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民终6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百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5)黔01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增加(2025)黔01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货款本金及起算基数的判决部分,请求依法改判为“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7331元及利息(以3767331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376733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5)黔01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利息起算点判决部分,请求依法改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标准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5年6月4日的利息为1187164.38元;三、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意就涉案货款4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让利协议系员工***超越代理权限作出,不应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第10页认为“原告的指定联系人***在微信聊天中向被告发送了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让利协议,应视为公司行为,且其与被告方在后续的微信聊天中认可‘让完那个321,还差你732万’,该321万元的让利,是两份让利协议的让利金额之和,且双方之后还对是否再让利进行了沟通。”,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同意在买卖合同项下让利244万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未授权***就涉案合同货款进行让利,而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聊天记录视频,***在2024年1月回复给被上诉人的只有同一建设工程项目项下(即涉案大同南站)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让利协议,可以确认上诉人未同意就原审所涉买卖合同的货款进行让利。在同一音频下***和被上诉人员工张某在2024年5月11日的聊天记录中“先把那个300的让利给我吧”“300的主,你还是能做的”“私人的角度我也得支持你”等陈述,可以确认买卖合同项下的让利协议明显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是***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且被上诉人明显知晓此情况,该让利协议不应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二)即使让利协议成立,按照约定,双方应在让利协议后进行最终结算。因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让利协议未生效。根据一审法院对***的询问,***明确表述原审买卖合同让利的前提是上诉人在2024年1月5日前支付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即涉案大同南站)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300万元以及双方就原审买卖合同进行最终结算并出具结算书,两个前提缺一不可。现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300万元工程款,但双方至今未进行过书面结算,让利协议并未生效。二、一审法院判决自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仅有可能欠付原审买卖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退还时间,被上诉人逾期退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承担上诉人利息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大同南站项目下共签订3份合同,一份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暂定价为6972900元,该合同中未约定履约保证金;一份为《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暂定价为27022195.2元,该合同第17.3条明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一份为原审所涉《钢结构件买卖合同》,合同暂定价为76212963.9元,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7621296.39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就大同南站项目尚欠上诉人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未予返还。从欠付的保证金金额看,被告仅有可能欠付买卖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按照涉案《钢结构件买卖合同》第3条约定,上诉人将钢结构构件交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应根据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全部或者部分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而案涉钢结构工程于2019年1月22日封顶完工,上诉人在此前就已经完成供货,被上诉人应当最晚在2019年1月22日返还履约保证金,其逾期返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即2019年1月23日)起承担上诉人利息损失。(二)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无法对应到具体合同,大同南站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也应当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退还。履约保证金,是指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由一方按照一定比例或金额,向另一方提供的资金或担保物,旨在促使合同双方严格遵守合同条款,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与其他保证金不同,履约保证金侧重于合同履行担保。在本案中,经双方在一审确认,上诉人就大同南站共计向被上诉人缴纳28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系保证上诉人会按约履行大同南站项下的所有合同。而双方在涉案大同南站项下共签订三份合同,三份合同在2019年都已经履行完毕,大同南站整体工程也在2019年12月20日就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在2019年12月30日开通运营,此后被上诉人未就上诉人在大同南站项下所有合同的履行情况提出过任何异议。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未予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无法当然对应到原审的买卖合同,但在大同南站项目在2019年12月20日就通过整体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就大同南站所有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最晚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其逾期返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即2019年12月21日)起承担上诉人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关于让利244万元的事实认定无误。让利协议加盖江苏某公司公章,且从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双方签署让利协议后并据此履行。至于原告所述结算问题,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按照让利协议载明以及***的陈述为“根据另一个让利协议支付300万元,只要支付了300万元,244万元的让利协议就生效。”我司已按时支付300万元,因此无论是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实际履行,《让利协议》均生效且实际履行。《让利协议》载明让利后“结算总额72607331”也可表明,《让利协议》本身就是一个新的结算确认。关于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双方存在多份合同,剩余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不能对应到任何一个具体的合同,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若如原告所述,应对到《买卖合同》中,但按《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
