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儋州东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民终1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百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东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地块恒大金碧天下综合楼一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继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恒大中心2901房自编之三。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宁公司)与儋州东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拓公司)、被上诉人广东继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3民初7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9日进行了公开询问,沪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审理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宁公司上诉请求:1.将(2022)琼9003民初73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儋州东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856921.86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以12454420.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1389421.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856921.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将(2022)琼9003民初73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为: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5856921.86元范围内就海南恒大海花岛1#岛C区国际会议中心C-H3∽C-H7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拓公司、继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鉴定意见书中的三项选择性鉴定意见。(一)针对新增泛光照明开孔数量64981.02元。沪宁公司系按照联系单的要求按图开孔,虽然鉴定机构称现场勘察记录数量只有378个,但是开孔清单对应了构件图号,可以从图纸上予以反映,也可以从现场对应到某一根构件,但因工程已投入使用,有些开孔位置隐蔽在管子里,现场无法清点。沪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要求东拓公司明确就补充协议一实际完成的开孔数量,并要求东拓公司确认开孔清单中的图号与联系单中的图纸是否一致,东拓公司认可联系单,却以种种借口回避开孔清单中的图号及开孔数量,东拓公司作为业主方,其应当知道钢构件的开孔情况,但是其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综上,应认定沪宁公司的开孔数量为832个,选择性鉴定意见造价金额为64981.02元应增加至结算款中。(二)一审法院认定的7000元(5000+2000)的处罚通知书错误,理由如下:(1)东拓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佐证,故,其真实性存疑;(2)***并非合同中约定的沪宁公司的联系人,故,并非有效授权人;(3)其上“***”的签名,与子分部验收单上“***”的签名,从肉眼上看明显不一致。综上,选择性鉴定意见中7000元的罚款不应扣减。3、针对转扣签证费1612.9元。根据沪宁公司提供的子分部验收记录可知,案涉工程在2018年已经验收完成,东拓公司主张的在2019年发生的清扫费用,与沪宁公司无关,不应予以扣减。二、针对税差3640476.27元。根据中正联【2023】造价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第15-16页第9点,明确鉴定意见书系按照9%增值税计算,双方若实际施工过程中已开具了发票,则按已开具发票税率进行调整。沪宁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已经开具的发票24张,东拓公司对开具发票的金额予以了认可,经计算,就已开具发票超过9%差额部分应增加金额为2831655.67元。根据合同第9页第七条第八款,应交付的制作部分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部分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税改,现制作部分发票税额为13%,安装部分发票税额为9%,安装部分与鉴定意见书计算的9%一致无需调整,就制作部分未开票金额应增补4%(13%-9%)的税差。经计算,按照鉴定意见书中加工制作不含税金额,减去,已开票加工制作不含税金额,计算得出未开票加工制作不含税金额,再乘以4%的税差,得出,未开票制作部分应补税差808820.6元。综上,已经开票部分税差与未开票部分税差合计3640476.27元应增加至结算款中。三、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海南恒大海花岛1#岛C区国际会议中心C-H3~C-H7栋花瓣钢结构工程(预埋件以上部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海花工合字16[0.68-3]572,以下简称案涉施工合同)第25.14条的约定(即证据第148页):“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虽然约定承包人在领取每次工程款时必须向发包人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及时提供,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但与付款的主条款相比,该条款中的开票只是附随义务。且一审法院审理也认定了东拓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相应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东拓公司承担。按照合同第8页第七条第四款约定,每个单体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移交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发包人累计支付至每个单体工程实际完成量的85%作为进度款。沪宁公司在一审时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故,沪宁公司就85%款项的应付未付金额从2019年1月1日开始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第9页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本工程结算造价的95%。沪宁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7日全面竣工验收合格。故,沪宁公司就95%款项的应付未付金额从2019年10月8日开始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第9页第七条第六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因海花岛各项主体工程于2019年10月7日全面竣工,从2019年10月7日开始起算二年的保修期至2021年10月6日,然后再有一个月的支付期,故,在2021年11月6日应当支付剩余所有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沪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东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泛光照明开孔数量应当以鉴定机构现场鉴定的数量为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事实。