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山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盐山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博利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5民初2923号 原告:盐山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浦洼开发区河北天元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博利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大城县石圪垯村。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盐山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博利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博利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山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博利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72120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3.要求追加被告***,与河北博利美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多年存在买卖合同,2021年5月2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欠付货款3721203.24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以3721203.24元为本金利息自2021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行业拆借基准利率的4被进行计算;要求追加***对河北博利美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原告为保全开具的担保函支付的费用,均由被告及追加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原告同被告公司多年间存在不间断的买卖关系,2017年12月28日,两公司曾核对账目,被告博利美公司欠原告货款2996686.2元,之后原被告公司之间继续发生多笔业务,并于2021年5月22日由原告公司同***就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对账目,并确认债务本金3721203.24元,同时***承诺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系被告公司独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论是在独资股东的地位出发,还是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连带担保人的地位出发,均应当对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12月28日对账证明一份,2021年5月22日协议书一份,由大城县行政审批局出具的被告公司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共计6页,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同被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本金金额,及河北博利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有限公司,***是该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博利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放弃质辩权。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盐山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同被告河北博利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多年间存在不间断的买卖关系,2017年12月28日,两公司曾核对账目,被告博利美公司欠原告货款2996686.2元,之后原被告公司之间继续发生多笔业务,并于2021年5月22日由原告公司同***就原告公司与被告河北博利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对账目,确认截至2021年5月22日,被告河北博利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盐山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721203.24元,同时***承诺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该货款至今未还。另查明,***系被告公司独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 本院认为,2021年5月22日,原告盐山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同被告***签订协议书,就原告公司与被告河北博利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对账目,并确认被告河北博利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盐山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721203.24元,同时***承诺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各方自愿签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河北博利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河北博利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故对原告盐山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博利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货款逾期利息,本院依法酌定以3721203.24元为本金,利息自2021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河北博利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有限公司,***是该公司唯一股东,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博利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山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721203.24元及利息(利息以3721203.24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3285元,由被告河北博利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长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