江苏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851069.46元及逾期利息(以2567137.3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567137.3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以4851069.4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LPR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829875.93元,详见附表)。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081589.04元,详见附表)。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编号为XNF-买卖-大同南站-2018-019的《某有限公司新建大张高速铁路DZZF-2标工程钢结构构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税合计76213963.9元。合同签订前10日内,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合同额的10%(银行履约保函),未按约定时间缴纳的,乙方同意甲方从第一次结算款中扣除10%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将钢结构构件交付甲方后,甲方根据乙方的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全部或部分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8.结算与支付8.1结算:根据钢结构构件进场数量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同甲方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确定当期结算额。8.2乙方应在甲方收到钢结构构件后10日内,按结算金额(或甲方的要求)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实际提供钢结构构件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剩余27%在钢结构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结,合同结算总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无异议后2个月内不计息一次付清。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8.6.乙方指定联系人***。8.7如遇甲方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甲方3月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9.质保期与保修9.1质保期为2年,自钢结构构件进场安装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2日内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否则,甲方有权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直接从质保金中扣减,质保金不足以支付该费用的,由乙方补足。经乙方维修或更换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10.违约责任10.1甲方存在如超过合同第8条第8.7款宽限期后,甲方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60万元,附言:大同南站履约保证金。
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如下:2018年11月23日2496万元、12月28日1772万元、2019年1月17日1800万元、2019年1月18日1060万元,共计7128万元。
2018年11月20日、12月12日、2019年1月1日,双方进行了三次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5047331元。
2024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让利协议》两份,其中一份(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让利协议)载明:“我单位有限某公司承揽的新建大同至张家口高速铁路站房、生产生活房屋及配套工程DZZF-2标钢结构件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NF买卖大同南站-2018-019)目前已全部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考虑公司现金流及资金状况,同意让利244万元,让利后结算总额72607331元。目前贵司开累已支付7128万元,剩余工程款项1327331元整。”另外一份(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让利协议)载明:“我单位有限某公司承揽的新建大同至张家口高速铁路站房、生产生活房屋及配套工程DZZF-2标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NF-专业大张铁路DZZF-2标-2018-003)目前已全部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考虑公司现金流及资金状况,同意让利775926元,让利后结算总额2437万元。目前贵司开累已支付2137万元,要求贵司2024年1月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300万元。”
在被告员工***与原告指定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4年1月3日,张某发送了分包合同让利协议电子档,***表示收到,要求日期写明天。1月4日,张某要求***交付收据,***遂发送了原告公司收到300万元的收据以及其在授权委托人签名的让利协议。张某要求在协议上盖章,并称:“今天就能把钱付出去了,过了今天就没有了。”并发送了上述两份让利协议电子档,称:“让利协议按这个来,那个劳务的77万,按这个盖章就行……”***遂向张某发送了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分包合同让利协议。5月11日,张某:“先把那个300的让利给我把,300的主,你还是能做的,后面的等天圆解决了再说。”***遂向张某发送了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两份让利协议,并称私人角度我也得支持你。5月13日,***:“上次利某的金额你还欠我多少钱,你那边有数吗,咱俩先对一下,你那边给多少?”张某:“让完那个321,还差你732万。”***:“大数差不多。”12月6日,***:“.……三个诉状当时让完利益我们,算算应该是732万,732万的话,600付600行不行?要行的话,我就找公司。”张某:“500吧,我昨天已经跟公司领导大概说了这个情况……”***:“我跟公司商量一下吧,我估计有点悬。”12月9日,***:“你要求那个金额,公司肯定不同意的,你这个东西没法弄,现在我都没敢问公司说你要估计100多万,你像730多万,让个130多万,我估计还有点戏,你要说让200多万,公司肯定不同意。公司过不了,现在不是我一个人能那什么,你前面那300万,当时都是直接找老板说的,你现在比例太大了。”
另查明,案涉钢结构工程于2019年1月22日封顶完工。原被告在同时期就大同南站项目签订了三份合同,包括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NF-专业-大张铁路DZZF-2标-2018-00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本案的钢结构构件买卖合同。2024年10月,原告就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被告起诉至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后原告撤诉。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被告在2024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
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其称2003年入职原告公司,2024年5月11日发送给被告员工张某的让某协议,是我方要求和结算情况下产生让某,是我方盖的章,让某协议的前提是根据另外一个让某协议在2024年5月4日前支付300万,只要支付了300万,244万的让某协议就生效,现在300万已经付了但是没有出结算书,需结算书出了以后才达到付款条件,如双方达成一致可以让某,我记得邮寄了让某协议给对方,但是没有找到,原件现在也没找到。让某协议是我去公司盖章发送给被告的,但跟公司沟通过。