二、关于罚款及转扣签证以一审判决所判的为准,东拓公司没有异议。三、针对税差的问题,鉴定公司按照***(2019)100号《关于调整海南省建设增值税率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增值税计算是正确的。关于江苏沪宁公司已开票的部分应当按已开具的税率进行执行,不再进行调整。案涉合同约定的是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按当时的税率进行计算的约定均为11%,但东拓公司要求其开票分为制作、安装两个部分。东拓公司与沪宁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税率按9%计算,而非像沪宁公司所述的已经开的16%和17%,沪宁公司已开具的16%或17%的制作部分的发票,并不影响整个工程9%计算。四、在鉴定初稿出来后,沪宁公司并没有对征求稿提出异议,说明对该部分税率是确认的。现又以税率问题要求二审法院进行整改没有依据。 继光公司未对沪宁公司的上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 东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东拓公司不承担270854.44元产生的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东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东拓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应支付款项270854.44元无异议,但对利息的支付有异议,东拓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利息的支付,沪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发票,东拓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判决东拓公司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拓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东拓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中虽然有相关的约定,但是与付款的条款相比,开票只是附属义务。且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被上诉人因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有其承担。 广东继光投资有限公司未对东拓公司的上诉请求陈述意见。 沪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东拓公司、继光公司支付款项25856921.86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2454420.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1389421.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856921.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沪宁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结欠的25856921.86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东拓公司、继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情况。2016年11月2日,沪宁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东拓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就案涉工程具体内容进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协议书按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计图、施工图、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内容承包,除发包人明确直接发包工程外,均由承包人负责施工,具体主要内容如下:包括但不限于钢结构材料的供应(附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制作、防火防腐处理、运输至现场、卸货、保管、场内二次运输、安全设施、安装、钢结构与混凝土基础预埋件的焊接施工等、垃圾清理至发包人指定堆放地点、工程及材料所须的各种检验试验及检测(不包括应由甲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的无损探伤检测以及附件七《海花岛项目防腐方案》中业主/Jotun和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工程保修等内容,实际施工内容以协议书附件《钢结构工作界面表》为准。合同暂定总价70678933.3元,本工程以综合单价包干以及措施费总价包干、其他费税金的方式计价;合同签订后,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等造成工程费用发生变化的,按以下方法调整:乙方自工程变更发生之日起5个日历天内,向甲方提交相应报价书……签证费用由甲方现场代表或甲方委托的的监理公司进行签证确认。每个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移交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发包人累计支付至每个单体工程实际完成量的85%作为进度款;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本工程结算造价的95%,剩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5%。施工用水、用电量经发包人、总承包单位及承包人三方签字确认,水电费由发包人代缴后在承包人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承包人在领取每一次工程款时必须向发包人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制作部分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部分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9.质量标准承包人应严格遵照图纸、变更通知技术交底及规范完成工程施工,其施工质量应符合规范及协议书中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12.验收与移交承包人完成相关工程后,申请验收前,承包人应对现场清理完毕,不得在现场残留杂物、污渍。承包人违反前述要求的,发包人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清洁,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19.安全文明施工承包人应严格遵守相关安全生产管理法规与规范,认真依照安全生产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一切事故隐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必须随时接受工程师或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23.通知承包人认为发包人发出的通知单、联系单、处罚单等日常文件资料的内容不实的,应在文件上注明原因并签收。若承包人拒不签收且又不说明原因的,则视为默认相关文件内容的真实性,按发包人与监理公司会签后的文件内容执行。 2018年1月19日,沪宁公司与东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新增泛光照明开孔为沪宁公司工作内容,核增价119370.42元,合同价核增后暂定70798303.72元。补充协议一附件1的开孔综合单价表载明开孔数量834个,综合包干单价143.13元。2018年3月5日,沪宁公司与东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案涉工程防火涂料由“超薄型防火涂料,2.5小时耐火时限”调整为“室外超薄型防火涂料,1.5小时耐火时限”,调减1382942.85元,合同价调减后为69415360.87元。