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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亚强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亚强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工业园区北区经五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亚强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正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商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5月4日组织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新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海澜正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亚公司原审起诉称:2012年8月9日,新亚公司与海澜正和公司签订了《废水处理合同书》,约定海澜正和公司为新亚公司设计、生产、安装、调试污水处理设备。合同签订后,新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并及时进行了付款。但在履行过程中,新亚公司发现海澜正和公司提供的一些设备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海澜正和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设备存在严重的缺陷,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废水处理合同书》;二、海澜正和公司返还工程款629650元、垫付的电缆费用50120.6元并赔偿损失2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澜正和公司负担。诉讼中新亚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914650元,同时垫付的电缆费用不再主张。
海澜正和公司原审答辩称:海澜正和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合同书》履行合同,并没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为新亚公司的工厂一直没有生产,导致无法产生污水,致海澜正和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无法正常运转,责任在于新亚公司,海澜正和公司无任何过错及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澜正和公司原审反诉称:2012年8月8日,双方签订《废水处理合同书》,约定海澜正和公司为新亚公司安装污水处理设备,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10万元。海澜正和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与新亚公司代表共同验收了安装的污水处理系统,但由于新亚公司截至工程质保期满之日仍无法提供稳定的水质水量及相关调试条件导致部分排污设施无法正常调试运行,之后,海澜正和公司多次与新亚公司联系排污设施的全部验收事宜,均由于新亚公司无法提供稳定的水质水量导致不能最终完成全部调试工作。现新亚公司尚欠22万元工程款未付,请求依法判令新亚公司立即给付海澜正和公司货款人民币2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2万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亚公司对海澜正和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因海澜正和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新亚公司不再支付剩余的货款。对海澜正和主张的调试运行进度款16.5万元及工程质保金5.5万元的数额无异议,但即使海澜正和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新亚公司与海澜正和公司双方签订《废水处理合同书》,约定:发包方(甲方):新亚公司承包方(乙方):海澜正和公司签订时间:2012.08.081、工程名称:新亚公司200吨/天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工程地点:新亚公司新厂区内,工程内容: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各工艺段中产生的废水水质、水量的数据(甲方书面提供并盖章确认)或环评报告中的废水水质、水量的数据,地质报告、废水排放标准以及厂区管路图等上述资料、文件为内容制作经甲方确认的《新亚公司废水处理设计方案》、《技术协议》(附件一),并依据设计方案承揽甲方的污水处理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接口为从进入调节池进水口开始到处理设施的出水口为止,废水处理工程的工艺设计、设备、管道的施工、安装等除土建施工以外的全部设备、管道仪表材料等供应及其施工工作,乙方负责污水处理项目中的污水处理设施开车调试,使污水处理系统出水达到本合同双方约定的排放标准(其中涉及到盐分的去除由甲方自配设施自行处理达标),培训甲方的操作人员;3、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壹佰壹拾万元。工程总造价不包括下列费用:实验仪器费用、环保验收费用、甲方单方组织的监测费用、工程报建费用、土建施工费用。……7、乙方对由其采购、制作、和提供的材料、非标设备、标准设备的质量负责,乙方运送材料、标准设备、非标准设备到工地后,清点和管理由乙方负责。……9、乙方对工程的施工安装质量和其所提供的材料、制作的非标设备质量负责,乙方必须严格按施工图设计和说明文件和国家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的要求施工,自工程安装完毕之日起,乙方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保修期为一年;10、工程验收,最终验收:在甲方污水进水水质、水量符合双方约定(附件1)规定的范围内经乙方调试完成后,废水出水水质应达到(附件1)规定的废水出水标准,污水处理系统可正常运行,取得当地环保监测部门出具的针对此项目的出水水样监测报告合格。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竣工验收报告或再次验收报告后7日内不组织验收或组织验收后7日内无书面修改意见的,即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若甲方在乙方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不能提供稳定的水质水量及相关调试条件,经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后10日内仍未解决的,乙方可选择退场并由甲方先行支付7.5%调试款。超出20日则视为调试合格,甲方应将调试款全额支付给乙方,在验收合格后,如甲方水质、水量变化导致乙方还需继续调试者,调试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11、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预付款: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计33万,设备进厂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计22万,安装进度款:设备安装完毕、联机成功之日起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进度款,计22万,当甲方付款付至70%时,乙方给甲方开具全部合同金额的工程发票,调试进度款:工程经监测出水达到附件1规定的相关出水标准之日起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进度款,计11万。如果因甲方原因无法进行调试,则甲方仍应于工程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30日历日内支付本条所列工程的工程款,运行验收款:乙方设备正常调试验收合格后稳定运行一个月,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的进度款,计16.5万,剩余5%计5.5万,作为工程质保金,自工程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同时原被告双方另签订合同一份,载明:供方海澜正和公司需方新亚公司,设备名称:沉淀池出水堰数量1套,总价1万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款,供方提供国家税务部门认可的与合同金额等值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验收标准:设备到工地需方组织验收,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合同内容及技术协议的相关技术参数时,需方应在7个日历日内通知供方:在此期限内,需方有权拒付该合同所规定的余额贷款,并有权要回已付的设备款。