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9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882号6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百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沪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0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绿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改判广州绿地公司无需向江苏沪宁公司支付利息;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支付钢构件堆场费不费,改判广州绿地公司无需向江苏沪宁公司支付钢构件堆场费;3.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苏沪宁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依据广州绿地公司与江苏沪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均以完成结算审核为必要条件,故在结算审核经双方确定前,广州绿地公司无义务向江苏沪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也就未达利息支付节点。1.广州绿地公司与江苏沪宁公司《金融城绿地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部分第十一条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相关条文原审判决已引用确认,在此不再重复。本案中,原审判决查明,广州绿地公司已向江苏沪宁公司支付工程款16939822.9元,至此已逾合同暂定工程款的65%,因案涉工程未进行24层(119米)以上的施工即竣工验收,故本案仅涉及剩余结算款的支付。从相关条款可见,支付至工程造价90%-95%,均要求双方完成结算审核,然而,本案正是因广州绿地公司与江苏沪宁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款存在争议,未能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审定而成诉。因此,在工程价款确定前,即未达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也就别论逾期支付而产生利息的问题。即便存在逾期利息,也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2.退一步讲,对于工程款剩余5%质保金部分,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六条第2款已明确质量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即完成竣工备案之日期起2年。原审判决认为“上述约定并未明确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系指整个金融城绿地中心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显然有违基本的文义理解。广州绿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因此,即使认定为广州绿地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结合合同的付款方式条款,对于工程价款5%部分产生的利息,也应当自2021年2月3日起算。二、江苏沪宁公司未能证明其存在堆场费的损失,广州绿地公司无义务对其进行补偿或者赔偿,而鉴定机构对于堆场面积计算方式也有违公平原则,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首先,从鉴定机构据以估价的钢结构堆放现场可见,案涉钢材并未堆放于江苏沪宁公司的公司厂房内,而是外部区域。对此,江苏沪宁公司也承认。然而,江苏沪宁公司在一审时并未能证明其对相关区域享有使用权或有存在租赁费的支出,可见,其并不存在所谓的堆场费的损失。其次,该份估价报告所计算的堆场面积是场地整体面积,但所有钢构件的规格均有明确数据。广州绿地公司一审已提交明细表,广州绿地公司认为,所有钢构件的占地面积应当为每根钢构件的投影面积的简单相加,并不需要占用现场整体场地。对此,广州绿地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及质证时均提出了异议。因此,即便应当存在堆场费损失,现场多余的占用面积也并非江苏沪宁公司的必要支出,若以场地整体面积作为计算基数,显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广州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苏沪宁公司答辩称,针对广州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中就是两个方面1.利息问题、2.堆场费的问题。首先针对利息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且钢结构结算审核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审定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保修期期满后14天内返还。那么案涉钢结构验收时间是在2017年的12月,江苏沪宁公司在2018年9月份就将结算资料递交,但是广州绿地公司委托的咨询公司直到2021年6月,也就是在一审的开庭时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应支付价款之日开始起算利息,又鉴于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案涉的钢结构工程的验收,还是金融城绿地中心项目的工程验收还是包含消防在内的竣工联合验收,所以是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综合酌定结清的工程款,全部以钢结构验收时间往后推两年又14天开始起算利息。针对堆场费的问题,首先,鉴定机构鉴定的时候,案涉钢构件就是堆放在江苏沪宁公司露天的堆场内,鉴定的标准,也是按照规定来计算的,而且当时江苏沪宁公司也是直接告知了广州绿地公司的代理人,如果说堆放在江苏沪宁公司的厂房内,那么鉴定标准也会随之变化。其次,鉴定机构是按照实际的占地面积来进行鉴定计算钢构件。虽然有规格,但是从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钢构件,包括当时鉴定时的一些照片、视频、钢构间隙组装好的立体构建,其占地的面积,并不仅仅是构件投影面积的简单相加,而且实际堆放处既有交叉的面积又有空隙,完全无缝衔接的堆放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广州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另外,一审的时候,江苏沪宁公司自行找了鉴定机构对堆场费进行了鉴定,为此还支出了鉴定费,江苏沪宁公司保留向广州绿地主张鉴定费的权利。
