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3民初3951号
原告:江苏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燕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善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锋,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江苏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荣华公司代偿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755.89元,合计1012755.8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荣华公司代偿资金的利息,以1012755.8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新光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仿砖、水泥等建筑材料,同时约定原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银行依约放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2020年6月16日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本金100万元、利息12755.89元,合计1012755.89元。其后,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拒接电话。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新光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仿砖、水泥等建筑材料,同时约定原告荣华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新光支行依约放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2020年6月16日,原告荣华公司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本金100万元、利息12755.89元,合计1012755.89元。其后,原告荣华公司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荣华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荣华公司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贷收息凭证、电子转账凭据等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荣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了借款本息,原告荣华公司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对原告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012755.89元,并支付代偿资金的利息(以1012755.8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领取《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并按照《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指定的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琴
人民陪审员 钱玉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孟良燕
书 记 员 管永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