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6民初473号
原告:重庆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
原告重庆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原告重庆某电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某电气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8元,由原告重庆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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