江苏沪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绿地公司向江苏沪宁公司支付工程款10285723.74元及利息(该工程款从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判令广州绿地公司将堆放在江苏沪宁公司已作未发运的构件自行全部搬离,并向江苏沪宁公司支付己制作未发运构件堆场费(按708元/天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搬离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绿地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18日,江苏沪宁公司(专业承包方、乙方)与广州绿地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金融城绿地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融城绿地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国际金融城起步区A005-1地块。承包范围为加工及安装金融城绿地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所需及图纸中涵盖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材料供应(含钢板、钢管、型钢、钢梁、预埋件)、制作安装、运输、试验检测、竣工验收、保修等。工程概况为本项目为广州国际金融起步区A005-1地块,占地面积约1.5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地下4层,地上为一栋超高层(约180米),采用混合结构,钢筋混凝土核心筒一型钢框架结构体系,框架采用钢管混凝土柱。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2月1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通知书之日为准),工期要求工程竣工于2015年5月30日,符合总承包工程的总体进度要求。合同采用单价闭口包干方式,合同价款暂定为25968918.97元。其中,加工制作部分价款为20925567.12元、现场安装部分为5043351.85元。此暂定价款不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工程竣工后,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将所有结算资料提交甲方审核,工程造价结算以审定并获双方签字确认的金额为准。合同约定的包干措施费为951186.74元,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该包干措施费包括一切为了完成本工程施工需要发生的技术、组织措施费用,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本合同无预付款,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办理结算,结算审核经乙方和甲方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审定总造价的90%,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且钢结构结算审核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审定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保修期期满后14日内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即完成竣工备案之日起2年。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保修项目、内容、范围进行保修并支付保修金。保修金为工程结算审定总造价的5%。乙方的工期和费用的签证联系单以甲方代表***最终的签证认何为准。但自乙方正式提出现场签证申请之日起计10个日历天内,该甲方代表未书面提出异议,则视为有效的签证,结算时甲方必须予以认可。由于工程质量、进度未达合同要求而中途终止合同时,已完合格工程的工程款在正式退场前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结清,同时甲方保留向乙方索赔的权利。
诉讼中,江苏沪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2月26日《工作联系单》、2017年6月16日《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因广州绿地公司原因,案涉项目119米以上部分钢结构暂停施工,江苏沪宁公司加工制作完成之后一直堆放在江苏沪宁公司处,给江苏沪宁公司造成了损失,江苏沪宁公司多次用工作联系函的方式提出现场签证后,广州绿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有效签证,因此应按照3元每吨每天的标准计算构件堆场费;2.《地下结构工程(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拟证明:案涉项目钢构件于2017年12月5日完成质量验收,并且验收合格;3.《结算申请单》及《竣工结算资料》,拟证明:江苏沪宁公司在2018年9月向监理及广州绿地公司送达结算资料,送审金额为2725546.64元,广州绿地公司在合理期限之内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其中,证据1显示江苏沪宁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6月16日向广州绿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广州绿地公司就119米以上的构件(16-18节钢柱)合计236.17吨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支付,以及支付上述构件的堆场费及资金占用费,堆场费单价按3元/吨/天计算。经质证,广州绿地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项目119米以上部分钢结构暂停施工,是由于解放军95171部队发文要求暂停施工,并非广州绿地公司原因所致,广州绿地公司也是相关权益的受损方,该部分钢结构存放在江苏沪宁公司场地内,没有对江苏沪宁公司造成额外损失;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未完工,只完成119米以下的验收;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送审金额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另外该结算文件仅有制作时间,不能反映江苏沪宁公司已经将结算申请文件提交至广州绿地公司或者提交的具体时间。
诉讼中,广州绿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审核报告》(福铭[2021]002),拟证明:广州福铭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为25146298.23元,其中包括广州绿地公司对江苏沪宁公司119米以上钢柱堆放的场地占用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补偿;2.指令单:GDSYB—JRC—GCZL—沪宁—0**费用清单—确认单(建设单位),拟证明:该签证单对钢管柱牛腿增加运输费用一项的审核单价为1300000元,签证单落款处有江苏沪宁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同意该单价,江苏沪宁公司的结算申请文件中对该项费用的送审价格有违本签证单审核结果;3.《关于的异议洽商函》(2021年6月9日),拟证明:(1)江苏沪宁公司对增加公司的工程结算款的审核结果存在异议,以致广州绿地公司与江苏沪宁公司未能完成结算,本案暂未达到向江苏沪宁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之条件。(2)江苏沪宁公司仅对包干措施费及堆放费用总额有异议,对结算审核报告的其他内容认可、无异议,包括认可其向广州绿地公司主张堆场费标准为685.3元/天;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纸;5.《关于做好金融城绿地中心项目控高事》;证据4至5拟共同证明:(1)广州绿地公司对涉案工程119米以上高度建筑的建设已获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备案,广州绿地公司据此与江苏沪宁公司签订本案合同。(2)2016年3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向广州绿地公司发函,限制广州绿地公司建设高度不得高于119米,广州绿地公司因此停止高度119米以上工程的施工建设。(3)涉案工程停工并非广州绿地公司过错所致。