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亚强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新某某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311民初4165号 原告:新某某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967725930,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扬子路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区。 原告新某某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强硅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强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即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2422元、住房公积金2760元,共计151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8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23年2月23日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终审判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24日解除。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交或告知辞职或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致原告为其多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8月,其中个人部分3610元,单位部分8812元,多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22年7月,合计金额15182元。企业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法存续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21年12月24日便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原告为被告多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实际利益由被告享有,被告应当依法返还。经原被告双方多次沟通,被告方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新亚强硅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24日解除,原告为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22年8月,住房公积金缴纳到2022年7月。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体现的是社会保险征收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对其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退费,该部门不予办理退费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用人单位以不当得利起诉劳动者要求返还解除劳动合同后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李某某名下虽然存在该笔社保费和公积金,但是并不属于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并不能随意处分,客观上尚未实际取得诉争的保险利益、公积金,被告要享受该保险利益、公积金,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而这些条件现在尚未成就,故公司主张李某某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也显失公平,公司可等条件成就后,李某某实际上取得该保险利益、公积金,再另行主张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原系原告新亚强硅公司员工,双方于2021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1月至2022年8月原告新亚强硅公司为被告李某某缴纳医疗保险费用3480元,同时为被告李某某缴纳失业保险费用340元。 另查明:2023年9月1日,宿迁市宿豫区医疗保障服务中心出具《关于不予退回李某某医疗保险费的说明》,载明:新亚强硅公司2022年1月至8月为李某某缴纳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3480元,划入医保个人账户1020元。根据苏医保发[2020]115号精神,你单位为李某某缴纳职工医保未重复缴费,该期间个人账户正常划入,正常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另,医疗保险具备“即时性”而非“储蓄性”,所以不予退回李某某2022年1月至8月已经享受的职工医保费(含生育保险)。 2023年9月8日,宿迁市宿豫区劳动就业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新亚强硅公司为李某某缴纳失业保险,缴纳月份为2022年1月至8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用340元,此人正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再查明:诉前,原告申请对被告李某某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3)苏1311民初47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李某某在(2023)苏1311执1268号案件中的执行款1518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172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宿迁市宿豫区医疗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宿迁市宿豫区劳动就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新亚强硅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在2022年1月至8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新亚强硅公司在上述期间为被告李某某缴纳的社保费用即成为被告李某某所获得的利益,被告李某某获得该利益缺乏合法依据,其作为不当得利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即本案原告。故原告新亚强硅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上述期间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应向社会保险征收部门申请办理退费,并提出本案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且认为其客观上尚未实际取得诉争的保险利益,本院认为,原告新亚强硅公司主张的费用系社保部门明确不予退回的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该两项费用系被告李某某已经享受的保险待遇,系其在失业、就医时可以享受的直接利益,故对被告李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某某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用3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72元,合计197元,由原告新某某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8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