原告称未授权***让某,***超越代理权利进行让某,被告对此明知,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让某协议不应对原告发生效力。根据庭审记录,***承认是其自己盖章后邮寄给被告,但被告未予提供让某协议原件,原告无法核实让某协议印章及让某协议本身的真实性。***仅是合同约定的联系人,公司并未授权***对外进行让某,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视频,***在2024年1月回复的只有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让某协议,证明原告当时并未同意买卖合同项下的让某协议。而在2024年5月11日的聊天记录中,***和被告诸如“先把那个300的让某给我吧”“300的主,你还是能做的”,以及***回复的“私人的角度我也得支持你”等陈述,结合***在庭审中自述的自己在让某协议上盖章的情况,可以确认本案所涉的让某协议明显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是***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且被告明显知晓此情况,该让某协议不应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诉请的履约保证金,原告称和被告签订有三份合同,其中本案买卖合同的760万元是单独缴纳,《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没有保证金,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保证金是100万元,另外还有2000万元保证金是一次性支付的,这2000万元没有针对哪份合同,具体不清楚。以上保证金共计2860万元,都是单独交纳给被告的。被告向原告退还了2360万元保证金,其中包含单独的保证金2000万元、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保证金100万元、本案买卖合同的保证金260万元。2000万元是在2天内分3笔退还。260万元以及100万元是在同一天内分别一次性退还的。被告认为案涉项目一并缴纳了保证金2860万元,根据合同无法确认到对应的哪个合同缴纳多少保证金。原告所述的缴纳方式没有异议,我方已经分5次退还原告2360万元,第一次100万元,第2次260万元,第3次800万元,第4次700万元,第5次500万元,均未注明具体退还哪一笔保证金。
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的起算时间2019年3月23日变更为2019年4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有限公司新建大张高速铁路DZZF-2标工程钢结构构件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义务,结算总金额为7504733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128万元。双方现对买卖合同让某协议中的让某244万元产生争议,原告的指定联系人***在微信聊天中向被告发送了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让利协议,应视为公司行为,且其与被告方在后续的微信聊天中认可“让完那个321,还差你732万”,该321万元的让某,是两份让某协议的让某金额之和,且双方之后还对是否再让某进行了沟通。故对被告主张在本合同项下原告同意让某244万元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扣除该244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1327331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案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客观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约定确实过低。结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因2024年1月4日,原告出具了让某协议,应视为双方对欠款的重新结算,原告自行放弃了244万元货款及利息。双方约定97%的货款在钢结构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结,而案涉钢结构工程于2019年1月22日封顶完工,故被告应当在2019年4月22日前付清97%货款即72795911.0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共计7128万元,尚有1515911.07元未付,故应当从2019年4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为:以1327331元基数,从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32733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对于诉请原告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双方同时期签订有三份合同,共计交纳了保证金2860万元,本案买卖合同的保证金760万元,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没有保证金,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保证金100万元,另外还有2000万元保证金并未明确在哪个合同项下。而被告分5次退还原告保证金2360万元,在退还时并未备注是哪份合同项下,因此不能视为该500万元保证金就是本案买卖合同项下未予退还。但三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份合同均于2018年签订,而案涉钢结构工程于2019年1月22日封顶完工,被告并未对原告履行合同提出任何异议,至今已长达六年时间,被告应当将剩余的保证金500万元退还原告。因无法区分保证金是哪份合同项下,且双方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保证金的利息酌情支持为: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日起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7331元及利息(以1327331元基数,从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32733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1月2日起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75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3237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6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但由于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是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二审期间,江苏某有限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竣工验收证明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在2019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履约保证金最晚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退还,被上诉人逾期退还应当最晚至2019年12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来源合法性存疑,500万元不能对应到具体合同,现原告所述应当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一并处理,根据本案买卖合同第3条履约保证金不应当计算利息。一审法院秉着公平公正原则,支持至原告起诉之日其计算利息,已经符合社会公平公正原则,故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让某问题,首先,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主张***无权代理,某一审提交的《让某协议》加盖了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江苏某有限公司未予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公章真实性且***陈述系公司加盖印章的情形下,***的行为可认定为职务行为,江苏某有限公司的主张***无权代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江苏某有限公司诉请的合同为《某有限公司新建大张高速铁路DZZF-2标工程钢结构构件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NF-买卖-大同南站-2018-019)来看,一审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让某协议》中与本案相关的一份系内容包含“剩余工程款项1327331元整”的协议,而该份协议中的让某内容并未附有条件,***主张需要结算书出具以后该让某协议才生效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江苏某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江苏某有限公司关于让某的主张均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双方案涉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将钢结构构件交付甲方后,甲方根据乙方的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全部或部分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以上约定,一是甲方某有限公司根据合同履行义务情况全部或部分返还,而合同履行义务情况不仅包含交付完成,还包括结算、支付、质保等,返还金额可以是全部或部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竣工后即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二是该约定还包含了不计利息的内容,一审法院从起诉之日起支持该部分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已是结合公平原则充分考虑了江苏某有限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必然损失,故对江苏某有限公司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7元,由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