其中,证据1显示送审金额为28521483.88元、审核金额为25146298.23元(该金额扣除争议金额)、核减金额为3375185.65元。审核情况载明承包方式及结算原则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时结算,合同内120米以上钢结构未安装;合同内120米以上钢结构制作完成后未运至现场,扣减120米以上钢结构运费。争议情况说明载明120米以上钢构件取消安装,因此审核扣减120米以上措施费,施工单位认为按合同执行,不进行扣减,因此该工程措施费工单上报951186.74元,审核金额为779396元,争议金额为171790.74元;120米以上钢构件生产完成后,由于取消安装,该部分钢结构一直由江苏沪宁公司保管处理,因此该公司要求120米以上钢结构场地租赁费用和资金利息补偿,预估金额为1418629.79元(租赁日期从2015年10月1日算至2021年5月31日,按2070天计算租赁费用,一天一吨3元,堆放钢构共228.45吨),甲方暂定金额为300000元,争议金额为1118629.79元。证据3显示由江苏沪宁公司向广州绿地公司发出,载明江苏沪宁公司对广州绿地公司的审核意见即《结算审核报告》(福铭[2021]002)提出了洽商意见。有关措施费的核减洽商意见为核减120米以上措施费的依据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包干措施费包括一切为了完成工程施工需要发生的技术、组织措施费用,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核减120米以上措施费的金额有异议,根据报告显示,广州绿地公司措施费的计取是按已完成工程量(仅计算120米以下工程量)占合同工程量(而非实际工程量)的比例进行计算,这显然不合理,根据招投标文件,措施费计取是根据项目分部分项工程的金额取费计算所得,所以本工程措施费的计取应该按已完成工程产值(而非工程量)占实际总产值(已完成产值+未完成产值)的比例进行计算,江苏沪宁公司要求修正和更改。有关生产场地占用费核减的洽商意见为索偿费用的表述异议,江苏沪宁公司主张的是“生产场地占用费”,而不是“钢结构场地租赁费用”,更不包括“资金利息”。有关生产场地占用费核减金额的异议,江苏沪宁公司主张的费用为1418629.79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合共2070天),而广州绿地公司审核金额为300000元,折算金额仅为145元/天,恳请广州绿地公司重新考虑增加相关补偿费用。经质证,江苏沪宁公司对上述证据1认为该单位是受广州绿地公司的委托,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6月1日,江苏沪宁公司对该结算审核报告除争议项有异议之外,对于其他的工程量的审核是认可的。第一个争议就是措施费,另一个是堆场费。第一争议项江苏沪宁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不应扣减171790.74元。第二项江苏沪宁公司认为广州绿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未对江苏沪宁公司提出的联系函当中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有效的签证,而且广州绿地公司认可的金额300000元明显过低,另外江苏沪宁公司当时主张的1418629.74元只是指堆场费,并不包括利息补偿。江苏沪宁公司确认第2点当中的堆场起算时间及吨数及标准(3元/吨)。除了上述争议两项事项外,其他的审核内容江苏沪宁公司予以确认。另外江苏沪宁公司认为这是双方对总合同进行的总计结算,根据结算报告第4页第6行已明确,所有后续的搬离由广州绿地公司自行搬离;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是当庭提供的,庭后核实并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未能完成结算的原因在于广州绿地公司,而对于堆场费的标准,在异议洽商函当中,江苏沪宁公司假设按照总额700000元取得条件,在洽商函当中也能看得出来是五个条件全部满足的情况之下,江苏沪宁公司愿意作出让步按这个标准来计取,并非认可广州绿地公司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广州绿地公司提供的只是规划许可证,并未达到广州绿地公司的举证目的,而且从该份证据上也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停工是因为广州绿地公司的原因所致,江苏沪宁公司系受害方,因此广州绿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庭审中,江苏沪宁公司与广州绿地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119米及以下工程部分已全部完工并已安装,且已于2017年12月5日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验收部分只是119米以下的工程,广州绿地公司已向江苏沪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939822.9元。另外,江苏沪宁公司表示其对于广州绿地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金额25146298.23元没有异议,但该金额扣除了双方争议的部分金额,包括171790.24元及1118629.79元及利息部分,其认为还应当增加,只是增加多少双方有异议。江苏沪宁公司主张的堆场费标准为3元/吨/天,一共为228.45吨,1天的费用为685.35元,标准的依据是按市场的价格,合同对堆场费没有约定;措施费合同约定为951186.74元,属于完成本工程施工需要发生的技术组织措施费用。江苏沪宁公司主张利息自2019年12月19日计算是依据其施工的钢构件项目于2017年12月5日验收合格,按照竣工时间加上2年14天得出应支付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
庭审中,广州绿地公司表示其认为涉案工程120米以上的部分可以继续履行,其与政府部门正在进行沟通,但不清楚是否有明确的时间;钢结构堆放在江苏沪宁公司的厂区内,对于江苏沪宁公司来说不存在场地的占用损失,因此江苏沪宁公司主张按3元/天/吨的计算标准也不具有任何的依据;另外,虽然合同约定了措施费是包干,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但由于限高的原因导致了119米以上的工程的停工,即60米停工没有完工,必然不会产生那么多措施费,其主张按120米来计算措施费,同意扣减171790.74元。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广州绿地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整体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起算日期应为整体竣工时间加上2年14天即2021年2月1日。
庭后,广州绿地公司提交了《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分期)》《竣工验收备案(分期)》,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备案,依据合同,质量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即完成竣工备案之日起2年。经质证,江苏沪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已整体竣工验收,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江苏沪宁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钢结构部分项是在2017年12月5日验收合格,江苏沪宁公司施工的是钢结构工程,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质保期起算时间应从钢结构分项验收合格时间即2017年12月5日开始计算。
