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万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23执98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万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南通市如东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江苏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如东县。
申请执行人南通万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2018)苏0623民初39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申请执行人南通万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款项703987元(此款项包含本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江苏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剩余全部未履行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42元,由申请执行人南通万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773987元,执行费1014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如实报告财产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7日自愿向本院请求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请求撤销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623执98号案件的执行。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潘惠慈
审判员  陈建斌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晓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