等甲方给钱后一次性还清。但上述借款发生后,**社分文未还。 对此,通用公司提供华宝公司向其公司的转账,显示:2019年7月26日,华宝公司向通用公司转账100万元,附言“设备安装费”;同年8月5日,华宝公司向通用公司转账623691元,附言“设备款”。 **社表示:对通用公司的**不认可,通用公司打给其的款项是其回扣,其未参与该工程。**社对其主张的居间关系及关于车辆保养维修费的约定,均未提供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通用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社表示该款系居间费及车辆维修费,但其关于居间费的**前后不一,且与一般社会经验认知不符,**社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案涉款项,通用公司已就借款经过作出合理**,在***与**社的通话录音中,**社亦表示认可还款,且并未对款项性质为借款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通用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社应向通用公司返还借款923691元,本院对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923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19元,由**社负担。通用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通用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