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9民终3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6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22)苏0921民初340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苏0921民初340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一审裁定认定2019年1月16日,华东分公司与盐城市响水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华东分公司加盖该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在该《合作框架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管委会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华东分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该履行情节足以证实《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而证明合同专用章(2)系华东分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商务活动中正常对外使用印章。同时,一审裁定机械引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相关判例,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显然,一审裁定脱离了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二、一审裁定严重违反了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原则。首先,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即使华东分公司负责人***涉嫌犯罪,本案商事纠纷应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得驳回起诉。其次,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工程项目客观存在,华东分公司收取上诉人承揽工程诚意金的行为客观存在,商事纠纷事实清楚,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迳行审理判决。最后,一审裁定引述的刑事犯罪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撑,自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沪0105民初140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来已近三年,所谓的刑事犯罪无任何下文,***早已被解除强制措施,某某公司所称刑事犯罪完全是逃避民事责任的托辞。
某某公司辩称,一、无论案涉工程项目是否客观存在,上诉人向第三方支付诚意金的行为都不具备合理性,上诉人没有理由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责任。二、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并非经济纠纷案件,相反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某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返还响水工业经济区建设项目合作诚意金5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返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0%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设立某某华东分公司,负责人为***,该分公司已于2020年8月11日进行了简易注销。
2019年1月16日,甲方响水工业经济区管委会与名称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的乙方签订一份《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一、合作目的。二、内容与方式。1.产业项目策划。对于甲方产业发展和招商引资的项目的实际实施的需要和意愿,乙方帮助甲方新上产业及配套项目做好方案和建设规划,并组织工程项目初期勘察;对拟实施的产业及配套项目进行完善,做好项目前期的基础准备工作,为项目未来的顺利实施打下良好的基础……三、合作期限暂定5年,期满后根据双方意愿可以续签。……甲方处加盖盐城市响水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章印,签约代表签有***的名字。乙方处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签约代表处有陈某某的签名。陈某某系上海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监事。
2019年3月1日,某某建设公司向上海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2019年3月11日,有经办人李某签名、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向某建设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载明:根据双方约定的(响水工业经济区)项目合作意向,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诚意金500万元(2019年3月1日已支付200万元,现再支付300万元,合计支付500万元)。现因我公司管理方面的原因,请贵公司将上述500万元诚意金支付至下列账户:开户名:上海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空支行;账号:31×××64。贵公司的500万元诚意金汇至上述账户,即代表我公司已收取贵公司诚意金,同时仍由我公司按约定承担诚意金返还责任。2019年3月12日,某某建设公司向上述账户转账300万元。关于李某,某某建设公司称系某某公司华东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某某公司称李某是上海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人员。
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上海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华东分公司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明细显示上述两公司之间有大量的经济往来,上海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某某华东分公司的转账备注中有往来款、代付社保费、代付物业费、代付房租费等。该明细中还显示有李某报销的餐费和差旅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以房屋租赁合同为案由将某某公司及该公司华东分公司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沪0105民初14051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浜派出所报案称,涉讼房屋租赁合同中其下属单位某某华东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前负责人***涉嫌诈骗罪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该案中《房屋租赁合同》加盖的章印与本案《框架协议》及《付款通知书》加盖章印相同,签约人为某某华东分公司的负责人***。2022年7月13日,案外人詹某将某某公司、某某咨询公司起诉至上海市长宁法院,主张某某咨询公司偿还诚意金600万元及利息,某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沪0105民初1353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某某公司指称,案涉《付款通知书》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华东分公司的真实印章,其华东分公司从未刻制过‘财务部印章’,原告亦就此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所涉纠纷,涉嫌经济犯罪。因此,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也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现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仍在侦查过程中。庭审中,某某建设公司称,该公司接触的人员一直是***和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前往某某公司华东分公司时,李某以分公司财务人员身份出现。某某公司称,华东分公司没有开展过业务,也没有向总公司上交过利润,总公司没有参与分公司的管理。分公司的章印现仍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一审法院认为,因某某公司指称,《付款通知书》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分公司的真实印章,其分公司从未刻制过“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某某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现仍在侦查过程中。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也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某某建设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退还某某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辩称案涉的《付款通知书》上加盖的公章非其分公司的真实印章,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某某建设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