庭后,江苏沪宁公司提交了《变更诉请申请书》及附件《广州绿地金融城中心119米以上钢构件(16~18节钢柱)清单》,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广州绿地公司向江苏沪宁公司支付工程款8078266.07元及利息(该工程款从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广州绿地公司立即将已制作未发运构件自行搬离(钢构件明细详见附件一),并向江苏沪宁公司支付按685.35元/天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构件堆场费(计算标准为3元每吨每天);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绿地公司承担。另外,江苏沪宁公司还提交了《辩论意见》及其附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显示建设单位为广州绿地公司、名称为40层设计商业办公楼、该工程施工高度为119米以下)、《情况说明》及其附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辩论意见》载明江苏沪宁公司主张的工程款8078266.07元的计算方式为25146298.23元(广州绿地公司认可的结算报告金额)-300000元(争议项二堆场费,因在诉请二中另行主张,不再重复计算)+171790.74元(争议项一措施费)-16939822.9元(已支付款项)。经质证,广州绿地公司对上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建筑高度约180米,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而后至2015年8月19日因“限高”政策致使广州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获批高度为119米;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关于堆场费的问题,因双方对堆场费的标准存在争议,江苏沪宁公司于庭后委托了案外人江苏久格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119米以上钢结构场地堆放费用进行鉴定。为此,江苏沪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及附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报告书》;3.光盘(内容包括堆放现场视频及照片、鉴定机构信息及资质证书、江苏省法院信息平台截图)。其中,证据1显示江苏沪宁公司代理人向广州绿地公司代理人发送了江苏久格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及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发布的委托名单,告知其从江苏省法院库里找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广州绿地公司代理人表示好。后江苏沪宁公司代理人向广州绿地公司代理人告知鉴定的现场勘察时间及地点,并询问对方是否前往,广州绿地公司代理人表示其本人及广州绿地公司均不派人前往。后江苏沪宁公司代理人向广州绿地公司代理人发送了现场勘察的图片及视频,后续又发送了鉴定报告。广州绿地公司代理人对报告中堆放面积的计算提出疑问,江苏沪宁公司代理人表示鉴定机构答复鉴定报告为最终版本,数据为实地测量,有问题可以提出来,并向广州绿地公司的代理人提供了鉴定机构的联系方式。证据2显示由江苏久格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作出,载明钢构件场地堆放的面积为1508m2,堆放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22年5月5日,按0.3元/m2/天计取,综合合价为1089379.2元,税金为98044.13元。经质证,广州绿地公司对上述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广州绿地公司知情,不能证明认可,且已对堆场场地及堆场费计算面积等提出了质疑;对证据2的合法性由法庭核实,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江苏沪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钢构件堆放的区域享有使用权或租赁费支出,且对堆场面积提出异议,认为占地面积应以每根钢构件的投影面积相加,并不需要占用整体场地,堆场面积基数应当调整为871.46m2,故堆场费应为871.46m2×0.3元/m2/天×2408天=629542.7元。广州绿地公司在质证意见后附有《工程量计算书(16~18节柱)金融城未到场钢结构清单》,该清单显示的构件编号及数量与江苏沪宁公司提交的附件一所列构件编号及数量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沪宁公司与广州绿地公司签订的《金融城绿地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江苏沪宁公司要求广州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8078266.07元及利息的问题。江苏沪宁公司对广州绿地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最终结算金额25146298.23元(该金额不包括争议金额,争议金额为措施费171790.74元、120米以上钢构件堆场费1118629.79元)予以确认,另认为措施费应按合同执行,不进行扣减。对此,虽然双方签订的《金融城绿地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措施费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但施工合同同时明确约定措施费包括一切为了完成本工程施工需要发生的技术、组织措施费用,而涉案钢结构工程实际仅完成119米工程量,并未全部完工,即相应的120米以上的工程施工的技术、组织措施实际并未产生,故《结算审核报告》扣减120米以上措施费171790.74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现广州绿地公司已向江苏沪宁公司支付工程款16939822.9元,同时江苏沪宁公司已单独诉求堆场费,应在结算金额中扣除,故广州绿地公司还应向江苏沪宁公司支付工程款为=7906475.33元(25146298.23元-16939822.9元-300000元=7906475.33元),现广州绿地公司未向江苏沪宁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施工合同约定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且钢结构结算审核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审定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保修期期满后14日内广州绿地公司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江苏沪宁公司。上述约定并未明确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系指整个金融城绿地中心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广州绿地公司主张以金融城绿地中心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作为利息的计算依据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江苏沪宁公司以涉案钢结构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作为利息的计算依据予以采纳。涉案钢结构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江苏沪宁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利息从竣工时间加上2年14天即2019年1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江苏沪宁公司要求超出上述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江苏沪宁公司要求广州绿地公司将已制作未发运构件自行搬离并向江苏沪宁公司支付按685.35元/天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构件堆场费问题。