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某某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202民初6724号
原告:泰州市某某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州市某某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0937.49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770937.49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某某社区宴会厅改造工程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和工程款付款进度,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3年2月22日完工,于2023年3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5月22日,江苏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529910.7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0%的工程款,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所请。
被告某某合作社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虽然案涉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因未办理立项手续和规划审批,案涉合同无效,江苏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价被告有异议,被告在某某街道办事处审计机构中找了一家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该单位的审计结果与江苏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果有较大的出入,因原、被告双方就未付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未支付后续款项,请求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计,作出公正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0日,被告某某合作社向原告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某某社区阳光宴会厅改造项目的中标人。2022年11月11日,原告某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某合作社(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某某社区阳光宴会厅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阳光宴会厅拆除改造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工期100天,开工日期2022年11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2月20日,合同价2369312.99元。工程款支付按招投标文件约定,即: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付至双方确认价的70%,第一年后的对应日付至90%,余款于第三年后的对应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3年3月22日,施工单位某某公司、监理单位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某某合作社和设计单位泰州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盖章,确认该单位工程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为2023年2月22日。后被告某某合作社委托江苏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价进行了审核,2023年5月22日,该公司做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为2529910.7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付款为由,诉请被告支付70%的工程款1770937.49元及逾期利息。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案涉某某社区阳光宴会厅改造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合作社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23年3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于2023年5月22日由被告委托江苏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审核并作出咨询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2529910.70元,被告虽在庭审中对此不认可,但其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对上述报告提出异议,现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合作社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审定价70%的工程款1770937.49元及从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某某合作社主张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之前的鉴定报告存在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或认定事实错误,故其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某某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70937.49元及逾期利息(从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69元,由被告某某合作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某某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