2018年5月24日,沪宁公司与东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鉴于沪宁公司负责的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达到东拓公司设定的目标进度,该公司同意支付沪宁公司赶工奖150277.02元,赶工奖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2018年10月25日,沪宁公司与东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因C-H4、C-H7内瓣钢结构X柱节点主管、门拱处等相关构件设计变更增加造价,调增1279578.82元后,合同总价为70845216.71元。 二、施工过程情况。沪宁公司施工过程中,东拓公司工程部以钢构件材料堆放混乱无序占用道路向沪宁公司下达违约处罚通知单罚款1000元,该通知单施工单位签收处空白。以CH3、CH5、CH9栋花瓣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质量不合格,防火涂料涂层厚度不足,不符合设计要求及规范要求,严重违反工程质量标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向沪宁公司下达违约处罚通知单处以5000元罚款;以沪宁公司施工过程中未派人员参加安全文明检查,向沪宁公司下达违约处罚通知单处以2000元罚款;5000元、2000元的违约处罚通知单施工单位签收处***签收,无其他内容注明。沪宁公司提交的《海花岛公司施工图设计变更申报表》上载明:申报时间2017年8月8日;变更部位及内容关于C-H4花瓣钢结构施工图的主入口及X型节点与幕墙冲突事宜,现场幕墙钢轮骨已安装完成,花瓣钢结构材料已到现场,根据2017年7月18日技术协调会确定变更花瓣钢结构。申报表经恒大海花岛公司逐级呈报、旅游集团同意。2018年3月24日,沪宁公司向东拓公司、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出2018-0324-001号工作联系单,因c-h4、C-h7设计变更,要求尽快审核多次上报的窝工费用,***作为沪宁公司负责人签名。2018年4月15日,沪宁公司发出《海花岛公司工程核价申请表》,上报因c-h4、c-h7变更自2017年7月5日停工至2017年11月6日复工期间的窝工报价暂估495800元,***作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名。停工期间费用补偿表列明停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工作联系单、核价申请表上未见海花岛公司、东拓公司、继光公司盖章或签名。 2017年11月10日,恒大旅游集团设计中心向恒大海花岛公司C区会议室及配套设施工程部下发通知书,告知海花岛国际会议中心外立面幕墙消防救援窗位置调整、钢结构防火要求修改及钢结构花瓣杆件调整设计变更已完成,工程部可部署下一步工作,通知书后附施工图设计变更申报表。2018年7月27日,沪宁公司向东拓公司、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对需拆除构件进行报价,并提交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合同总价调增71314.09元。该协议发包人处空白,无东拓公司、继光公司盖章。因包括沪宁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在各自项目施工过程中造成案涉工程所处的经六纬三路道路路面污染,东拓公司委托第三方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进行沥青摊铺前道路清扫工程,工程总造价161289.6元。盛华公司开具的转扣签证单上载明包括沪宁公司在内的30家公司及对应的施工合同编号,该签证单有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签名及监理单位盖章,并后附道路清扫分摊比例明细表,其中沪宁公司分摊比例为1%。 2020年12月8日,沪宁公司编制案涉工程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资料,内含防腐、防火涂料涂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评价记录。***作为沪宁公司项目经理在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评价记录上签名。验收记录有监理单位盖章、监理工程师签名,验收记录验收结论为合格,验收时间均为2019年10月7日前。上述资料与其他结算资料、结算图纸、档案馆资料于2021年10月12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 三、鉴定及双方异议情况。诉讼过程中,沪宁公司沪宁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对其完成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正联公司鉴定,沪宁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83410元。2024年1月20日,中正联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正联[2023]造价鉴定第15号}。沪宁公司与东拓公司对上述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并补充鉴定材料。沪宁公司提出异议:1.遗漏CH3-7号馆主杆件地下铸钢件未计量;2.遗漏赶工奖2297959.36元;3.遗漏窝工补偿签证495800元;4.遗漏构件拆除签证71314.09元;5.遗漏开孔签证工程量456个。东拓公司提出异议:1.缺少竣工资料,无法核对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计算是否有误;2.无法核实实际开孔量;3.CH-4、CH-7防火涂料(原合同)漏汇总-1317961.36元;4.C-H3∽C-H7防火涂料(变更)鉴定报告计算防火涂料范围有误,多计费用1919000元。经再次核查,中正联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出具正式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正联[2023]造价鉴定第15号},该意见书载明:确定性鉴定意见85644553.49元;选择性鉴定意见三项,分别为:新增泛光照明开孔64981.02元、违约处罚通知单-8000元、转扣签证单-1612.9元。同时,该鉴定意见书后附对沪宁公司、东拓公司异议的回复:CH3-7号的铸钢件均有计算,工程量计入各栋钢结构工程量中;调整赶工奖金额2445236.38元;沪宁公司提出的2018-0324-001号工作联系单、《海花岛公司工程核价申请表》及停工期间费用补偿表无东拓公司或第三方确认,也无其他证明文件及补充证据,根据鉴定规范不予计算窝工补偿签证495800元;因东拓公司对《海南恒大海花岛1#岛C区国际会议中心C-H3~C-H7栋花瓣钢结构工程(预埋件以上部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不认可,没有相应的计算资料,鉴定人无法进行计算;鉴定人按现场测量并签字确认的密肋部分数量及无人机测量显示的主杆件泛光照明数量,勘查核对新增泛光照明开孔数量为378个,虽东拓公司对关于开孔的业务联系函无异议,但对沪宁公司自制的开孔清单不认可,无法证明现场是根据业务联系函要求进行施工的;CH-4、CH-7防火涂料(原合同)确实漏汇总-1317961.36元,予以补正;C-H3~C-H7防火涂料(变更)是按需进行防火处理的钢构件的处理面积计算,按设计图示尺寸以面积(m)计量,且原合同防火涂料也是按设计图示尺寸的钢构件质量(T)计量进行扣减。 一审庭审中,沪宁公司表示,异议3、4项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准,但对开孔量仍有异议,认为开孔位置已隐蔽在管件中,现场无法清点,补充协议一载明开孔数量为834个,签署时间在业务联系函之后,表明沪宁公司完成开孔后再行补充签订,不可能存在一半的差异,开孔数量实际应为832个。东拓公司表示,所谓的赶工奖2448236.38元,是向沪宁公司以商票形式支付的工程款,鉴定机构将赶工奖计入工程造价属重复计算;2.5小时超薄型防火涂料工程量计取有误。 四、其他情况。1.沪宁公司、东拓公司对案涉工程移交时间不清楚,针对法庭询问的“你方主张沪宁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齐全,有没有向沪宁公司反馈过?有无书面的材料?”东拓公司称其没有收到过任何结算资料。2.