根据《金融城绿地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钢结构工程的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5年5月30日,后因广州金融城限高政策的影响,导致涉案钢结构工程120米以上工程未完成,江苏沪宁公司并未存在过错,且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也已届满,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施工合同可继续履行。另外,根据《结算审核报告》所载明的审核情况可知,工程款的审核结算已包括了120米以上钢结构的货款,且已扣减该部分钢结构的运费,故涉案120米以上钢结构堆放于江苏沪宁公司处已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现江苏沪宁公司要求广州绿地公司搬离已制作完成的120米以上钢构件并支付搬离前的堆场费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堆场费的标准问题,因双方对堆场费的标准有争议,江苏沪宁公司委托了有资质的案外人江苏久格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堆场费的价格标准进行了鉴定,虽然江苏沪宁公司为单方委托,但在委托过程中已将被委托的鉴定机构名称、资质告知广州绿地公司,广州绿地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已通知广州绿地公司到堆放现场共同配合鉴定机构鉴定,广州绿地公司收到通知后亦未参加鉴定过程。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江苏沪宁公司对堆场费的标准已尽举证义务,并对江苏久格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所确定的堆场面积及计费标准予以采信,广州绿地公司未积极参与鉴定后又对报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报告书》可知,涉案钢构件堆放的场地为1508平方米,收费标准为0.3元/平方米/天,故堆场费标准为452.4元/天。江苏沪宁公司主张按685.35元/天计算堆场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江苏沪宁公司要求广州绿地公司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452.4元/天的标准计至钢构件搬离之日止的堆场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江苏沪宁公司要求超出上述部分的堆场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06475.33元及利息(利息以7906475.33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堆放于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处的钢构件(详见附件一)并向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钢构件堆场费(堆场费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搬离之日止,按452.4元/天的标准计付);三、驳回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197元,由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12元、由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保修期期满后14日内广州绿地公司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江苏沪宁公司,案涉钢结构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一审采纳江苏沪宁公司主张的2019年12月19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广州绿地公司认为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应以此作为计算利息的基础,但一审认定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为案涉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甚为合理,故本院对广州绿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双方约定江苏沪宁公司提交完成的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办理结算,结算审核经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审定总造价的90%,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且钢结构结算审核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审定总造价的95%。但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即上述付款条件已无法成就,视为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一审法院按照5%质保金支付利息的时间点,确定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广州绿地公司以未达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由,拒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堆场费的问题。广州绿地公司未能及时将案涉构件搬离,目前仍堆放在江苏沪宁公司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占用场地堆放物品必然产生相应的使用费,该笔费用理应由广州绿地公司负担。广州绿地公司以江苏沪宁公司未能证明其对相关区域享有使用权或存在租赁费的支付为由,拒付堆场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堆场费的具体数额,一审对此已有详细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赘述。广州绿地公司虽然对此仍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06475.33元及利息(利息以7906475.33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堆放于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处的钢构件(详见一审判决附件一)并向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钢构件堆场费(堆场费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搬离之日止,按452.4元/天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197元,由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12元、由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2元,由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