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欣安(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1民初28608号 原告: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欣安(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283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欣安(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安(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64,090.16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崇明A厂一期提标改造工程水泵搅拌机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中间提升泵房一期潜水轴流泵、生物反应池缺氧池潜水搅拌机等设备,合同金额为565,000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合同项下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但由于被告提供的潜水轴流水泵存在质量问题,水泵的生产厂家***(中国)有限公司对案涉水泵多次维修,经原告与被告经办人确认,原告因此遭受损失64,090.16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欣安(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所称损失不存在,相关维修费用由使用方自愿支付,已经过了设备的质保期。费用支付方并非原告上家,系实际使用的业主方支付,其与原告间关系不清楚;2、原告证据无法证实扣款行为,即便其上家根据合同合法扣款,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亦无权向被告主张以转嫁责任。 原告补充意见称,扣款行为确已实际发生,因原告与发包方存在剩余货款未结算,故发包方将在剩余货款中扣除该维修费用。被告对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发包单位有过协商,其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就本案诉争事实,提供相关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崇明A厂一期提标改造工程水泵搅拌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约定型号设备,就数量及价格565,000元予以明确。产品保修期为货物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工厂发货后18个月。质保金5%计28,250元于质保期结束后15天内付清。8.3条,“如买方在使用合同产品中,发现该产品存在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或其它约定时,仍有权追索卖方的违约责任,并可要求卖方采取补救措施,卖方应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因上述产品的瑕疵在任何时间内给买方或任何第三方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卖方还应赔偿买方或任何第三方之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合同签署后,被告已实际提供设备。1、被告提供邮件显示,2017年8月17日,原告告知送货地址。厂家装箱单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8月16日,系直接向原告发货。2、被告提供微信记录(2017年9月20日)显示:对方要求被告“安排派人到上海B厂指导安装潜水轴流泵”。3、厂家现场服务报告显示,厂家多次派人现场安装,最早2017年8月28日因不具备安装条件未完成安装。最后一次2017年9月25日完成安装指导。 原告亦按合同约定价格履行支付义务。质保金尾款28,250元于2018年12月21日付清。 原告提供设备生产方***(中国)有限公司南京XX中心出具《服务报告》(2019年6月12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10月22日),显示“客户报修电机烧毁”、“客户反馈设备泄漏报警,状态完好,外观检查没有发现破损和损伤。可能损坏原因分析:机械密封泄漏,或者保养不及时,造成介质和冷却液和水进入轴承座或电机,线路烧毁”,建议“将轴流泵的保护信号使用起来随时监控设备状态”“检查轴流泵运转工况,是否存在运行异常,定期对设备进行维保。”维修清单费用分别22,312元、19,754元、22,024元。 原告提供通话记录,原告提出涉案项目扣款事宜,被告表示“去年6月30日签合同的时候,三方面商量的”,原告说“**不同意,不是说我不同意”,被告说“我相信你的……没有69,000元多,一共64,090.16元,有单子的,对你来说我十分抱歉,我也有我的为难,对于这个公司也是打工的,拍不了板,所以我对你个人来说实在是非常抱歉。” 原告另提供江西XX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X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2019年11月5日),抬头为原告,表明2017年双方签订《设备承包合同》采购设备用于***污水处理厂项目,贵司提供的中间提升泵房中3台一期潜水轴流泵出现质量问题,经***厂家维修后共计对我司造成损失64,090.16元,将在剩余未付货款中直接扣除。 就维修服务事宜,被告提供3份合同,由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用于采购产品,约定最终用户为上海C厂,合同价格分别对应原告《服务报告》中维修清单费用,且已实际向被告支付。被告表示收到费用后也已全部转付厂家且与厂家签订有费用一致的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服务报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邮件、装箱单、微信记录、厂家现场服务报告、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因被告提供产品需要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导致原告上家将在结算中扣除该费用,其损失依据合同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涉案设备是否已过维保期限、被告是否应继续承担维保费用。本院分析如下: 就维保期限问题,其一,合同约定,产品保修期为货物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工厂发货后18个月。质保金5%28,250元于质保期结束后15天内付清。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提供装箱单、微信记录及厂家现场服务报告相互印证,第一份服务报告时间2017年8月28日表明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可以认定被告此时已完成交货。结合原告已经支付质保金尾款的事实,可见即便以2017年8月28日为发货节点,产品保修期间业已经过;其二,原告提出,合同约定“在使用合同产品中,发现该产品存在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或其它约定时,”其仍有权就其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就该约定系针对系争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瑕疵的情形。而原告提供《服务报告》仅能反应产品在该时间节点需要维修的状况,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瑕疵,该报告对损坏原因的分析亦不能得出该结论。故超过维保期的产品在使用阶段因使用或维保不及时出现的维修损失不应继续由设备提供方承担。其三,被告提供合同及付款凭证表明涉案维修事宜已由使用方承担费用,原告提供《情况说明》难以证实其扣款情况,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因维修事宜产生的损失即便存在,若无系争合同约定,亦不应由被告承担。综合以上分析,原告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原告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 成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