沪宁公司自制的结算资料中的工程清单计价表未对开孔量具体计算;《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载明由于送鉴资料中没��提供相应的发票,根据国家税务部门要求,依据《关于调整海南省建设工程增值税税率的通知》***[2019]100号有关规定,按9%增值税计算,若实际施工过程中已开具发票,则按已开发票税率进行调整。沪宁公司在法院给予的异议期内,未对税率9%提出异议,未提供发票给鉴定机构。3.沪宁公司、东拓公司确认:东拓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3493088.92元,该款项包含赶工奖2448236.38元,已开具发票63763943.36元。 4.经与鉴定人员核实,案涉工程为国际会议中心C-H3~C-H7栋会议室的外部结构,与会议室为一整体。诉讼过程中,沪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22)琼9003民初7370号民事裁定书,以34300000元为限,冻结东拓公司、继光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沪宁公司已缴纳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后沪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东拓公司、继光公司的银行账户等继续冻结,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4日作出(2022)琼9003民初73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34300000元为限,继续冻结东拓公司、继光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 继光公司系东拓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沪宁公司沪宁公司与东拓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2.原审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3.继光公司是否应当对东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确定性鉴定意见85644553.49元,沪宁公司无异议,东拓公司认为该数额中包含所谓的赶工奖2448236.38元,但实为工程款,鉴定机构存在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东拓公司对沪宁公司提交的东拓公司支付赶工奖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异议,双方确认东拓公司已支付赶工奖2448236.38元,该数额包含在东拓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鉴定机构将依据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及赶工奖之和确定为工程造价,不存在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对东拓公司关于鉴定机构重复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三项选择性鉴定意见:首先,新增泛光照明开孔数量。补充协议一附件1的开孔综合单价表载明开孔数量834个,但鉴定机构根据现场测量并签字确认的密肋部分数量及无人机测量显示的主杆件泛光照明数量,勘查核对新增泛光照明开孔数量为378个,无法证明沪宁公司根据约定进行施工。沪宁公司主张遗漏开孔数量,但其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推翻鉴定机构经测量确认的开孔数量,故其主张遗漏开孔数量456个及鉴定意见书单列的选择性鉴定意见64981.02元(141.13元X454个)应计入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违约处罚通知单-8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沪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质量标准、安全文明施工约定的情形,东拓公司分别处以罚款2000元、5000元的目的是基于施工质量及安全考量。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发包人发出的处罚单等日常文件资料的内容不实的,应在文件上注明原因并签收,若承包人拒不签收且又不说明原因的,则视为默认相关文件内容的真实性,按发包人与监理公司会签后的文件内容执行。如果东拓公司有异议,应按上述约定拒不签收或备注处罚不实原因。东拓公司认为***不是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但***以沪宁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又在停工费用工作联系函、核价申请表及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评价记录上签名。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罚款7000元(2000元+5000元)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1000元的违约处罚通知单施工单位签收处空白,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转扣签证费-1612.9元。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完成相关工程后,申请验收前,承包人应对现场清理完毕,不得在现场残留杂物、污渍,承包人违反前述要求的,发包人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清洁,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据此,东拓公司委托第三方盛华公司进行沥青摊铺前道路清扫工程,工程总造价161289.6元。盛华公司开具的转扣签证单上载明包括沪宁公司在内的30家公司及对应的施工合同编号,该签证单有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签名及监理单位盖章,并后附道路清扫分摊比例明细表,其中沪宁公司分摊比例为1%。故东拓公司主张沪宁公司应承担1612.9元,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沪宁公司原异议的鉴定机构遗漏窝工补偿签证495800元、遗漏构件拆除签证71314.09元,鉴定机构回复不计入工程造价后,沪宁公司表示以鉴定意见为准,则上述两项费用不再计入工程造价。东拓公司异议的2.5小时超薄型防火涂料工程量计取有误,鉴定机构核查后已经按照补充协议二约定的防火涂料由“超薄型防火涂料,2.5小时耐火时限”调整为“室外超薄型防火涂料,1.5小时耐火时限”,补正确实漏汇总-1317961.36元,并调整确定性鉴定意见金额,东拓公司对调整后的金额仍提异议,但不能提出具体推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沪宁公司庭审中提出的税差应增加至结算款中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沪宁公司自起诉到鉴定过程中,未提供过发票,在一审法院送达鉴定机构的征求意见稿给予的异议期,对鉴定机构按税率9%计算税费这一事实,也没有与其他异议事项一并提出,仍没有提交发票,表明沪宁公司接受鉴定机构按税率9%计算,且鉴定机构的依据是《关于调整海南省建设工程增值税税率的通知》***[2019]100号有关规定,鉴定机构的做法并无不妥。沪宁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税差未计入工程造价,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案涉工程造价为85635940.59元(85644553.49元-7000元-1612.9元)。 关于焦点二。沪宁公司编制案涉工程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资料,并与其他结算资料、结算图纸、档案馆资料移交东拓公司,上述资料于2021年10月12日经原审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东拓公司质证时认可收到资料,但认为沪宁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齐全,庭审中针对法庭询问的“你方主张沪宁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齐全,有没有向沪宁公司反馈过?有无书面的材料?”