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亚强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亚强硅化学江苏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秦淮区龙蟠中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亚强硅化学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工业园区(北区)经五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亚强硅化学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新亚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澜公司诉称: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废水处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及安装并调试污水处理设备。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11万元(含1万元沉淀池出水增项),并规定了验收和付款方式。后原告依约在被告厂区安装了符合合同要求的污水排放设施,并于2013年10月26日对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废水处理系统的操作培训,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与被告方代表共同签字验收了原告安装的污水处理系统,但由于被告方当时无法提供稳定的水质水量及相关调试条件导致部分排污设施无法正常调试。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排污设施的验收事宜,均由于被告无法提供稳定的水质水量导致工作无法完成。且截至原告诉讼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2.965万元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42.5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2.535万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亚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且及时进行了付款。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一些设备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且原告提供的电缆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在此过程中原告现场人员向被告现场负责人员行贿以便通过电缆质量的验收。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电缆线,该笔款项由被告方垫付并在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时扣除。在原、被告双方进行清水联动和污水调试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的设计工艺粗糙、提供的设备质量不过关。后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2月6日进行了污水处理调试,被告按合同要求的标准提供了水质水量经调试后,污水的出水标准未达到设计要求。随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整改,但原告却以被告没有提供原厂水为借口不予整改和调试。被告认为,因为原告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设备存在严重的缺陷,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被告有理由拒付工程款。 被告新亚公司提出反诉称:在《废水处理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并已及时付款。但是被反诉人提供的一些设备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2013年12月6日,双方进行污水处理调试,调试后发现污水的出水标准未达到设计要求。后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整改设备,被反诉人却以反诉人没有及时按照进度付款为由拒绝整改。现因被反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缺陷,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决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废水处理合同》,被反诉人返还工程款629650元及反诉人垫付的电缆费用50120.5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海澜公司辨称,1、反诉被告已严格履行了废水处理合同,其提供的废水处理设置及材料也是经被告方的负责人现场签字予以确认的,并非像反诉原告所说擅自变更合同中的设备及材料。2、由于反诉原告迟迟无法提供废水处理设备调试应具备的污水及相关水样,导致该污水处理设备无法进入调试状态,其责任完全在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无关。根据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合同的约定,在反诉被告将废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毕30天内,反诉原告应提供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水质水样及相关调试条件,否则视为该废水处理设备为验收合格。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废水处理合同书,约定:发包方(甲方):新亚公司承包方(乙方):海澜公司签订时间:2012.08.081、工程名称:新亚公司200吨/天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工程地点:新亚公司新厂区内,工程内容: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各工艺段中产生的废水水质、水量的数据(甲方书面提供并盖章确认)或环评报告中的废水水质、水量的数据,地质报告、废水排放标准以及厂区管路图等上述资料、文件为内容制作经甲方确认的《新亚公司废水处理设计方案》、《技术协议》(附件一),并依据设计方案承揽甲方的污水处理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接口为从进入调节池进水口开始到处理设施的出水口为止,废水处理工程的工艺设计、设备、管道的施工、安装等除土建施工以外的全部设备、管道仪表材料等供应及其施工工作,乙方负责污水处理项目中的污水处理设施开车调试,使污水处理系统出水达到本合同双方约定的排放标准(其中涉及到盐分的去除由甲方自配设施自行处理达标),培训甲方的操作人员;3、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壹佰壹拾万元。