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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苏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5035号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江阴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北京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女,汉族,1984年8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苏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某公司)、陆某某、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被告巢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巢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763.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陆某某对巢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某公司对巢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华某公司将江阴市某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巢某公司,后巢某公司将其部分违法转包给原告。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经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1***号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巢某公司的分包合同无效,并确认原告在该工地的施工面积为25069平方米,单价参照合同65元/平方计算,总工程款应为1629485元。但是,巢某公司仅支付1434721.2元,仍结欠194763.8元。经原告了解,华某公司未向巢某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巢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陆某某为巢某公司的唯一股东。 被告巢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手写部分均系自行添加,存在伪造证据之嫌,要求依法处理。2、合同约定了含税固定单价65元/㎡,3%税点,故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应扣除48884.55元。3、涉案合同经认定为无效,故法院应根据过错责任对双方责任的承担和利益进行必要的司法干预和衡平。 被告陆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华某公司与巢某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原告与巢某公司的违法分包与华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华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昆山巢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9日更名为巢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巢某公司承包江阴某外墙一体板工程。后巢某公司与卢某某就上述工程的外墙一体板材料排版裁切、铺贴安装、打胶、清洁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方式,固定单价(含税)为65元/㎡,合同所涉工程量最终以发包人确认决算以及巢某公司结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卢某某实际工程款的计算以巢某公司审核决算的工程量为基础,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价款,由巢某公司扣除已发生活费总金额后实际支付乙方。质保期为自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卢某某于2020年7月卢某某进场施工,2021年11月左右完工。巢某公司在生效判决(2022)苏0281民初1***号中确认卢某某实际施工总面积为25069㎡。卢某某自认巢某公司已付款为1434721.2元。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开工,2021年11月16日完工。 巢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陆某某。 本院认为:巢某公司自认施工面积为25069㎡,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65元/㎡,总工程价应为1629485元,扣除卢某某自认的已付款1434721.2元,巢某公司抗辩应扣除3%即48884.55元,卢某某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巢某公司还应支付145879.25元。 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陆某某系巢某公司唯一股东,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巢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故应当对巢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华某公司并未法律规定的“发包人”,也非卢某某的合同相对方,故卢某某要求华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卢某某145879.25元。 二、陆某某对苏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8元(卢某某已预交),由巢某公司与陆某某共同负担,其共同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卢某某(卢某某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