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23执130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朱燕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鸣,江苏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的(2020)苏0623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012755.89元,并支付代偿资金的利息(以1012755.8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标的为人民币1012755.89元,执行费为12528元(未交)。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5月2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冻结了其银行账户,除有小余额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1年6月30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相关消费行为。并于6月30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2021年8月11日,再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反馈结果与首次查询基本一致。
4、2021年6月8日,执行人员前往如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相关登记信息。
5、2021年6月8日,执行人员前往如东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查询社会保障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近年相关登记信息。
6、2021年6月8日,执行人员前往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东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相关登记信息。
7、2021年8月11日,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告知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执行行为,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还有执行标的1012755.89元,执行费12528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相关单位出据的证明、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获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信息,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623执13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顾 宇
审判员 曹 锐
审判员 潘惠慈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