双方协商解决该纠纷后方可继续执行该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海澜正和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11月9日,海澜正和公司完成施工,申请对工程进行验收,出具新亚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安装验收确认单一份,载明,验收申请:我单位已完成所负责新亚公司污水处理项目的所有设备、管道、电气等安装,清水联动试车运行正常,特申请安装验收。新亚公司进行清水调试后,在验收确认单上注明:“未联动设备有压滤机,电絮凝有污水时可以调试。气浮池已联动但需厂方来人调试才可正常运行。双氧水,氯化氢加药现不可以联动没有加入物料。”后因新亚公司的该新厂区没有投产,对污水调试试车仅由新亚公司从老厂区拉来一车污水进行测试。因新亚公司未能提供稳定的水质水量,致使该废水处理工程未能完成调试验收。后新亚公司进行试生产。
2014年5月12日海澜正和公司因新亚公司拖欠工程款,将新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4)宿豫商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判令新亚公司给付海澜正和公司工程款。诉讼中,新亚公司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另案处理,形成本案。
诉讼中,受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市金桥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经现场采样检测后做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所测项目中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浓度未达到处理合同书中约定的排放标准”的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废水处理合同和买卖沉淀池出水堰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海澜正和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义务,新亚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
原审法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为:海澜正和公司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新亚公司主张海澜正和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存在严重的缺陷,并申请对污水处理的排放指标进行鉴定,经鉴定得出排放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结论,新亚公司据此认为海澜正和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不合格,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
海澜正和公司则认为鉴定部门徐州市金桥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检测时间是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毕后两年,该设备已过保修期,且因保管不当,大量废水处理设施已经损坏,此时的检测结论脱离了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合同的约定基础,其结论不科学也不真实。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的污水处理设备于2013年10月9日完成施工,因新亚公司未正式投产,该设备始终没有投入正常运行,在近两年后的2015年10月8日对出水进行检测,由此得出的水质结论不能反映两年前的污水处理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新亚公司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其权利保护,其可依据《技术协议》第7.3另行主张。
关于海澜正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其中的运行验收款16.5万元,因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法不予支持,对工程质保金5.5万元,因工程安装完毕已满一年,海澜正和公司可主张该笔款项。海澜正和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澜正和公司工程款55000元及违约金(以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海澜正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2元,保全费1945元,反诉费2300元,鉴定费4027元,合计22104元,由新亚公司负担20377元,海澜正和公司负担1727元。
新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曾要求被上诉人海澜正和公司在限定期限内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以及上诉人新亚公司安排专人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海澜正和公司故意拖延时间不予调试,应视为案涉设备具备鉴定条件,故鉴定机构出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够认定案涉设备质量不合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海澜正和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海澜正和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新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污水处理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应当依据《废水处理合同》中有关工程验收的条款共同对案涉污水处理设备进行验收,即上诉人新亚公司应当确保用以处理的污水标准符合约定,被上诉人海澜正和公司则应当确保处理后的污水标准符合约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上诉人新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方面,上诉人新亚公司对于其未能从新厂区提供符合标准的污水用以调试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举证证明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及时就设备质量向被上诉人海澜正和公司提出异议;另一方面,虽然《检测报告》载明“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所测项目中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浓度未达到处理合同书中约定的排放标准”,但是检测时间距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毕已近两年且已过保修期,难以排除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处理后污水不达标的其他原因,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合上述两方面因素,上诉人新亚公司作为设备接收方未能依约提供稳定质量的污水进行调试,而保修期届满后出具的《检测报告》亦不能证明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在交付时质量不合格,故应当认定案涉污水处理设备调试合格。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2元,由上诉人新亚强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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