又主张从未收到过沪宁公司的任何结算资料,前后矛盾,且东拓公司未说明沪宁公司遗漏哪些验收资料、案涉工程哪些分项未进行验收,则一审法院对东拓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视为沪宁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移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资料中最后一次的验收记录时间为2019年10月4日,结合沪宁公司提交的证据9新华网关于恒大海花岛主体工程全面竣工的新闻及证据13海花岛旅游度假区微信公众号于2021年1月6日发布的国际会议会展中心宣传消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10月7日。东拓公司作为发包人接收结算资料后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存在过错。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每个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移交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发包人累计支付至每个单体工程实际完成量的85%作为进度款;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本工程结算造价的95%,剩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5%”。沪宁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东拓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东拓公司应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85%,即72790549.5元(85635940.59元×85%),东拓公司支付63493088.92元。自2019年10月7日满两年后30天内,即至2021年11月6日,东拓公司应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22142851.67元(85635940.59元-63493088.92元),沪宁公司诉请东拓公司支付上述尚欠的工程款,一法院予以支持。东拓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延迟付款违约责任。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在领取每一次工程款时必须向发包人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及时提供,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截至2021年10月12日,沪宁公司已开具发票东拓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70854.44元(已开票金额63763943.36元一已付款金额63493088.92元),东拓公司应自2021年10月13日起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计算的延迟付款违约金。至于东拓公司未开具发票的剩余工程款21871997.23元(22142851.67元-270854.4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东拓公司现已无支付能力,再苛求沪宁公司先开具发票会增加沪宁公司负担,导致损失扩大,东拓公司不能以沪宁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但沪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应相应延后,故该部分工程款的延迟付款违约金自沪宁公司起诉之日2022年11月18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各段违约金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沪宁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及延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继光公司系东拓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继光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东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继光公司财产,为防止一人公司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沪宁公司要求被告继光公司对东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沪宁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沪宁公司主张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沪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沪宁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为171084.61元,沪宁公司已预交213306.02元,一审法院退回42221.41元给沪宁公司。 综上所述,沪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儋州东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2142851.67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二、广东继光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2142851.67元范围内就海南恒大海花岛1#岛C区国际会议中心C-H3~C-H7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东拓公司欠付沪宁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2.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东拓公司欠付沪宁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中正联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出具正式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正联[2023]造价鉴定第15号},该意见书载明:确定性鉴定意见85644553.49元;选择性鉴定意见三项,分别为:新增泛光照明开孔64981.02元、违约处罚通知单-8000元、转扣签证单-1612.9元。首先,对于上述选择性鉴定意见,沪宁公司均提出了异议。本院分析如下:1.针对新增泛光照明开孔数量,虽然补充协议一附件1的开孔综合单价表载明开孔数量834个,但仅能证明设计数量,实际施工数量仍需要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证据来证明。沪宁公司未提交开孔数量的验收单据或者签证单据等证据,鉴定机构根据现场测量并签字确认的密肋部分数量及无人机测量显示的主杆件泛光照明数量,勘查核对新增泛光照明开孔数量为378个,对此,沪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新增泛光照明开孔64981.02元的选择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违约处罚通知单-8000元,其中的5000元、2000元的违约处罚通知单施工单位签收处***签收,一审法院予以扣除该两笔罚金并无不当,沪宁公司否认***签名的效力,没有正当理由,系不诚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3.转扣签证单-1612.9元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完成相关工程后,申请验收前,承包人应对现场清理完毕,不得在现场残留杂物、污渍,鉴于施工企业众多,发包人委托第三方进行清洁,所发生的费用161289.6元由众多承包人共同承担,符合实际。其中沪宁公司分摊比例为1%,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案涉工程造价为85635940.59元(85644553.49元-7000元-1612.9元)。