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2267号
原告:***,女,1973年6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219196207281034,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申港街道滨江村徐村190号。
被告:江阴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西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31023K。
法定代表人:徐登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一,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江苏华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黄山路288号芙蓉国际大厦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6649324095。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阴市华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1建设公司)、江苏华某2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2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华某1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2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购砖款36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3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华某1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江苏浦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泗洪江南花园售楼处、西门及南门部分商业楼。在华某1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各式砖头材料,用于江南花园售楼处及商业楼的建造,原告均向华某1建设公司工地负责人***交付了砖头。但华某1建设公司和***一直不与原告结算,欠付部分砖款。2019年1月31日,经原告与***结算,***尚欠付原告砖款36375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以及结算单使用的是华某2建设公司的单据。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砖款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某1建设公司辩称,华某1建设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买卖合同业务与经济往来,且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不是华某1建设公司的结算清单,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华某2建设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华某2建设公司非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未向原告采购材料,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来源不详,华某2建设公司无该形式、抬头的结算单,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华某2建设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江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表打印件一份、工程名牌打印件四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自制供货清单原件四页,证明2015年原告共向泗洪江南花园***的工地送水泥砖及加气块,货款共计239468元,已付180000元,尚欠59468元;2016年共送货46907.28元。被告华某1建设公司质证对其不予认可。对此,该供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和出具,无三被告签字和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华某2建设公司工程结算单”原件四页,证明被告华某2建设公司是被挂靠人,该结算单经***签字确认,原告供货的砖材是用于泗洪江南花园二期工程及下水道,共欠付原告36375.28元。被告华某1建设公司质证该结算单是华某2建设公司的结算单,且没有体现是用于泗洪江南花园,与华某1建设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虽然该结算单抬头含有“华某2建设公司”字样,但结算单只经过***签字确认,无华某2建设公司以及案涉楼房施工单位华某1建设公司的确认和盖章,也未显示砖材是用于泗洪江南花园建设工地,同时结算单中的款项均是通过个人账户支付,没有通过华某2建设公司、华某1建设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的款项,故该证据只能表示***对使用和欠付砖款的事实的认可,对于证明被告华某2建设公司是被挂靠人、砖材用于泗洪江南花园建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3.原告提交的宿迁万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宿迁营兴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二份以及两公司书面的证明材料原件二份,证明原告水泥砖和加气块是从出具证明的两公司处购买,转卖给***,由两公司直接送货至泗洪江南花园西门商业楼在建工程处。被告华某1建设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是两份证明材料中负责人处签字的刘某并非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签字人员为两公司的负责人;二是证明中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从两公司购买的砖材是转卖给***,是用于案涉商业楼的建设,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4.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付其砖款36375元。被告华某1建设公司质证与华某1建设公司无关,不予认可。该欠条由被告***出具,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且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砖材,经结算货款共计286375元,已付250000元,还剩36375元未支付。结算使用的单据标题为“华某2建设公司工程结算单”,结算内容为:下水道2015年4月-8月以及二期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各类砖头使用数量和相应的价格,未显示“泗洪江南花园商业楼、售楼处”等字样,结算人员为谭某,结算单中无华某2建设公司及华某1建设公司盖章审批,项目负责人处无签字。
2019年1月31日,被告***对结算单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实欠原告砖款36375元,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款项无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泗洪江南花园售楼处,A04、A05、A06、A07商业楼施工单位为华某1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为案外人张**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2.原告要求被告华某2建设公司和华某1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以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砖材,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砖款,就欠付的砖款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支付欠付砖款的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砖款36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个人,并非华某2建设公司和华某1建设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华某2建设公司和华某1建设公司使用涉案货物及确认货款的事实,其要求被告华某2建设公司和华某1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华某2建设公司、华某1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6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3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阴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雨濛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元月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席 萌
书 记 员  祖 烨
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表打印件一份;
2.自制供货清单原件四页;
3.江苏华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原件四页;
4.工程名牌打印件四页;
5.宿迁营兴建材有限公司、宿迁万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两份以及证明原件两份;
6.欠条原件一份。
被告***、江阴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邦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