工程总造价不包括下列费用:实验仪器费用、环保验收费用、甲方单方组织的监测费用、工程报建费用、土建施工费用。……7、乙方对由其采购、制作、和提供的材料、非标设备、标准设备的质量负责,乙方运送材料、标准设备、非标准设备到工地后,清点和管理由乙方负责。……9、乙方对工程的施工安装质量和其所提供的材料、制作的非标设备质量负责,乙方必须严格按施工图设计和说明文件和国家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的要求施工,自工程安装完毕之日起,乙方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保修期为一年;10、工程验收,最终验收:在甲方污水进水水质、水量符合双方约定(附件1)规定的范围内经乙方调试完成后,废水出水水质应达到(附件1)规定的废水出水标准,污水处理系统可正常运行,取得当地环保监测部门出具的针对此项目的出水水样监测报告合格。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竣工验收报告或再次验收报告后7日内不组织验收或组织验收后7日内无书面修改意见的,即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若甲方在乙方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不能提供稳定的水质水量及相关调试条件,经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后10日内仍未解决的,乙方可选择退场并由甲方先行支付7.5%调试款。超出20日则视为调试合格,甲方应将调试款全额支付给乙方,在验收合格后,如甲方水质、水量变化导致乙方还需继续调试者,调试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11、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预付款: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计33万,设备进厂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计22万,安装进度款:设备安装完毕、联机成功之日起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进度款,计22万,当甲方付款付至70%时,乙方给甲方开具全部合同金额的工程发票,调试进度款:工程经监测出水达到附件1规定的相关出水标准之日起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进度款,计11万。如果因甲方原因无法进行调试,则甲方仍应于工程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30日历日内支付本条所列工程的工程款,运行验收款:乙方设备正常调试验收合格后稳定运行一个月,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的进度款,计16.5万,剩余5%计5.5万,作为工程质保金,自工程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同时原被告双方另签订合同一份,载明:供方海澜公司需方新亚公司,设备名称:沉淀池出水堰数量1套,总价1万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款,供方提供国家税务部门认可的与合同金额等值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验收标准:设备到工地需方组织验收,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合同内容及技术协议的相关技术参数时,需方应在7个日历日内通知供方:在此期限内,需方有权拒付该合同所规定的余额贷款,并有权要回已付的设备款。双方协商解决该纠纷后方可继续执行该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期间因海澜公司提供的电缆质量不符要求,由新亚公司自行购买电缆提供给海澜公司施工使用。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电缆使用数量确认单,载明:我公司(海澜公司)承接贵公司(新亚公司)污水处理项目,为保证工期和质量,经贵方同意,现场施工电缆由贵公司提供,电缆明细如下:远东ZR-YJVP7*1.5mm,555米;ZR-YJV4*2.5mm,126米,ZR-YJV4*1.5mm,65米,ZR-YJV4*4mm,26米,YZ3*1.5mm+1*1mm,267米,2.5mm地线,1卷95米。 2013年11月9日,海澜公司完成施工,申请对工程进行验收,出具新亚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安装验收确认单一份,载明,验收申请:我单位已完成所负责新亚公司污水处理项目的所有设备、管道、电气等安装,清水联动试车运行正常,特申请安装验收。新亚公司进行清水调试后,在验收确认单上注明:“未联动设备有压滤机,电絮凝有污水时可以调试。气浮池已联动但需厂方来人调试才可正常运行。双氧水,氯化氢加药现不可以联动没有加入物料。”后因新亚公司的该新厂区没有投产,对污水调试试车仅由新亚公司从老厂区拉来一车污水进行测试。因新亚公司未能提供稳定的水质水量,致使该废水处理工程至今未能完成验收调试。截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新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9650元。原告海澜公司向被告新亚公司索款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废水处理合同和买卖沉淀池出水堰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沉淀池出水堰,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原告按废水处理合同约定完成了废水处理工程的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调试。现因废水处理工程所在的被告方新厂区仍未正常运行生产,不能提供稳定的水质水量且已超出20天,应按合同约定视为调试合格。根据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截止诉前应支付工程预付款33万元,设备进厂款22万元,安装进度款22万元,调试进度款11万元,合计88万元,被告已付62.965万元,下欠25.035万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42.535万元,因运行验收款及质保金尚未到期,故该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提供使用的远东电缆价款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合同约定,本院酌定为24000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亚强硅化学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26350元及违约金(以226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7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由被告负担22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