其次,对于沪宁公司主张的税差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在领取每一次工程款时必须向发包人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制作部分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部分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载明由于送鉴资料中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根据国家税务部门要求,依据《关于调整海南省建设工程增值税税率的通知》***[2019]100号有关规定,按9%增值税计算,若实际施工过程中已开具发票,则按已开发票税率进行调整。截至2021年10月12日,沪宁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63763943.36元,发票显示安装费的增值税率为10%,加工制作费的增值税率为17%或16%,均高于鉴定机构按9%计算的增值税率。根据实际开具发票的金额,与鉴定机构按照9%税率计算的税金差额为2831655.67元。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沪宁公司未出具发票的工程款金额为85635940.59元-63763943.36元=21871997.23元,因税改,现制作部分发票税额为13%,安装部分发票税额为9%,沪宁公司仅就制作部分未开票金额20220515.10元应增补4%(13%-9%)的税差808820.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调整实际税率后的工程造价总金额应为85635940.59元+2831655.67元+808820.6元=89276416.86元。东拓公司欠付沪宁公司工程款共计89276416.86元-63493088.92元=25783327.94元。 关于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施工合同约定每个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移交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发包人累计支付至每个单体工程实际完成量的85%作为进度款;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本工程结算造价的95%,剩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5%。本案中,每个单体工程验收时间均为2019年10月7日前,沪宁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东拓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此时东拓公司应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85%,即75884954.33元(89276416.86元×85%),东拓公司仅支付63493088.92元,拖欠89276416.86元-75884954.33元=13391462.53元,构成违约。该13391462.53元的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的保修金自2019年10月7日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即至2021年11月6日,东拓公司应支付保修金4463820.84元的违约金,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余未付工程款25783327.94元-13391462.53元-4463820.84元=7928044.57元,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双方在起诉前未达成结算,该7928044.57元的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202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东拓公司主张沪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270854.44元款项的相应发票,东拓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10月12日,沪宁公司已开具发票东拓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70854.44元(已开票金额63763943.36元一已付款金额63493088.92元),东拓公司在沪宁公司已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未按照发票的金额全部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承包人实际施工而使建筑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本案中,根据沪宁公司与东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沪宁公司施工范围为海南恒大海花岛1#岛C区国际会议中心C-H3~C-H7栋花瓣钢结构工程(预埋件以上部分),沪宁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在该范围内,一审判决第三项表述的不够精准,本院予以更正。 另外,关于继光公司的连带责任,继光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继光公司系东拓公司的唯一股东,一审判决继光公司对东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儋州东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3民初7370号民事判决; 二、儋州东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5783327.94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延迟付款违约金以13391462.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463820.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928044.57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202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广东继光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5783327.94元范围内就海南恒大海花岛1#岛C区国际会议中心C-H3~C-H7栋花瓣钢结构工程(预埋件以上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84.61元(已预交213306.02元),由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6.94元,儋州东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继光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597.67元,余款42221.41元,退回给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083410元,由儋州东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继光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15.05元,由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80元,儋州东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继光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889.25元,儋州东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独自负担4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