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3执164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区、井冈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朱燕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善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2020)苏0623民初16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偿还原告江苏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700000元,此款由被告***自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于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江苏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江苏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2020年12月28日前给付原告江苏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如被告***不能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江苏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就未履行的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0年8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至今其仍未按照通知书要求接受执行谈话,并如实申报财产。后经申请执行人联系,被执行人来本院接受谈话,但未有实质履行方案。
2、2020年8月7日、9月1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保险、不动产登记、公积金缴纳、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8月25日,本院线下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公积金缴纳进行了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0年8月24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在南通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进行了核实,未得到协助义务人的确认。
5、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相关消费行为。
6、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首次谈话亦有记录),告知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执行行为,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705400元和执行费9454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协助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获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信息,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623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曹 锐
审判员 周 斌
审判员 潘惠慈
二〇二〇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 张溢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